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大学法学院 王偲锦
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卖方将标的物给予卖方占有使用,待买受人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的制度。该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在交易中,所有权保留的主要功能为担保,但《民法典》并未将其规定在物权编中,而是将其置于合同编,由当事人订立交易而产生。学界上关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的性质仍存在争议,其性质是否为担保物权,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第一种“肯定说”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并非《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所有权”,因为其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分编规定的相关权能。从权利内容方面来看,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等同于担保物权,仅具有担保功能。所以,出卖人未将其登记,仍可对抗无担保债权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在交易过程中,于买受人履行完对应合同义务之前,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可在特定情况下取回标的物,以及对标的物进行排除妨害。第二种为“否定说”,将“担保功能”与“担保物权”进行区分,认为在物上享有担保权益与享有担保物权并不不相同。对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不能把所有问题和方式都实质化、一体化处理。既然合同编规定所有权保留,那么,它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应该尊重契约自由,不能搞成“内容法定”的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