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标准及其司法影响*

2021-01-02 08:45:34湖南工业大学张颖
区域治理 2021年40期
关键词:标准环境

湖南工业大学 张颖

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4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要提供“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该规定给予法院对起诉条件和立案标准的实质上的审查权。正如有学者指出《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的立案登记制“并非‘登记式’立案也不是对起诉无需审查即立案。”[1]司法实践中,以不符合立案标准而不予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有发生。与此鲜明对比,全国多地法院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少之又少,“折射出环境公益诉讼在适用上的窘迫。”[2]那么,何谓环境公共利益?进入立案审查环节的环境诉讼案件,既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又有环境私利诉讼案件,不同性质的环境纠纷案件在起诉条件和立案标准方面有较大差异,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则。审判人员如何区分、判断和识别?这些问题一直是困扰着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并有必要予以理论回应的问题。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标准

(一)环境的公益属性

“公益”即公共利益,“公益”这一概念着眼于所有社会主体或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共同的、整体的、共享的、不可分的利益。德国法学者纽曼认为“公益”概念包含两个鲜明特性:一是公共性,公共性即为开放性,任何人可以接近之,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二是不确定性,指公益受益人的不确定性,“公益”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3]

首先,公共性是环境的根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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