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大学 袁钱睿
诉前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一直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况,其最先起源于法院在实践中的探索。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最早出现对颁布的于诉前调解理论的表述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第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在随后的一年,最高院通过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首次使用了“诉前调解”这一表述。在2012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二十二条则使用了先行调解的表述“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根据体系解释该条所述“先行调解”应为法院立案前所进行的调解,从内容看,该条所述“先行调解”正是对“诉前调解”的不同表达,即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立案前优先考虑使用调解来解决纠纷。此后在实践中又形成了法院主动介入基层组织或其他机构的纠纷解决的联合调解模式,进一步扩大了诉前调解制度的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