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霖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 100020)
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探讨曾在2009 年达到高峰,但之后逐渐平息。2008 年,孙长永教授指出,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没有明确要求律师有权在侦讯时到场,我国立法没有必要超过国际标准,且律师人数不足,口供对于侦查破案有重要地位,因此,“律师于侦讯时的在场权暂时不能确认”[1]。但随着各项改革的推进,律师在场权的确立迎来了契机,许多学者也开始重新关注这一领域。2020 年,陈卫东教授提出,出于对我国司法环境的考量,应建立“消极主义面向的律师在场权”[2]。
与辩护律师相比,值班律师具有应急性和灵活性的优势,能够更加及时地出现在讯问现场,因此确立律师在场权应当发挥值班律师的主体作用,强化审前辩护,改变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现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律师在场有两种模式,即积极模式和消极模式,积极模式可打断侦查人员的讯问;消极模式以事后监督为主,不能随意打断讯问过程[2]。鉴于在我国口供的地位依然非常重要,故应在消极面向下构建律师在场权的相关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在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是我国首次认可律师在场权。本文将基于相关实践,探究侦查讯问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在场权,以期为律师在场权的研究提供参考。
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指的是从侦查到审判各个阶段的律师在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