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与哈耶克社会正义理论比较研究

2021-01-07 10:48李雨辰
泰山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哈耶克罗尔斯正义

李雨辰

(天津师范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天津 西青 300387)

一、引言

在当代西方政治哲学领域,正义(justice)问题始终被给予高度重视。西方学者和思想家对正义的理解呈现出一种十分复杂的多样性特征。有人把正义同特定伦理共同体和政治参与勾连,例如社群主义者和新共和主义者;有人将正义和性别差异挂钩,例如女权主义者;有人认为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是正义,例如环境主义者;还有人则认为人类对正义及其他价值的理解本身就是千差万别的,所以关键在于让这些不同的理解能够共存,例如文化多元主义者。当然,这一系列对正义的不同观点本身反映了20世纪西方社会内部的一系列问题以及西方对其他文明的观感。

尽管不同社会思潮间差异如此巨大,但是作为西方主流意识形态的自由主义却对正义同样有着不亚于上述差异的理论分野。众所周知,当代自由主义因对正义、平等、自由等这些价值本身以及价值之间关系的不同解释而被大致分为左翼(新自由主义)和右翼(保守自由主义或新古典自由主义),而约翰·波德莱·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和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则分别是这两个阵营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他们虽然都认同自由主义所坚持的基本价值,但对这些价值的阐述却几乎截然相反。他们的自由观、平等观、权利观差别都可以构成自由主义两派分化的重要理论论据,因而作为有一定总体性价值的正义观则更能说明这一问题。

在罗尔斯那里,正义的属性明显偏向平等,而且罗尔斯追求的是结果意义上的平等(尽管这并不绝对)。罗尔斯在阐明正义的主题时说的很清楚:“对我们来说,正义在此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宪法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1)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这种正义观关系到社会互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因而被称为“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就是通过两项正义原则的实现来使社会达到一种特定的平等状态。一方面,平等的对象不仅包括抽象的权利、自由,还包括物质利益;另一方面,平等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平等,而是允许一定差距存在的相对平等。

然而,这种社会平等观却是自由主义的另一派别大加指责的。就哈耶克而言,在其长达近半个世纪的学术生命中,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一直都是一项重要主题。哈耶克在多部论著中都对结果平等(这种平等基本都会关联到物质利益)进行了批判,而在其晚年,这种批判更是由一整套法治理论作为支撑。但是,哈耶克却并不认为他和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观之间有根本的分歧:“我与罗尔斯之间的差异至多只是一种措辞上的差异,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差异”(2)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邓正束,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九卷结尾处他又通过大段援引罗尔斯论文中的词句进一步论证“把选择具体的制度或选择分配欲求之物的方式这个任务视作是正义的做法”是一种“原则性错误”,从而再次声明他与罗尔斯的观点之间没有根本分歧。(3)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邓正束,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问题在于,哈耶克所谓“不存在根本的分歧”究竟是什么意思?罗尔斯和哈耶克二人社会正义理论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为理清这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在观点、尤其是理论论证路径方面对两人的社会正义观进行比较研究,以明确这两种观点的异同。

二、理性、经验与无知

人虽是一种社会性极强的动物,但这种社会性也是以人的自然性为基础的。任何社会、经济、政治理论在探讨社会现象如何产生时都不可避免地以对人性的特定解释为理论前提,罗尔斯和哈耶克自然也不例外。但是,二人对人性的看法(或规定)几乎是完全相反的,这就为他们各自社会正义理论的建构性和反建构性奠定了基础。

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论本身预设了对近乎完美的人类理性的假定。其实罗尔斯对他要探讨的作为结论的正义原则直接提出了这样的要求:“这些原则是那些想促进他们自己的利益的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将在一种平等的最初状态中接受的,以此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4)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然而,“公平的正义”绝非仅仅关乎个人,它要处理的是“参加社会合作的人们”的共同行为,因此这里的“理性”并不单纯是个人对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它还关系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间的互动;“正像每个人都必须通过理性的反省来决定什么东西构成他的善——亦即他追求什么样的目标体系才是合理的一样,一个群体必须一劳永逸地决定在他们中间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不正义的。有理性的人们在这一虚拟的平等自由的状况中做出的选择(现在假定这一抉择已经产生)决定着正义原则。”(5)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罗尔斯就“公平的正义”对理性还有这样一项要求:“公平的正义还有一个特征,它把处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设想为是有理性的和相互冷淡的。这并不意味着各方是利己主义者,即那种只关心自己的某种利益,比方说财富、威望、权力的个人,而是被理解为对他人利益不感兴趣的个人。”(6)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罗尔斯还特别强调对“合理性”概念要进行“狭义的”、在“经济理论中通行的”理解:“采取最有效的手段来达到即定的目标。”(7)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这些都是罗尔斯对“公平的正义”中社会合作主体(包括个人和集体)的假定,但这还不是全部,对“基本善”的追求还要求一种特殊的理性,即“慎思的理性”,因为罗尔斯认为对正义社会体系中的个人仍需进一步设定。

