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法学院 何燕
现代社会,环境污染成为影响全球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问题。在风险社会中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法律在修改过程中不断地对于环境刑法进行了扩张;立法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改变使得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也处于扩张趋势。
从立法层面来看,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处罚范围。具体表现如下:其一,扩大了犯罪对象。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确立污染环境罪,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三种环境要素删除,犯罪对象由三种扩张到了全部的环境要素;其二,扩大了行为对象。1997年刑法规定的行为对象是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行为对象则是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将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按照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解释》)第15条的规定,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以及其他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由此行为对象存在了扩张。其三,扩张了犯罪结果。《刑法修正案八》将犯罪结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使得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变成了危险犯。且按照2016《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还包括单纯行政违法行为以及两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的情形,这意味着污染环境罪的惩罚范围在不断地扩大。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在第338条的基础上对于犯罪结果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增加了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增加了四种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