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法学院 刘砚蓓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高度普及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滋生和助长了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以及单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在最近的社会新闻中,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层出不穷,其恶劣影响也逐步显现。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便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文认为,网络寻衅滋事罪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构成,超出了刑法对寻衅滋事罪内涵的定义,模糊了本罪和其他犯罪的界限。并且由于没有准确的入刑标准和量刑标准,造成了实务中适用和认定本罪的困难,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下文将从不同角度进行阐述。
在最近的社会新闻中,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被频繁提及,近年来被提及和适用的频率也在逐步增高。《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在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其中第二项和第四项分别对应《解释》第五条中规定的两种情形,但是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有待于进一步讨论。本文认为关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规定超越了刑法条文,是不合理的。
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质特征是通过一些无理的手段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公共场所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