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保玉 梁远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无论从成立方式,还是从法律效果上看,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都颇为近似,二者容易混淆,实践中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中明确了识别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基本思路,但尚需结合司法裁判予以细化;相较于《民法典》中的保证规则,债务加入仅仅一条,而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诸多规则适用问题,如债务加入与保证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如何区分,债务加入对保证的规则有无类推适用的空间,二者规则上又存在着何种区别,债务加入与保证等担保方式并存时如何处理,等等,均有待进一步地解释。本文拟就这几个问题略陈管见,期冀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及规则的准确适用有所助益。
第三人加入他人债务与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均扩张了责任财产的范围,增加了债权受偿的机会,二者都发挥着担保的功能,故有观点指出债务加入是“保证的变体”(1)Jan Dirk Harke,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Heidelberg, Springer, 2010, Rn. 485, S.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