这一概念是罗尔斯从亨利·西季威克那里继承来的,其直接目的是为了正确选择能够实现一个人的总体善的计划。这同样对理性充满了假定,例如“个人在做决定方面的某些能力:他了解他的目前和将来的需要和目的的一般特性,他能够估价他的欲望的相对强度,并且,如果必要,能确定什么是他真正想要的。此外,他能够想象出对于他可能的选择办法并且有一套排列这些方法的一贯方法:在两个给定的计划之中他能确定他倾向于何者,或是否这两者都对他无足轻重,而且那些偏爱倾向都是涉及对象的。”(8)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在罗尔斯的理性设定中,建构的意味虽然十分浓重,但这种设定同政治思想史上的诸多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卢梭等相比显得更为谦逊,因为它最终导向的结果是足够抽象的正义原则或宽泛的正义制度体系,而不是非常具体的自然法或自然权利。因此一方面“公平正义两原则是思辨的理性设计与理性的‘反思的平衡’的结果,是理性建构的结果”;另一方面“人的理性可以根据正义原则对各种制度进行评判,决定其是否合法、合理,决定各种主要制度的存留与废除,决定如何改造与完善”(9)贾中海.哈耶克进化论理性主义对罗尔斯理性建构主义的批判[J].学习与探索,2006(4):60-64.。然而这种建构主义的人性观必然会遭到哈耶克的批判。

罗尔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认同经验的作用,如允许对原初状态的多种解释,但他对经验的重视程度远不及哈耶克。在其心理学著作中,哈耶克对经验的作用进行了这样的定位:“所有的感觉认知都必然是‘抽象的’,因为它总会选择给定情境的特定方面或特征。因此,每一种感觉,甚至是‘最纯粹的’感觉,都必须被视为对作为个人或物种的过往经验的事件的解释。”(10)F.A.Hayek.The sensory order:An Inquiry into the Foundations of Theoretical Psychology[M].Chigcago:Chicago press,2017.这就是哈耶克心理学思想中的经验主义倾向。然而,与此并列的是同样非常鲜明的主观主义倾向:“一旦我们认识到,是我们的感官使事物在我们看来相同或不相同,而这种相同或不相同并不存在于它们自身的相互关系中,而是存在于它们影响我们感官的过程中,那么人类是以一种特殊方式对外部刺激物进行分类这个事实,就成了一个意义重大的经验事实。”(11)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理性滥用之研究[M].冯克利,译.上海:译林出版社,2015.

以这两点作为心理学层面上的理论基础,哈耶克因而认为对人的行动进行指导的其实就是“信息”。但信息是海量的,个人甚至群体也绝不可能完全掌握其行动所需的全部信息,因此更不可能仅凭自身理性成功设计出一个社会共同体或政治共同体。哈耶克后来在其《自由宪章》《法律、立法与自由》和两部论文集中都对这种近似“理性万能论”的观念和思维方式进行了批判。虽然哈耶克并未彻底否定理性,但他坚决反对那种认为人能凭借理性对社会进行完美规划的观点。从这一反对态度出发,哈耶克区分了两种理性主义,即“建构的”和“进化的”。

