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

2021-01-02 22:02朱丽颖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名誉权被执行人隐私权

朱丽颖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概述

近年来,通过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形式推进执行工作,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破解“执行难”的重要方式。《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以及纳入名单后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被执行人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失信行为对社会信用体系造成一定破坏,必须对失信被执行人加以失信惩戒。因此,施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目的是,使失信被执行人因惩戒措施遭受的损失远远大于从失信行为中获取的利益。

但是,失信惩戒与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之间存在冲突,过度强调惩戒会侵害失信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有违权利保护之精神。而且,由于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意识不足,失信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仍不完善,导致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侵害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在惩戒措施与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兼顾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1],降低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侵犯。

二、失信惩戒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影响

(一)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根据隐私权让渡理论,当隐私权保护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时,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让渡于公共利益的保护[2]。由于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已经对社会信用体系造成损害,在一定限度内曝光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这体现了隐私权让渡理论。但是,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公之于众也牵涉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保护的界限,这体现了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保护与失信惩戒之间存在冲突。依照《若干规定》,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有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履行义务情况。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照片、工作单位以及家庭住址是否应当向社会公布,各地法院采用了不同的做法,如果超越执行的实际需要公布其他信息,则有侵犯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之嫌。

(二)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表现为社会或者他人对名誉权主体的品德、信誉、才干等各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布借由公开曝光的方式,导致失信被执行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失信被执行人的名誉权。依照《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多种媒介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规定不合理地扩大了知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范围,使不相关的社会公众也能获知失信信息,进而使失信被执行人的名誉权遭到更严重的减损。更何况网络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造成的影响力更是不可估量。即使失信行为可以修复,但是失信惩戒对失信被执行人名誉权的减损却是不可逆的。

(三)财产权

各级法院与银行、征信机构等相关机构共享失信信息,相互配合,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失信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例如,人民法院会向金融监管机构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金融监管机构在融资信贷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施以失信惩戒措施,以及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市场准入的限制措施。当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市场准入之后,不能从事限制准入的行业,从而减少了失信被执行人交易的机会,失信被执行人获得财产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失信被执行人被纳入“黑名单”之后,对其采取的财产权利限制措施,严重影响了其财产权益的获得,相较于直接剥夺失信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利后果更为严重。

三、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没有规定纳入名单前的申诉程序

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依职权将公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的法院则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据将公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无论哪种方式,都忽略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名单之前的申诉程序。根据《若干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一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送达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只是程序,因此可能在公民不知情的状态下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没有赋予公民在纳入名单之前申诉的机会。由于没有赋予失信被执行人在纳入名单之前申诉的机会,可能出现法院将无关的他人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

(二)信息公开内容和公开方式过于广泛

在名单公开内容和公开方式方面,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根本原因是缺乏统一规定[4]。《若干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公开范围和信息公开方式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规定,这使得实践中法院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公开范围和公开方式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公开范围由各地不同的法院自主衡量决定公开,造成各地不同的法院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范围不一致,可能出现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公开范围过于广泛的情况。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公开方式同样存在过于广泛的现象。例如,某些法院在闹市区和繁华街道设置电子大屏曝光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某些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手机号设置失信彩铃,这些都体现了公开方式的过于广泛。

(三)名单退出机制仍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数量众多,名单系统仍然不是特别成熟,名单退出机制仍有待完善。例如,《若干规定》中审查时间为15 天,如果理由成立,则在3 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但这样的撤销速度明显过慢,对于被错误列入名单的被执行人将产生不利影响。除此之外,当失信被执行人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即使人民法院的失信管理系统主动删除了失信信息,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并没有一并删除信息,法律也没有规定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一并删除信息。因此,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存在泄漏的风险,这也是履行义务完毕的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

四、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规定纳入名单前的申诉程序

失信被执行人被纳入名单的方式包括依申请纳入和依职权纳入,依职权纳入赋予了法院直接启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权利。因此,依职权纳入更应当尊重当事人诉讼平等地位,不能随意侵犯被执行人的权利。正当程序原则要求程序的运作符合理性的要求,法院在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之前,应当给予失信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期限,允许失信被执行人申辩,充分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期限结束后再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赋予失信被执行人申诉的权利有利于法院全面听取失信被执行人的意见,更有利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

(二)适当限制信息公开范围和公开方式

法院应当本着审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原则,力求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既能达到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目的,又能有效防范公权力的滥用。法院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在能达到惩戒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方式。第一,应当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若干规定》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公开范围只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以及身份证号,因此,不应当擅自扩大到照片、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以及家属信息等。再者,虽然多数法院公布失信主体的身份证号时会隐去出生年月,但是与失信被执行人相熟的人很容易推算出全部信息,而且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多与银行卡以及支付宝挂钩,一旦数据泄露,将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所以,法院公布身份证号时应当将后四位再隐去其中两位。第二,公开方式应当恰当。通过商场显示屏、政府机关显示屏以及机场显示屏等公示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此种公示方式存在不当之处,应当通过新浪微博、微信以及公开媒体等方式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防止出现传播失控现象。

(三)完善名单退出机制

失信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的,法律应当规定在某一期限内将失信被执行人从名单中移除。因为如果失信被执行人继续存在于名单中,将损害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这对现有的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如果是被错误列入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主动请求法院删除名单,法院应当简化删除流程,帮助失信被执行人尽快退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删除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

猜你喜欢
名誉权被执行人隐私权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和 “限制高消费”有何区别
妈妈,请把隐私权还给我
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谷歌尊重雕像“隐私权”的启示
“人肉搜索”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解析
在微信朋友圈发文骂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
最高法:未成年人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初探
请尊重孩子的“隐私权”理性对待孩子隐私
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