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学法学院 方峻峰,徐晓燕,颜雨昕
目前格式条款在社会各个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作为市场经济下的产物,格式条款能够降低成本、简化交易谈判的手续、提高效率,但另一方面,格式条款具有排除双方协商的特征,导致了契约自由徒具虚名,在这样的情况下,“平等主体”将不复存在,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使得格式条款成为强势一方压迫合同相对方的工具。随着第三法域的兴起,格式条款越来越受到批评和质疑。民法讲求绝对的意思自治原则在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中被逐渐修正,不再恪守形式意义上的契约自由,而开始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格式合同相对人予以保护,以弥补他们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条款在中德两国有不同的称谓。德国法上将其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 Geschäftsbedingung,简称 AGB),我国称之为格式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之中,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基本上沿袭了《合同法》内容。格式合同在各国的称谓和定义虽有不同,但其所发挥的作用和实质特征却是大同小异的。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除上述之外,其他法律也在一定范围内调整①。总体来看,这样的立法比较分散及简略。
本文将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剖析《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与我国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