哈耶克大约最早在《自由宪章》中对两种理性主义进行了区分,但在该书中他尚未使用这两个术语进行指称,而是单纯按照国别将其区分为“法国传统”和“英国传统”或“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12)哈耶克.自由宪章[M].杨玉生,冯兴元,陈 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他指出了二者间的不同:“一种是经验的和缺乏系统的,另一种则是思辨的和理性主义的。前者的理论以这样一种认识为基础,即认为传统和制度是自发形成的;而后者则旨在构建一个人们一再尝试却从未成功的乌托邦。”(13)哈耶克.自由宪章[M].杨玉生,冯兴元,陈 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哈耶克后来在立教大学演讲稿中正式将他所谓的理性主义称为“理性建构主义”并从思想史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和批判。在其论文集中以及在《法律、立法与自由》里哈耶克都从思想史角度对理性建构主义进行了分析和批判。他指出“这种理论被笛卡尔理解为‘几何学精神’——一种从若干确定不移的前提,通过演绎过程达到真理的精神能力”(14)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A].弗赖堡研究[C].冯克利,冯兴元,史世伟,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但哈耶克认为这种严格的数理和形式逻辑思维存在重大缺陷,即当它被应用于价值领域时它进行推理所依靠的前提并非如此确定,但建构主义者却如此相信人的理性,以至于肯定“人们可以推断出有关社会过程的解释和有关政治行动之机会的结论”(15)哈耶克.建构主义的谬误[A].哈耶克.知识的僭妄一哈耶克哲学、社会科学论文集[C].邓正束,译.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这在哈耶克看来是完全错误的,相反,他试图论证的是人的无知。

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哈耶克肯定了人的无知,并认为那种建构理性主义是人过度依赖现代科学技术的结果:“无论是科学还是任何为我们所知道的技术,都不可能使我们克服这样一个事实性困难,即任何个人心智,从而任何一项接受刻意指导的行动,都不可能通盘考虑到所有的特定事实;尽管这些事实是一些人所知道的,但是作为一个整体,这些事实又是任何特定的个人所不知道的。”(16)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邓正束,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人类社会的秩序不是也不可能是凭借理性思维一下子构想出来的,而是一个学习历史、前人经验,在个人和群体的实践中缓慢形成的:“‘从经验中学习’,在人类中就像在动物中一样,主要不是一个推理的过程,而是一个遵循、传播、传递和发展那些因成功而胜出并盛行的惯例的过程——这些惯例之所以获得成功,往往不是因为它们给予了行动者个人以任何一种可识别的益处,而是因为它们增加了该行动者所属于的那个群体的生存机会。”(17)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邓正束,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论立场,哈耶克不仅批判了那种被他视为建构主义的观点,而且还通过建立一套“进化理性主义”理论为自己的自发秩序体系明确了理论前提。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含义不完全相同,罗尔斯与哈耶克都非常强调“无知”。罗尔斯只是对人的推理和选择能力进行了理性主义的假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无知之幕”背后的人拥有多少信息和知识。罗尔斯设定以下“特殊事实”不为人所知:

首先,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出身或社会地位,他也不知道他的天生资质和自然能力的程度,不知道他的理智和力量水平等情形。其次,也没有人知道他自己善的观念,他的合理生活计划的特殊性,甚至不知道他的心理特征,如是否讨厌冒险,是倾向乐观还是悲观的气质,等。再次,假定各方不知道他们自己社会的特殊环境,不知道这一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或者它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也没有任何有关他们属于什么世代的信息。……为了彻底贯彻原初状态的观念,各方在这些方面也绝不知道将使他们对立的偶然因素。(18)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排除掉这些被他视为“偶然因素”的东西,“原初状态”中的人就仅仅是这样的:“他们知道有关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他们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理论原则,知道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19)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无疑,这种无知也是颇具理想性的,因为为了实现“原初状态”中的平等,罗尔斯把“一般的”信息和知识“装入”每个人脑中,而把“偶然的”信息都去除了。而哈耶克则并不对这些东西进行分类,在他看来知道什么、不知道什么,这些都要看个人的经验,而经验则产生于具体的经历。这样一来,虽然都强调“无知”,但罗尔斯和哈耶克只是在形式上一致,而对于知与无知的内容仍有实质上的分歧。

三、原则、规则与秩序

在社会正义体系的构造方面,罗尔斯和哈耶克之间的另一大相似点是他们都将某些原则性的东西确立为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双方的这些原则性条款在内容、论证方式、作用等方面都极不相同,但它们所受到的重视却都是极高的。

