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伟康
发达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一直典型地存在于个体对个体的侵权诉讼中 (One-on-one Tort Actions)①参见David F.Partlett.Punitive damages:Legal hot zones,56 Louisiana Law Review,781,783-786(1996);James A.Henderson Jr.The impropriety of punitive damages in mass torts,52 Georgia Law Review 719,723(2018)。,在我国近三十年的发展历程也是如此②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发端于1993年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后,又陆续出现在 《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种子法》《商标法》《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中。近年来,在部分地区的消费公益诉讼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参见黄忠顺:《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随着惩罚性赔偿所具备的赔偿、制裁及威慑功能愈加受到重视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 “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也超越了传统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害领域。《民法典》第1 232条 (以下简称 “第1 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新条款的施行面临诸多挑战,首当其冲的是解释论上的多元与冲突,争议焦点集中于公益性诉讼①本文所称 “公益性诉讼”指旨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程序,与私益诉讼相对。目前主要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讨论不涉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