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研究

2021-01-11 08:46毕宝胜
中国商论 2021年1期
关键词:监督机制

毕宝胜

摘 要:当前,全球经济水平日益提升,各大企业股东的经济利润也在不断增加,在这种前提下,企业小股东利益在其中将变得越来越重要,这为各国公司法的定制明确了方向与重点,我国也是如此。我国相关部门针对于企业小股东利益这一问题,也都通过《公司法》得以完善和体现。比如,事前防范以及事后救济,等等,而事前防范则重点强调了企业结构内部的监管体系,事后救济则全部体现在企业股东救济权利层面。这部法律看似全面,但在运行过程中,对企业的执行要求较高,且落实范围有限,因此根本无法彻底保护企业小股东的权益。对此,此次研究以中小股东权益为主线,以《公司法》作为基础,对企业治理结果层面展开了深入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小股东利益;监督机制;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F27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1(b)-151-04

1 问题的提出

目前,企业内部治理体系严重失衡,大大削弱了中小股东在企业结构中的地位和价值。究其原因,除了企业大股东滥用权力外,企业董事以及高管的私权行为也是导致该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

首先,就企业大股东滥用权力层面来说,鉴于企业表决主要是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来进行,因此他们就能够将自身的资本优势上升为权力优势,而这就直接削弱了中小股东在其中的地位和权利。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权利的转换,实际上是合理合法的。因为权利的客观性,使其正当性得以保证;另外,当股东权利被合理应用后,对于企业的发展以及决策等都是一种很有力的手段和依据。不过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大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常常会通过自身的地位与权利来做一些有损中小股东权益的一些行为。举个例子来说,大股东会利用自身权利和地位来影响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借助企业制度来压制中小股东,等等,这些行为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中小股东。

其次,对于企业高管和董事等人来说,由于其至高无上的权利决定了其对企业所有事物决策的主动权,因此难免会做出一些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决策和行为。不仅如此,这些人员同样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滥用权力,打压中小股东。最常见的就是挪用公司财产,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等等。这些行为的发生,不仅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同时还严重影响了中小股东在其中的权利和地位。

近年来,国内频频出现各种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新闻和事件,因此引起了我国相关部门的重视,并针对事情陆续出台了多项措施,如监事制度《公司法》第52- 57条)、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153条)、累积投票制度《公司法》106条)等。不过鉴于制度对操作要求过高以及自身出现的漏洞等,使得本身的价值被严重削弱,所以根本起不到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对此,本文作者将通过监事制度和股东权利救济制度两个维度,深入剖析国内现行的《公司法》中有利于保证小股东权益内部救济的各个条款和制度。

2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下的公司治理结构困境

我国公司的主要矛盾——大小股東利益冲突是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导致的。我国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上略显单一且无配套措施。饱受垢病的公司治理模式: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操控董事,监事会无法监督,中小股东权利实现不能。

2.1 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实现不能

当前,现行的《公司法》主要是利用监事会的设立、组成等内容来对其进行完善和优化,但是这些操作实际上并没有起到保护小股东权利的作用,而且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2.1.1 少数股东权比例过高且实现困难

该部法律中第一百零二条中明确说明了股东提案权这一概念,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企业3%以上股份的股东,是能够在企业股东大会召开的前10天通过书面形式向企业董事会提交提案的。其中,3%这一标准的设立虽然有效抑制了股东对提案权的滥用行为,但针对小股东而言,大部分都被各种理由而婉拒。

举个业界较有影响力的例子,*ST华泽大小股东被集团就提案一事受到了“区别对待”。2018年,对企业股份持有绝对优势的大股东向企业通过书面形式上交了2份不同内容的提案文件,一份文件是关于董事提名,另一份文件则是关于动力董事的。在初期,忽略了有关声明文件的上交,因此在此之后进行过一些补交,企业紧接着就将本年度二次提案方案向外界公布。但是,第二大控股以及第五控股企业所提交的罢免董事等提案被搁置,并未对外公布。“区别对待”就此全部呈现了出来。另外,股东代表诉讼,其要求与提案权相似:持有企业1%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连续半年以上的持股人员,是能够起草书面文件向司法系统进行维权的。只不过比例会低于股东提案,然而实际上提案权与之相比,其操作性更高,更容易。首先,企业股东对各种知识的了解不专业,因此对于企业利润是否受到影响也并不能有效识别;其次,小股东持股少,地位低;最后,股东的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联合诉讼的巨额费用,一旦诉讼失败,得不偿失,所以这就导致很多小股东不愿意通过诉讼渠道来保护自己。