在罗尔斯的阶梯式论证过程中(他自己称其为“词典式次序”),“公平的正义”的形成过程按照从“自然的自由平等”到“自由的平等”再到“民主的平等”这一过程进行。罗尔斯强调实现这些状态的原则是“适用于制度的原则”,所以这些原则以及“公平的正义”所意味的制度体系并不能适用于个别情况:“两个原则不适用于把具体的物品分配给具体的我们可以叫出名字的人的情况。那种某人要考虑怎样把某些东西分配给他认识的需求者的情况,也不在我们的原则运用范围之内。”(20)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其中第一个层次通过最大平等自由原则实现,但这种状态只是一种非常形式化的、无法实质性地满足个人需求尤其是物质需求的自由,这一点从罗尔斯对这些自由的列举就能看出来:政治自由、思想自由、个人自由、财产权、法律面前的平等自由。罗尔斯本人也明确将该体系视为抽象目标。而后两个层次则是实质性的,它们关照“社会及经济不平等的方面”,用于实现它们的平等机会原则和差别原则:“大致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对那些利用权威、责任方面的差距的组织机构的设计。”(21)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在第二个正义原则中,平等机会原则旨在实现公平对于效率的优先性,因为效率原则要求的仅是一种形式的机会平等,“但由于除了保持必要的背景制度所需要的之外,没有做出努力来保证一种平等的或相近的社会条件,资源的最初分配就总是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22)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平等机会原则的任务就是实现一种实质性的社会机会平等,它通过尽量消除社会偶然因素,如出身、社会地位、成功前景等向“公平的正义”靠拢。但即使这样人们还受自然偶然因素如先天身体素质的制约,因而削弱自然偶然因素的任务就交由差别原则来完成。差别原则所代表的直觉要求“社会结构并不确立和保障那些状况较好的人的较好前景,除非这样做适合于那些较不幸运的人的利益”(23)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当然,差别原则只是规定了某种分配必须要让所有人都受益,它并不讨论具体的所得份额。

实际上,罗尔斯十分反对那种讨论已知的分配物、分配者以及被分配者的社会正义观,他将这种正义称为“配给正义”,与他所谓的“分配正义”区分开来。在他看来,配给正义坚持的是效率原则而非公平原则,其目的跟古典功利主义一样都是争取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并不符合纯粹程序正义,因而不可能符合两个正义原则。

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的论证过程无疑也以建构方式为主。尽管他在论证过程中多次使用自由主义思想史上甚至西方政治思想史上非常普遍的观念如基本自由、机会平等作为他自己的原则来使用,但这一系列原则仍然仅仅是通过思辨性论证得出的。尤其是“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这本质上是罗尔斯批判和继承17、18世纪欧洲契约论思想的基础上构建而成的。罗尔斯自己也承认他的正义观要概括洛克、卢梭、康德等人的契约论,而契约论无疑本来就是为建立一个理想社会而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对其进行规定的理论体系。当然,罗尔斯契约论的最终要求摒弃了像霍布斯、洛克那样具体的经济、政治、社会形态,而采取了偏向卢梭和康德的那种具有形式性、抽象性的社会体系。这种形式性和抽象性是其政治思想与哈耶克的又一相似点,但这种理论的建构主义倾向仍是后者所反对的。

而在哈耶克这里,他对流行的社会正义观的批判也有着非常深厚的社会理论基础。尽管和罗尔斯的论证方向完全不同,但他也要确立一系列抽象规则。早在20世纪40年代出版的《通往奴役之路》中他就指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24)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冯兴元,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他对这种规则的要求是“规则使我们能够正确地预测别人的行动,而这就需要它应当适用于一切情况——即使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我们觉得它是没有道理时”(25)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冯兴元,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哈耶克的规则理论与其法治理论是紧密结合的,在《通往奴役之路》中他点出了“法律”应该是怎样的“规则”,后来在《自由宪章》里他又对法律应有的性质进行了说明:第一,推行法治必须明确何为法律,但这种明确绝不能是任意的,它要使法律符合某些规则,亦即要限制立法范围。“因此,法治并不是法律的统治,而是有关法律应该如何的规则,是一个‘元法律’的学说,或是一个政治理想。”第二,法律必须是确定且被周知的。哈耶克以司法判决为例,认为法律应有这种程度的确定性,即争议可以直接通过参考它来解决,根本不用对簿公堂。“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可以预言的,而不是所有决定裁判结果的规则都是可以用文字来表述的。”可见,法律的确定性并不意味着法律要用文字表述得明明白白,而是预设了符合人们普遍“正义感”的规则,而立法只是将其以文字形式呈现出来而已。第三,哈耶克还要求了法律的平等适用性。

