“老赖”子女就读贵族学校理应受限

2020-12-30 15:05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0年1期
关键词:蒋某适龄儿童老赖

梁永良

案例:2016年9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借贷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蒋某等人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734万余元及利息。在判决书生效后,蒋某等人迟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原告何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1月,邛崃市人民法院将蒋某等人纳入失信名单。2018年8月初,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得到线索,蒋某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送其孩子到成都市金牛区某高收费民办学校就读。2018年8月28日,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向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和某高收费民办学校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学校限制蒋某孩子就读,得到了教育局和学校的配合。后经邛崃市人民法院与蒋某孩子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蒋某孩子被转往某公办学校就读。

分析:本案中,有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老赖”是指失信被执行人。“贵族学校”是高收费民办学校的通俗说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民办学校,实质上是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行为。高收费民办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及配套服务的标准远超公办教育服务的标准。维持这些教育服务及配套服务的费用是普通家庭所不能承担的。因此,家长为子女购买高收费民办学校的服务,可以被认定是一种高消费行为。《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中,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民办学校,均有明确规定。另外,近年来,对于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民办学校,海南省以及成都市等地的人民法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印发了实施细则:一是“高收费民办学校”的标准暂定为当年学费收费标准超过上一年度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各市县(区)教育局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所在辖区高收费民办学校的名单。市县(区)教育局负责将该名单告知相关高收费民办学校和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教育局应通知本辖区高收费民办学校,要求学校对新生家长征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核。二是高收费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告知不接收失信被执行人的子女入学。每学期接收新生入学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核新生家长信息,并登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查询新生家长失信情况。凡是经查询发现家长被纳入失信名单库的,学校应当不予接收其子女入学,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市县(区)教育局。三是人民法院查明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已就读高收费民办学校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和执行通知书函告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收件后,应及时抄送有关学校,有关学校应书面通知学生父母在新学年开学前办理完成转学手续。四是失信被执行人有异议或认为其子女不属于限制对象,应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查明后,认为确有错误,应及时函告教育行政部门撤回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失信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也应及时函告教育行政部门。本案中,邛崃市人民法院、金牛区教育局和某高收费民办学校联合实施惩戒,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蒋某孩子就读某高收费民办学校,符合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有利于敦促蒋某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民办学校,并没有侵犯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教育法律的相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法律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各项职责,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来说,他们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教育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予以保障,不能侵犯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本案中,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向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和某高收费民办学校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了蒋某孩子就读某高收费民办学校。同时,为了使蒋某孩子不因“中途退学”而失去上学的机会,经邛峡市人民法院与蒋某孩子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让蒋某孩子转往某公办学校就读,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没有侵犯蒋某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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