2.1.2 累积投票制的许可实行

《公司法》在2005年的优化过程中,重点加入了累积投票制这一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这一权利实际上与提案权同属于共益权的范畴,也就是说能够起到抑制大股东滥用职权的作用,但是在法律层面并未对其深入规定,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无法体现其根本价值。

第一,国内大型企业基本都存在“一股独大”的问题,虽然累积投票制度被法律所支持,但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手中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实际上达不到整体的50%,这一数据使得该制度在企业内部的价值无法得以体现。第二,累积投票制度和提案权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需要由中小股东协同一致,然而事实上这种情况少之又少,因此要想通过该制度选取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等,其难度很高。第三,鉴于中小股东自身在企业中的地位和权利受限等问题,他们根本没有能力选举出自己想要推荐的董事或者监事。第四,该制度很容易让那些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股东实现目标,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和工具,进而使得企业以及所有股东的权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2.1.3 独立董事的独而不立

根据有关法律和意见文件可知,担任集团董事以及同时兼任其他职务的人员,且该人员与就职企业以及其他股东存在相互抑制、相互妨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职务就可叫作独立董事。尽管独立董事制度已经运用得十分成熟,但其本身的成效并不明显。

第一,独立董事要保持自身起码的独立性。但在实际过程中,很多董事对自身所承担的责任和权利等并不清楚,他们只是名义上被企业聘请过来就职,并不会发挥真正作用。第二,独立董事缺乏有效的激励制度,因此他们对于企业是否良性发展并不是很关注。第三,工作的能力与专业性有待质疑,企业的独立董事基本都是以一些企业家或者社会高层人士为主,因此他们并不见得多么懂得企业的管理和运行。并且这部分人士并不会拿出100%的精力来管理公司,所以他们在法律以及财务方面的能力实在需要深思。

知情权以及诉讼权都是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手段,而此次研究将上述三种方式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对中小股东在企业管理体系方面进行了质疑。

2.2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下的治理结构权力配置问题

2.2.1 大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中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始终都以“股东大会”为核心来践行的。举例来说,大股东滥用职权的问题常常发生于各大企业中,而这些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无外乎两者,企业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推选的董事以及委派到股份企业的董事,当这些人员并没有按照大股东的意思去处理,那么对于大股东自身的侵害行为是有一定的抑制作用的。独立董事人数有限,而上述两种情形正是证明大股东滥用职权的最好体现。

对于这种现状,董事会事实上只是大股东的代言人,他们并不站在公司或者全体股东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只是为大股东的利益考虑。这种治理结构并不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董事会连恪尽职守都不能保证。董事会成了大股东“合法”的侵害机构,其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主要方式是不当关联交易,转移资产,等等。

2.2.2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利益冲突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万科A是国内最早上市的企业之一,该企业的股权结构尤为散乱,该企业倡导以董事会经营管理为核心的管理模式,2015—2017年,由于宝能系的参与,万科内部公司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已经进入发生争执的白热化阶段。该集团利用新股东参与的方式,对宝能系增持进行了一系列反击。在这一过程中,证监会曾表示要对其展开调查和追责,尽可能将中小股东受损比例降到最低。从表面来看,万科A属于股权斗争,然而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却根本无力发表观点,无力参与决策,何谈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一家大规模企业而言,董事会的主要职责就是要对企业日常事务进行掌管,而当股东大会一同参与并产生分歧时,企业大股东是有权利、有能力与双方进行交涉和决策的,这种参与大多数是为了满足企业大股东以及高层之间的利益的,而这种满足是基于侵害小股东利益基础上来实现的。当我们在探究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过程中,首先要明确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就利益冲突问题的解决方式和流程,然后才能够谈到中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等问题。

2.3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下监督机制的不能实现

《公司法》对公司监事的人数和选举方式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目前监事会却不能实现其职能。