这种规则理论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该书中他对两种规则:组织规则与正当行为规则,两种秩序:组织秩序与自发秩序进行了对分,而这两个对分的哲学基础则是建构理性主义与进化理性主义的对分。然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该书第二卷哈耶克罗列了正当行为规则的三项性质,虽然后两项:保护个人“自由领域”及可以一般化或普遍化标准对其进行检验,与他在《自由宪章》中的论述能够相通,但第一项“规则的否定性”却是一项新内容。哈耶克认为否定性特征源于人的无知,因为个人掌握的信息有限,且他是处在社会关系中的,因而在社会过程中个人不可能完全仅凭一己之力实现其目的,而是需要在与社会的互动中行动。但社会互动(特别是上升到社会共同体层面)内在地具有无限多的情势,个人不可能实现对它们的完全控制,这就意味着肯定性规则在此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从而不得不采取否定性的。这种推论在前提内容或过程方面是否存在逻辑漏洞暂且不论,但这样确实能使规则不具有具体指向性,从而保证了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哈耶克以立法规定肯定性义务为例,尽管为肯定性规则留出了一些空间,但他仍认为这不符合未来的立法趋势。

而由正当行为规则组成的自发秩序完全是组织秩序的反面。哈耶克通过辨析古希腊语“自然的”和“人为的”两词而指出万物并非要么是完全自然的产物,要么是人类刻意设计的产物,还存在第三种情况:人的行动而非人设计的产物,也就是人通过遵守以正当行为规则为主的规则体系而形成的秩序。人类文明特别是西方文明正是靠着这些规则和秩序发展至今的。而在另一面,他认为建构理性主义、唯科学主义、法律实证主义、集体主义等观念一直在威胁着西方文明。特别是到了20世纪,大众参与立法、政府干预经济、福利国家政策都是潜在威胁,为这些活动进行辩护的“社会正义”理论当然也是站不住脚的。总之,他称建构主义倾向是这一系列社会、思想活动的渊源,只有废除“被建构的”也就是“被发明的”法律并重拾“被发现的”法律,个人自由才能不被侵犯。但讽刺的是,哈耶克虽然在其社会理论中具有极强的反建构色彩,但他为了改造现有宪政体系却自己建构了另一套系统。

四、对福利国家政策的态度

有学者认为,罗尔斯与哈耶克最根本的分歧是“对自由的定义特别是对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的定义和权重”的分歧:“哈耶克自称在‘最原始的意义’上把‘自由’定义为‘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在此状态下,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相反,“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正是接着哈耶克往下讲:公共权力除了维持公正行为的规则,还能够为人类的尊严和价值做出更多实质性的贡献”(26)周 濂.哈耶克与罗尔斯论社会正义[J].哲学研究,2014(10):89-99.。自由观的差异表明了二者对强调特定物质利益的福利国家政策的态度差异。

罗尔斯对物质利益分配意义上的福利政策的态度基本是否定性的,这一点可以从他视“配给正义”为古典功利主义看出。因而他反对该政策的理由无疑是其造成了特定的不平等。但由于两个正义原则对利益分配提出了要求,所以仍然必须要存在利益分配的社会机制。他指出人们没法事先决定是公有制还是私有制更适合进行分配,“因为这个问题在大部分情况下依赖于每个国家的传统、制度、社会力量和特殊的历史环境。正义论不包括这些问题。但是它能够做到以一种系统的方式制定出一个可包容各种变体的正义的经济制度的纲要。”(27)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将两个正义原则运用到分配领域,罗尔斯对分配正义的背景制度提出了三重假设:正义宪法、实质上的机会平等以及政府对社会最低受惠值的确保。罗尔斯根据这些背景制度将政府的功能划分成五类:维护良好市场价格体系的配置部门、保证就业的稳定部门、确定最低受惠值的转让部门、负责税收的分配部门、考虑公共利益之外政府活动提案的交换部门。在对这五种政府功能的说明中,罗尔斯始终坚持保证每个人追求社会基本善的权利,这种论证虽是建构性的但却不是功利主义的,这是罗尔斯创造性地实现了社会正义理论中原则论和建构主义之结合的又一确证。

反观哈耶克,他对“社会正义”概念有更为猛烈的批判。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九卷开篇就认为人们将“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两个概念混用已有一百多年了,期间约翰·斯图亚特·密尔比较清晰地表述了混用后的“社会正义”观念(28)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邓正束,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但哈耶克指出:“对‘社会正义’的诉求并不是向个人而是向社会提出的,然而一如我们所知,社会,从其必须与政府机器相区别的那种严格意义上来看,是不可能为了某个具体目的而采取行动的;因此,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亦就变成了这样一种要求,即社会成员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亦即有可能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的方式)把自己组织起来。”(29)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邓正束,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社会中的特定组织会为了某个具体目标而行动,而如果某一组织将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当成其目标,它就必然要求整个社会服从它的安排,这就必然会侵犯个人自由。因而根据这种社会正义观形成的福利政策也必定是行不通的。

