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新
检察环境公益诉讼自2015年试点以来,通过强有力的司法手段有效地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硕果累累,由于该制度契合我国新时期生态文明理念和绿色发展战略,故而被社会各界寄予厚望,希望藉此大幅提升司法参与环境治理的成效[1]。同时,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也被视为环境行政权扩张背景下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必要条件,既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保护环境的效能,也有助于维护现有环境立法的权威[2]。然而,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在快速推进、稳步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多方质疑,引发了热烈讨论。
在诉前程序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方面,各界观点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我国素有“厌诉”传统,依常理而言,检察机关自当克制,不会随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故通过诉前程序遏制检察机关滥诉纯属多余,实无必要[3]。但同时,主张检察机关无需经过诉前程序即可主动积极起诉的观点也拥趸众多。有人指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正常职权行为,体现了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 “题中应有之义”[4]。也有人提出,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展开,已经使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由支持起诉转变为积极主动提起诉讼,这不是理论推演的结果,而是一个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5]。言外之意,在检察机关已然可以大张旗鼓、名正言顺地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注解下,诉前程序似乎丧失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