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民族大学 陈昊
违约金以其监督债务人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后及时督促债务人行使赔偿责任的功能,成了具有独特优势的一种制度。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促使其允许当事人双方预先约定违约金以担保违约责任。我国历来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就已赋予了法官针对违约金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单纯因试图获利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出现,并建立起违约金司法调整规范,以保证双方合意为前提,确保在违约金争议中的实质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条针对《合同法》而言做出了相关修订,事实上体现出了司法酌减规则在违约金制度方面的适用,扩大了违约金制度的担保功能。
正如之前所提到的违约金的概念,违约金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规定的违约责任,也就是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需向其支付一定金钱的制度。在很多学者看来,违约金并非如同其他责任形式一样具有类似或相同的属性,而是具有双重属性,这也导致违约金在此基础上又可以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及补偿性违约金,因此许多学者默认了其具有惩罚和督促两种功能。为完全发挥出违约金的功能,大陆法系甚至英美法系国家将违约金的分类方式确定为:“前者由民事责任基本属性决定,是违约金的常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