哈耶克将福利国家置于经济学视角下进行批判。他指出经济过程是一场部分由技艺决定、部分由机遇决定的竞赛,竞赛结果是不可预料的。因此在不违反正当行为规则的前提下,经济过程中的活动与结果都是中立的,将其贴上“正义”或“不义”的标签是没有意义的。从经济秩序来看,哈耶克认为“一般被称为一种社会的经济或一种国民的经济的东西,并不是一种单一化的经济,而是一种由许许多多纵横交错的经济构织而成的网络。这种经济秩序,一如我们所见的那样,与那种严格意义上的单一化经济秩序有着某些共同的形式特征,但却在一个最为重要的特征方面与之截然不同,因为它的各种活动并不受某种单一化的目的序列的支配。”(30)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邓正束,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自由社会秩序的性质与此类似,因为它本就是由这种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聚合而成的。所以哈耶克坚决反对那种为实现结果平等而提高特定人群的物质利益(当然这些活动很多都以“社会正义”为名进行)。

另一方面,支撑着这些秩序形成、运行的规则只是关注财产权且只能决定机遇而非任何结果,所以良法应该从改善所有人的机遇出发,尽管当它真正达成这一目标时我们并不知道它改善了所有人还是仅仅一部分人的机遇或是哪一部分人的机遇。这其实就要求法律内容有很高的抽象性,而且哈耶克所倡导的机会平等显然是罗尔斯所批判的形式上的机会平等,因为他认为那种实质上的机会平等要求政府对社会环境和条件的控制,进而可能侵犯个人自由。

与其说哈耶克不接受“社会正义”这一术语,毋宁说他不赞同这一系列特定意义上的社会正义。《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虽在总体上对现行社会正义观进行批判,但它由于对良法提出了要求,因而也存在着建构倾向。在这一方面他与罗尔斯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不用一套权利话语解释个人自由,而是将其视为目标和原则,视为一些规则能否成为正当行为规则的标准。虽然这也是一种目的论,但就目的而言这被称为“规则功利主义”,与那种传统的功利主义相区别。

五、结论

罗尔斯与哈耶克的社会正义观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哈耶克所谓“不是一种实质性的差异”是错误的。首先,在认识论基础方面,哈耶克认为人的无知是事实,人只能在无知状态下通过实践获取经验然后再进行实践,如此反复;而罗尔斯却假定了人明确知道自己的利益是什么,并假定人拥有完美的理性能力,能够建立实现利益的完美途径。其次,哈耶克对正当行为规则进行的解释极具抽象性和形式性,他只是指出了正当行为规则应该具备的特征,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而罗尔斯所规定的正义原则虽然也具有一定抽象性,却是以文字明确表达的。这种差别反映了政治与社会思想中特定目的论或结果论与原则论的根本差异,即侧重点是结果本身还是对追求结果时的限制。再次,两人虽然都是福利国家的反对者,但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罗尔斯反对特定物质利益的平等,但他却对政府提出了在促进机会平等、税收、协商公共利益之外利益等方面的新要求;而哈耶克则认为政府除了立法改善形式上的机会平等之外,至多确定个人的最低收入标准。因此罗尔斯对平等的要求明显高于哈耶克。最后,从论证方式上看,罗尔斯明显比哈耶克具有更强的建构主义色彩,因为他从人类理性到正义原则都是人为地规定出来的;而哈耶克只是在批判完建构主义、当下社会正义观、法律实证主义之后才对立法和宪政体系进行建构。

罗尔斯与哈耶克两种社会正义观之间最大的相似性在于规则或原则的抽象性。罗尔斯和哈耶克都强调规则或原则并不指具体的利益,而且罗尔斯指出由于其正义原则的抽象性,现实中社会制度的设置即使遵从了它们,那也可以是多样的,这与哈耶克对立法符合正当行为规则的要求无疑同样具有形式性。从这一意义上看,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九章结尾的判断确实与实情相符合。这进一步表明了当代政治思想家对社会本身复杂性的一种无奈和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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