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熊莺
根据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由此可见,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法保护的客体所采用的立法方式是概括加列举式的。而2020年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可知《民法典》对于侵权法保护的客体采取的立法方式属于纯粹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应当说,《民法典》第1164条作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是有一定的进步,的。首先,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中,其所列举的权利并没有一定的层次性,例如,生命权、健康权属于具体的权利,但是该法条中列举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却属于权利类型,并且所有的列举项该法条均用顿号并列,表明了该法条的层次不清晰。其次,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条用了“等”字表明权益范围的广泛性,但是从文义解释的视角看,“等”字所囊括的其他权益应当与前述所列举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具有内在一致性,因此反而限制了权益解释的空间。《民法典》并没有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是直接采用了概括式规定,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