2.3.1 监督会的职能不能实现

第一,利用现行《公司法》中“一股一票”原则来进行监事的选举,与此同时,这种密集结构的股权体系就已经决定了大股东对监事选举结果的影响力和决策地位。因此,被大股东选中的监事在后期行事过程中基本上都是听候于大股东,因此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伤害到中小股东的权益。

第二,没有对监事会的权责范围以及具体工作进行明确,因此极大地影响了监督效率。事实上,缺乏与财务相协同的有效机制,比如,没有一套明确体系来对财务进行监管。现行的《公司法》中,忽略了个人对企业财务的监管流程,也没有明确个人是否有权利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管,而整体监管过程中,大股东已经具有明确的管理和决策权利优势,那么监事会在其中还有实际价值吗?这些问题的监管都没有明确,何谈监管效率和质量。

第三,监事会提请临时股东大会的流程太过烦琐,周期太长,针对于上市企业而言,周期过长会使得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发生率更高,因此不能够在第一时间对其进行保护。至此,在这种环境下,监督的作用被大大削弱。

2.3.2 独立董事的职权模糊化

两者最大的重复之处就是财务检查,且双方的检查范围以及具体内容都极为雷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很难划分具体职责和范畴。不仅如此,提议股东大会的召开和组织也是两者的共同内容之一。另外,当企业董事或者高层做出了违规违法的行为时,具体处理方式和处理标准等都没有具体的说明,比如,独立董事可以解聘,而监事会可通过司法渠道进行处理,只不过具体的处理流程和方式都比较模糊。对于独立董事职权概念的定位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和界定,当公司管理层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时,并不能利用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和纠正,这也是独立董事职权概念较为模糊不清晰的一大缺陷。同时独立董事对于自己的权利行使虽较为清晰,但对于其責任并不明确。《公司法》中仅仅做出了粗略的“诚信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标注其具体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当独立董事只在乎权利,不在乎责任的时候,就会造成其在工作时抱有无所谓的态度,不能更好地为每一位中小股东的利益设想,保护其合法权益。

3 基于《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救济机制的内部完善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匮乏,当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我国予以的法律保护仅仅是可以通过诉讼来进行自我利益的申诉和维护。然而这种规定并不全面,也会使得中小股东浪费掉更多的金钱和时间,同时也会让各股东之间产生嫌隙亦或破裂,不利于日后的合作与投资。因此,本文不建议在第一时间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这种方式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时候方可成为中小股东最后的一种救济保障。

3.1 提高中小股东实现权利的可能性

在我国绝大多数股份制公司中,大多数公司的股权占有人均属于第一股东,他们的权利以及所持股票份额都是最多的,所以如果累积投票不加以设定强迫性规定,那么终将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起不到多大作用。所以针对此项优化内容,本文建议增加监事候选人员名额,尽可能地多为中小股东创造机会,通过增加他们的累积投票数,更多地为中小股东提供进入董事会会议表决权的机会与资格。

从提案的角度去分析,累计投票规定与其可以进行互通,如果能将其进行更好的优化和改进,它可以帮助中小股东更好地在董事会会议中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作为会议中的代表。如果需要占有一定份量的董事,就需要其拥有3%的股权和数量条件才可以。而中小股东往往由于所持股份份额过少且分散,如达不到股份比例要求,即使可累积投票选择董事或监事,也不能享有一定的提案权,最终的选票结果依然由大股东决定,使得累计投票制度的设立没有意义。因此不仅要加强对累计投票制度的优化,同时也要加强对提案权方面的改进,只有将两者同时进行完善,才会起到良好效果。

从《公司法》的角度去探究其对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保护,不难看出其需要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不仅仅要从提案权和累积投票制方面进行全面明晰的法律法规规定,同时还要赋予其一些其他的权利,例如,知情权、诉讼权等,有关这些权利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中还存在很多不足,需要一一进行修改。

总的来说,唯有把中小股利益保护放在重要位置,降低其享有权利的标准和要求,提升其为自我利益积极索取的认知,才可以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更好地利用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对自我利益的争取和保护。

3.2 合理分配,使得权力享有更加妥当

权力享有的比例是每一个股东以及公司高层最为关注和在乎的。如果股东过分地干涉公司管理层人员对公司管理方面的权利,则会造成公司管理陷入混乱,所以对于公司的各大股东而言,只要行其事即可,尽可能地不去干涉和打扰公司在日常方面的管理和运营,只有这样才可保证公司的利益以及各股东利益得以全面地实现。

