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桂敏,宋晶晶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最初,挪用公款罪由贪污罪转化而来,因为二者外在表现形式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一般贪污罪客观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是犯罪人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以扣留、私分、涂改账目、收入不入账、假发票平账等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这些行为手段在挪用公款犯罪之中也常常出现,行为人为了掩盖挪用行为拖延时间也会暂时性地使用上述手段,只不过该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无永久占有公款目的,客观上也会对被挪用款项进行归还。但在具体而复杂的司法案件中,也存在挪用款项尚未及时归还的情形,在外在行为表现相同的情况下,只能对主观层面的差异进行考量,因为两罪在量刑上挪用公款罪处罚较轻,所以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刑罚会极力掩盖自身真实目的或者避重就轻歪曲改造主观目的,这就更加造成了司法认定标准确立的困难程度。
在规范层面上,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规范将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情形归为两类,当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实施规定的外在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心理从暂时占有向永久非法占有变化时,会被认定为贪污罪并进行相应的定罪量刑。但司法实践并不能形成统一认识,笔者将通过对具体规范的解读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标准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讨论,期望能够为当前法律依据模糊、主观目的难以界定的司法现状提供较为可行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