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马怡
传统公司法理论坚持资本维持理论,禁止公司回购自身的股份。但是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各国都已经日益放开对于回购股份的限制。随着我国公司法立法多年的发展,也逐步开放回购股份的事由限制,并在程序上不断提高决策效率,以引导市场主体开展充分有效的竞争。尤其是在2018年《公司法》修改时,在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中增加“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概括目的条款。正如叶林教授的观点,其目的在于形成我国股票市场扎实的基础制度,而非救市之权宜之计[1]。但是,即使再好的制度也必须经过实践的重重检验,方可发挥最大的效能。
股份回购从广义上说不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回购,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回购[2]。简单而言,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途径购回自己股份的行为。而近些年来,随着公司法的修订,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日趋完善,同时因为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也引发了广泛关注。
1993年《公司法》第139条对股份回购作出严格限制,仅在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才允许进行回购,且须在10日内进行注销,即反对库存股的存在。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对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首先,增加两种允许回购的情形;其次,明确了“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事项,为股权回购的执行提供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