为更好地保护公司和集体股东的利益,确保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害,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权力进行合理化配置。

第一,有关股东大会方面的规定应全面完善。建议在股东大会规定中增加网络投票和公民表决等方式,从而帮助小股东能够有更多的契机参与到董事会议表决中,能在会议中发表自己的建议,为会议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和参考。因此股东大会制度需要进一步优化和改进,尽可能地减少大股东的独立专行,多吸取各层面股东的建议,从而可以站在全局去参考和考虑问题,同时还要加强对股东大会意见表决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各司其职,从法律角度明确具体细则。无论从各董事授权的次数,还有时间方面,都应该有明确的限制和规定。明令严禁参与董事选举的人进行席位提前占定。将董事会的开会规则做出一定的修改和改变,使董事们在议事时更加积极,并允许存在不同意见,记录在案。对外保证其不为单独股东所控制,要具备一定独立性,保证董事会议的决策的集体意志,并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三,股东会议不仅要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同时还要确定其应该负有的责任。董事会责任对于其他国家而言,其有关的法律规定相对完善和明确。只有清晰的董事会的权利和责任,方可预防他们在进行权力行使时出现差错或滥用。此外,股东大会设立的意义和责任,要从主要董事和公司方面进行责任到人,因此要加强这方面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3.3 监督水平有待加强

(1)适当地扩大监督范畴。通过引进专业人才或吸收和公司有着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利用这些人帮助其成为监事会的成员,促使其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和公平性,从而适当地增加和扩大监督的范畴,另外还可以吸引并引进法律等各方面专业性的人才来提高监督的效率。

(2)奖罚分明到每一个人。以往在奖惩主体方面不清晰不明确,采取的往往是集体负责制,这种负责方式等于无人负责,它的最大缺点是不能更好地监督每一个监事的职责,有违规之处也不能进行明确的处罚。故而使得许多监事对于已设立的奖罚制度可以视而不见,缺乏一定的责任心。所以如果能将奖罚分明到每一个人,不仅可以提高监事的责任心,还可以加强监督水平。

(3)财政划分要具有独立性。通常情况下,监事会的财政如果由公司董事会和高管决定,则会造成监事会在监督工作时总是胆小怕事,便會使得监督工作不能顺利进行。所以,其所需经费应该进行单独的划拨和核算,尽可能让其财政实现独立。

(4)监事会成员要具有独立性。在设立监事会成员时,要给予其一定的独立性,尽可能减少大股东的掌控,赋予其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行事能力,使得其能够独立行事,不受大股东的任何干涉与阻碍。

此外,还要加强对独立董事制度的优化。明确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制度是保障其合法利益的最好的保护伞,同时也是为整个公司全体利益保驾护航的最有力的法律依据。

4 结语

从当前我国股权结构的变化来说,其动荡性和颠覆性不会有明显变化,有关本文中提炼的问题还会持续,但是我们仍需努力,加以改进,切记不能急于功成,矫枉过正。

在确保中小股东利益同时,还要避免伤害了大股东的利益,所以只有坚持采用“资本多数决”的保护原则,方可维护公司以及股东利益。在努力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不伤害任何一方利益,不能将保护一方建立在侵害他人之上,这样只会造成更加难以想象的后果。通过全文中的分析来看,我们可以看出要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需要讲究一定的方法和策略,结合我国的股市发展现状,积极吸收先进经验,合理利用好市场和政策方面的有利要素,双管齐下,使得我国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更加全面、完善、高效,资本市场也能够越来越健全。

参考文献

牛艳萍.大股东业绩承诺补偿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16.

李香梅.控制权私有收益对企业投资行为的影响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3.

徐昊.信息不对称、会计稳健性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D].天津:南开大学,2012.

李海燕.建立我国类别股制度的构思[D].长春:吉林大学,2014.

张标.控股股东代理问题与公司投融资决策[D].武汉:武汉大学,2014.

猜你喜欢
监督机制
浅谈35kV总降压变电站运行管理
如何完善我国政策性金融监督体系
高职院校内部控制体系构建现状与对策
浅析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的对策
国有煤炭企业内部控制研究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公共政策视角下的政治信任建构
军队财务收支管理创新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