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军
我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不同于任何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受到大陆法系民法传统影响的亚洲各国民法典,其编排体例有特殊之处。我们暂且不说其“七编制”的独特结构,仅仅就与侵权责任编有关的民法典编排结构方面而言,有三点就非常独特:(1)没有债法总则;(2)侵权责任独立成编;(3)侵权责任编编排在民法典的最后一编。
这种独特的结构形式本身就颇耐人寻味:这究竟是立法者独自发现的一种新的法典编纂思路,还是因为编纂民法典的时候“时间紧任务重”,不得已采取的一种“简易的汇编方法”?因为,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就已经有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再制定出“人格权编”,对既有的这些法律进行简单的整理和修订,民法典就算是编纂完毕了。当然,从我的认识看,显然是后面一种。这样,整个民法典的内在与外在体系就存在问题了。单就既存的民法典来看,就上述三个特点,如何正确解读侵权责任编的结构,对于法律适用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主要有三个问题要解释清楚:(1)侵权责任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尤其是总则编是什么关系?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编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坐标是什么?(2)侵权责任编自身的外在体系结构是什么?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编的逻辑结构如何?从规范的视角看,侵权责任编建立在什么样的核心概念之上?(3)侵权责任编的内在体系——价值体系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