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历史考察及其启示

2021-01-03 14:04:09付立庆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摘要:在世界各国财产犯罪的规定中,都是先有盗窃罪后有诈骗罪,诈骗罪作为独立的财产犯罪,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弥补处罚漏洞,将无法按照既有财产犯罪处理的行为赋予其刑事违法性。通过考察世界各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历史发现,诈骗罪既是欺诈犯罪,又是财产犯罪,且属于主动互动型的财产犯罪。把握这种犯罪类型特征,对于本罪的实质理解和限定性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欺诈犯罪;财产犯罪;诈骗罪;互动型犯罪;历史考察

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099(2021)06-0093-1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诈骗罪的构造及其展开研究”( 20BFX064)。

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加以规定,在当今世界各国已成通例,无论在法律条文上还是在司法解释上,都少有质疑余地。但从历史上来说,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的确立是较为晚近的事情。在此之前,欺骗他人本身就是处罚的依据,即所谓的“欺骗犯罪”。像如今这样将“欺骗”与“财产”连结起来,并非是必然的,而是为了限定和明确欺骗行为成立犯罪的范围而做出的一个选择[1]21。本文以德国、日本、英美和我国诈骗罪的相应演进历程为梳理对象,考察诈骗罪是如何从“欺诈犯罪”逐步演变成“财产犯罪”的。这种历史考察对于准确把握诈骗罪的类型性特征,进而合理界定其处罚范围,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本文的写作初衷。

一、国外诈骗罪规定的发展过程

(一)德国

日本学者松宫孝明指出,在使用欺骗手段这一点上,诈骗罪区别于恐吓罪,尤其是在德国刑法与法国刑法中,与各种伪造罪、伪证罪一样,诈骗罪是从说谎之罪(falsum)派生出来的[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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