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烨
明清时期,自理裁判呈现出逐渐简化的趋势。自理裁判适用于“户婚田土细事”等自理案件。自理案件主要以财产纠纷为中心,近似于今天的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处于行政层级末端的州县衙门裁决,因整个裁判程序在州县完结并无需上级复审而被称为“州县自理案件”。(1)在明清时期,诉讼案件被分为自理案件和命盗重案两类。相较于自理案件,命盗重案属刑事性较强的案件。该类案件经州县初审后,必须报告至上级机关进行复审,因此又被称为“上申案件”或“必要的复审案件”,其近似于今天的刑事案件。此外,还可以从刑罚视角区别自理案件与上申案件。虽然自理案件近似于今天的民事案件,但在明清时期立法中规定自理案件可以适用刑罚处罚,处刑范围限于笞刑与杖刑这样较轻的刑罚。刑事性较强的命盗重案所处刑罚则在徒刑以上。纠纷解决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自理裁判作为一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国家治理模式关系密切。在既有研究中,多数研究并未关注国家治理模式变迁对自理裁判的影响,因而鲜少将国家治理与自理裁判联系起来。
事实上,国家治理态度以及其他治理方式的变化,都深刻地影响了明清时期的自理裁判。概括而言,明代前期国家选择以乡治为中心的地方治理模式。但从明中期开始,国家强调州县裁判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清代入关以后,效仿明初政策,推崇乡治而对州县裁判采取放任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