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

2021-01-11 02:54贾清屹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7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欺诈损失

贾清屹

摘要:出于保护消费者之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打击了假冒伪劣势头、维护了市场交易环境,但是知假买假行为也随之兴起。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直以来在司法实务中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较大争议,导致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同时,理论界在这一问题上也存在诸多分歧观点。本文正是在梳理各个争议焦点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损失

一、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议焦点

(一)知假买假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定义过于模糊,没有明确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该问题产生诸多争议:1.应根据购买商品之用途来认定,若知假買假者未将购买的商品用以转售、投入生产经营等获取经济利益,则其就具有消费者身份;2.应根据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之目的来判断,若其是以获取法律规定的定额或多倍赔偿为目的,则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进而否定其消费者身份;3.应根据打假行为是否具有职业性区分判断,对于普通知假买假者应肯定其属于消费者,而职业打假人则不属于消费者。

(二)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根据《消法》第55条之规定,消费者可以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是并没有明确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当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民法规定的“四要件”认定标准。倘若按照这一认定标准,由于知假买假者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购买,其主观上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因此经营者并不构成欺诈;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欺诈行为是经营者的单方行为,与知假买假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无需考量购买者主观上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亦即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就可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理由在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消法》要对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因此在欺诈标准认定上应倾向于消费者。

(三)惩罚性赔偿与损失的关系

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应以消费者受有损失为前提?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方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受有损失为前提,因为《消法》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目的,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之上,而非建立在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之上,是不以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为前提的;相反观点主张若购买者系知假买假,对于符合《消法》第55条第1款的经营者欺诈行为,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损失认定标准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所支付的价金损失,而对于《消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损失,消费者必须遭受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时才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四)打假造成社会资源浪费

笔者通过统计发现,当前知假买假行为广泛发生在食品药品领域,打假人更多关注商品的标签、生产日期、文字说明等包装问题,而非商品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此外,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诉求不被法院支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认为,知假买假者的打假行为具有营利性和职业性,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故不应受到《消法》保护;另一种认为,商品标签上的瑕疵并不会影响商品的使用安全,知假买假者无证据证明因商品瑕疵对其造成了损害。

由于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但为了索取更多的赔偿,知假买假者通常私下向经营者索要财物,当其提出的条件未被满足时,便以举报诉讼为要挟,迫使经营者答应其要求。在此过程中,部分知假买假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向监管部门反复举报、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提出监察投诉,甚至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使得“打假行为”变成了“假打行为”, 不仅没有维护消费者的合理权利、净化市场交易环境,反而挤占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二、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建议

(一)区分判断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

知假买假者虽然可以起到清理假冒伪劣商品、补充市场监督之作用,但若对该群体过度支持,则又会与《消法》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不仅会加重经营者的经营成本与诉讼风险,而且还会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和市场交易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判断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现阶段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作区分判断:对于普通知假买假者应肯定其消费者身份;对于以索赔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应否认其消费者身份,但对其正当举报行为仍可予以适当奖励。

关于区分普通知假买假者与职业打假人,有学者认为可以根据当事人购买商品的数量、行使救济的方式以及个人涉诉的次数等要素,综合衡量后进行判断,若超过某一比例即可推定其为职业打假人,否认其消费者身份,进而不予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诉求。在此认定基础上,考虑到个别案件中可能存在特殊情况,再增加“有正当理由除外”之规定,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决定。

(二)区别民事欺诈行为与经营者欺诈行为

虽然民法与《消法》均对欺诈行为作出规定,但在具体理解上并不相同。在普通民事领域,由于双方在信息、经验等方面通常处于对等地位,因此当纠纷发生后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但在消费领域,消费者在信息、经验等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若以民法认定欺诈的标准来衡量消费领域的欺诈,则会把经营者和消费者放置在同等水平上,消费者将难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能依据民法规定的“四要件”标准,笔者建议最高法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将《消法》上的欺诈的认定标准限定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两要件”标准。

具体来讲,在客观上欺诈行为的范围包括: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性能和使用方式等重要信息;消费者主动询问的信息;法律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等。若经营者未披露的信息仅为非关键信息,则消费者可以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当经营者隐瞒、虚构的信息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产生严重干扰时,方可认定为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条件。 在主观上,若是经营者因一般过失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消费者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经营者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时,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而无需考察消费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

(三)明确惩罚性赔偿与损失的关系

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以消费者受有损失为前提,综合各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应根据法条规定以及立法目的作出具体区分:第一,对于《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应以消费者受有损失为适用前提。因为《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的消费者、维护市场交易环境,若要消费者受有损失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则无异于变相鼓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仅无法对其形成有效遏制,而且打击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不利于现阶段我国市场交易环境的改善,所以此款的适用不应以消费者受有损失为前提;第二,对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以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为适用前提。从该款规定来看,只有发生了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才能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导致上述后果发生的原因是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据此能够发现这是一种商品或服务的侵权責任。侵权责任的原则是“无损害则无赔偿”,因此商品或服务造成了消费者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是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可见,对《消法》第55条两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作出如上区分,不仅可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还能避免实务中一刀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错误做法。

(四)建立信用黑名单制度

为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对知假买假行为应当加强规制与引导。但正如上文所述,知假买假行为大多发生在食品药品领域,而其他领域的假冒伪劣商品及欺诈行为的打击缺乏打假主体参与,且知假买假者更多关注商品外观上的问题,较少关注对消费者产生损害的商品内部质量问题。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当肯定普通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该群体对于规范交易秩序可以产生的积极影响,但对于以索赔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应当予以规制,可以通过建立信用黑名单制度,将“严重恶意的假打人”纳入其中,对“假打”行为予以限制。此外,国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引导知假买假者对市场中需要治理的领域进行监督,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而非一味否定其作用。

三、结语

正是由于法律未能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许多问题。随着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笔者认为,一方面,针对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问题,国家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予以明确;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加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从而切实发挥其清理假冒伪劣商品、防止经营者欺诈的监督力量。

注释:

1应飞虎:知假买假不能一禁了之[N],中华工商时报2017年6月28日,第003版。

2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2015第6期,第68-73页。

3韩世远:消费者合同三题: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与合同终了[J],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87-92页。

4高志宏: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二元体系与规范再造[J],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196-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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