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法律保障机制

2021-01-11 12:12刘巍巍窦凌蛟李滨晶邓齐滨郭英禄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7期
关键词:余额宝法律制度互联网金融

刘巍巍 窦凌蛟 李滨晶 邓齐滨 郭英禄

摘要:互联网金融创新对实现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全体公民有重大意义。余额宝理财模式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典型代表,但它在发展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互联网金融创新面临诸多障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国家确立以危机防范为宗旨的监管理念,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管制过严,而鼓励、扶持措施不足。为实现互联网金融创新,需转变监管理念,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法律制度体系。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创新;法律制度;余额宝

一、互联网金融及其创新面临的障碍

(一)互联网金融的释义

互联网金融是依托移动支付、搜索引擎、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工具而产生的新型金融模式,主要包括P2P模式、基于大数据的金融服务平台模式、众筹模式、金融理财产品等模式。[1]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社会意义重大:它信息量大、透明度高,在信息处理方面方便、快捷,能有效改善金融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它去中介化经营,开展P2P业务模式,支付方式简单、快捷,资源配置效率高,交易成本低廉;它充分利用互联网,依托大数据、云计算技术,根据客户的信用状况、行为模式、投资偏好等情况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它服务方式多样化,开展第三方支付、交易撮合、融资保险、资产管理、投资理财等金融服务,活跃金融市场;它交易门槛低,打破时间、地域限制,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保值增值金融服务,实现碎片化理财。[2]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代表作———余额宝的发展历程能清晰窥见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重大意义。

(二)余额宝发展中的困境

1.受到商业银行抵制。商业银行认为“余额宝”等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冲击其金融业务,挤占其利润空间,因而受到商业银行的抵制。活期存款是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余额宝等的出现,使得部分银行存款资金流失。据央行相关数据显示,2014年1月,人民币存款减少9402亿元。同时,原先由银行托管的支付宝账户备付金,随着“余额宝”等出现,逐步变成基金公司的托管资金。此外,银行基金代销业务收入在减少。此前,银行凭借其网点、客户优势,在基金市场中,银行代销占据六成,基金公司直销约占三成。随着“余额宝”等基金直销模式的开启,银行的基金代销业绩一再下滑。面对“余额宝们”的挤压、侵占等巨大压力,各大商业银行纷纷采取行动,向“余额宝们”发难。首先,限制和基金公司进行部分交易。如“国有大型商业银行总行不批准各自分行与余额宝旗下天弘基金为代表的各类货币市场基金进行协议存款交易”[3]。其次,银行业协会的非难。银行业协会考虑出台协会自律规范,将“余额宝”等存放在银行的款项纳入一般性存款管理,不作为同业存款,若此规则出台,“余额宝”等就需计算贷存比、上缴人民银行备付金等问题,其发展将受到巨大限制。[4]

2.遭遇法律障碍。余额宝从一产生,就面临着一系列监管风险。其一,实名认证。2012年证监会发布了《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基金》业务指引,其规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基金投资人账户进行实名制管理”,据此,开通余额宝账户需支付宝账户持有人进行实名认证。其二,缴存存款准备金。一些人一再呼吁余额宝等货币基金应上缴存款准备金,此举一旦推出,余额宝收益率或再下降。其三,涉嫌非法吸收存款。《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以防公司利用基金结算变相经营存款业务。余额宝镶嵌于支付宝内,基金销售账户与支付宝账户混为一体,支付宝涉嫌直接吸收存款。其四,未获基金销售牌照,非法销售基金。据《管理办法》,销售基金需获基金销售牌照,而余额宝无基金销售牌照。其五,未到关联银行备案。据《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需先行对业务关联的银行进行备案。余额宝在开设之前,支付宝公司仅在光大、建设、农业等银行进行过备案,而其他关联银行没有备案,因此它曾被证监会叫停。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面临障碍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商业银行怠于创新

现行国家垄断金融市场,国有银行在金融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国有商业银行每年都凭借其垄断地位攫取巨额利润,居于垄断地位的国有商业银行不仅怠于创新,还穷尽一切手段抵制、打压竞争对手,阻碍互联网金融创新。以余额宝为例,商业银行限制与基金公司的部分交易,出台自律规则遏制其发展。商业银行的目的明显抵制互联网金融创新对其垄断地位的冲击,争夺金融市场及其利益。金融业中国有商业银行占据着垄断地位,无形中为互联网金融创新设置了障碍,金融垄断壁垒难以攻破,金融市场欠缺自由开放的环境,其创新无从谈起。

(二)新兴金融机构发展欠缺规范化

通过互联网金融创新成长起来的新兴金融机构,其发展不成熟,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模式不被认可、能力有待改进、理财方式备受质疑等问题。以余额宝为例,缺乏政府做后盾,信用度较低;缺乏经营经验,营销策略不够公开、透明、公正;实力弱小,处于成長阶段,安全风险防范机制不够健全;对国家政策依赖度大,资金流动性备受质疑;操作不规范,融资协议显失公正,等等。任何事物革新利弊兼具,互联网金融创新亦如此,但总体而言,其利大于弊;其不断发展成熟,弊端会逐步得以克服,不利影响会越来越小,安全性会越来越高,信用度会显著提升。虽然互联网金融创新存有一定缺陷和难度,但这不应成为其遭受非难的理由,更不应借此阻碍、取缔互联网金融创新。

三、构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法治引导

金融监管与创新具有统一对立的关系,金融创新增加监管难度,弱化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金融监管抑制金融创新,增加金融创新成本,制造金融创新制度障碍。总之,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处于对立面,管制阻碍创新。二者统一性体现在建立在适度监管基础之上,严苛的金融监管难以实现创新与监管的有效统一,金融效率无法提高,其发展无从谈起。金融创新是金融业发展的主旋律,是实现经济发展成果全民共享的重要保障。

(二)创设互联网金融创新奖励的法律机制

首先,奖励是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最直白的肯定。为鼓励创新,应建立奖励机制,并形成法律制度,以明确奖励对象。为最大限度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奖励对象应适度放宽,既包括金融机构又应包括研发人员。其次,建立企业内外部奖励体系。既要建立政府对金融创新机构、科研人员的奖励制度,又要企业内部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奖励制度。最后,应不断拓展奖励创新的层次和领域,不仅要奖励成功进入市场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又要奖励入市失败但具有重要价值的创新。

参考文献

[1]高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其法制监管[J].中州学刊,2014,(2).

[2]冼国明,石庆芳.互联网金融:城商行的挑战与机遇[J].现代管理科学,2014,(4).

[3]张大海.“余额宝”的机会与风险[J].创新时代,2013,(8).[4]文显堂.银行该不该封杀“余额宝们”[J].中国经济周刊,2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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