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法中,精神病不是杀人执照

2021-01-07 14:11陆倩
南方周末 2021-01-07
关键词:精神状态精神疾病精神病

陆倩

精神病只是一个“不完全辩护理由”。一般而言,往往只是公诉降级而已,即将谋杀指控下降为误杀。既然已经证明了此精神疾病是危险的,可能会给公众带来极大恶性后果,那怎么能再随意释放这些人呢?这些被告往往会被进行强制治疗,全程监控,甚至终身监禁

近期新闻中的几个恶性事件,据称当事人都有精神问题,引起了“精神病是否能为他们的行为进行辩护”的讨论。以此为契机,在此简单介绍一下英国法律中相关的知识,即所谓“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责任减少)。

责任减少在英国是谋杀指控中才能使用的辩护理由之一,它的门槛非常高,即若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此理由不得被用于其他犯罪的定性或者定量考虑中,这就大大缩小了企图用此理由来逃避或者减低惩罚的公诉案件范围。

目前的责任减少辩护逻辑,需要完成一套逻辑严谨的证明,才能成立(具体法条见The Homicide Act1957,s2(1) (as amended by the CJA2009,s52) )

首先,被告必须证明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以普通人标准审视是“非正常的”(ab-normality of mental functioning)。同样是杀人,有些情况是普通人可以理解的,比如自卫,比如憎恨妒忌,虽然结果也是悲剧,至少一般人能够想象其起因。而另一些情况,可能就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比如俗话里的那些变态心理等。

那么怎样量化这个“非正常的精神状态呢”?那么就需要证明1:被告有被医学认可的精神疾病;2:在案发的时候,被告的精神状态被这种精神疾病严重影响;3:这种严重影响导致了被告的行为。这三个条件必须全部成立。

第一个条件,医学认可的精神疾病,是比较清晰的。在心理学和精神病医学相对领先的欧美,有着细化的分类和标准。法庭通常会参考案发前的医学记录并予以确认;如果之前并没有确诊,也可以由法庭指定中立专家进行回溯性诊断。尽管某些急性精神病和成瘾病症有时候也被认可,大部分时候需要证明这类精神疾病是长期存在的。被认可的疾病类型范围较广,比如在Ahlu-walia反家暴杀夫的案件中,“被虐待妇女综合征”就是被认可的责任减少原因之一;甚至重度梦游症也曾被成功应用在辩护中。

第二个条件,如何为“严重影响”,就相对较难以界定和量化。医学专家需要在确诊疾病的基础上,提供对该精神疾病严重程度的判断:此疾病能否解释被告的非正常行为?此疾病是否导致被告失去理性思考的能力?此疾病是否令被告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些都是比较静态的分析。从案件本身来说,要考虑各种细节来证明在当时被告的动态精神状态。在普通法辩论中,这些就需要双方大律师们找到相似的案例来进行比较论证。例如知名的有指导性的案件,Rv. Golds (2016)就提供了一个“严重影响”的解释,而Rv. Lloyd (1967)则提供了一个不满足“严重影响”的解释。每一个案例都是不一样的,要在轻重程度的光谱中找到个案偏向的位置,就要看具体的证据,也是对控辩双方能力的考验。

一旦上述这两个条件成立,接着要证明第三点,即在案发当时,是这种严重的非正常精神状态,完全或者基本完全导致了被告的行为。这一点的确立,只需依从一般的因果链分析即可。在英国法中,可以允许此因果链中除了精神原因,也包括其他因素,比如外界刺激等;但是必须证明精神因素是主因,才能运用此辩护理由。

综上所述,已经可以看出要满足所有这些条件,用精神病为由来为犯罪行为开脱在英国是极度困难的。

而且,这个辩护理由只是一个“不完全辩护理由”,也就是说,就算辩护成功,也并不可以像某些“完全辩护理由”(例如正当防卫)来将被告无罪释放。一般而言,往往只是公诉降级而已,即将谋杀指控下降为误杀。在量刑方面,其实也没有什么减轻的余地。既然已经证明了此精神疾病是危险的,可能会给公众带来极大恶性后果,那怎么能再随意释放这些人呢?这些被告往往会被进行强制治疗,全程监控,甚至终身监禁。这个辩护理由的胜利,其实仅仅在道德上给予了被告一些宽恕,但在惩罚后果上,并不会有实质性的减轻。

(作者系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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