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2021-01-11 20:25赵倩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7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行政诉讼

赵倩

摘要:行政诉讼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诉讼制度之一。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在惠及人民权利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在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中也有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总体上取得了较好的完善效果,但举证责任在制度中的分配一直难以界定。如何规范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任务之一。完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制度不仅是诉讼制度的进步,也是法制建设的关键。本文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一些参考,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做出贡献。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责任分配制度

引言

近年来,我国一些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制度仍存在漏洞,导致行政相对人失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相对人参与监督公共权力行使的积极性。因此,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法律制度的公平性,弥补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完善和明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迫在眉睫。这是行政诉讼中最重要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行政诉讼中控制、限制和归责的基本概念。特别是在我国行政执法部门众多、权力交错的情况下,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保护,行使监督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执行,也是行政诉讼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一) 一般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中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范围划分。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基本原则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基于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主体必须具有合法性。因此,行政诉讼中的一般举证责任似乎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它们是内在的。

(二)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

(1)证明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人应当遵守一定的法律条件,如主体、法定期限、复议前等。

(2)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需要证明其已提出申请的事实。行政主体被动履行义务或者不审查、处理对方当事人的法律申请,无故拒不受理,或者受理后迟延作出对方行政行为的,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行政主体前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然而,并非所有行政不作为都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就行政行为而言,分为申请行政行为和权限行政行为。前者要求原告承担证明其申请的举证责任,后者则不要求,因为其行为的实施是行政主体依法积极进行的。此时,举证责任不能归于原告。

(3)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违反被起诉的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事实。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诉讼纠纷不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是确定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或者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大小和范围。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损害事实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损害程度以及是否在法定起诉期内。

(三)目前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足的地方

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现行制度是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发展起来的,特别是在行政法的诉讼部分,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在实践操作中的极大局限性。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中,行政诉讼法始终遵循“被告一般提供证据,原告在特殊情况下提供证据”的规定,但面对不断变化的执法环境,这一规定是不够的。关于行政不作为,若干解释规定,原告应当证明因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提起诉讼的事实。

二、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实践活动中的建议

(一)在实践中完善相关法律明晰双方责任的界定

我国每年被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相当大,也表现出滥用诉讼的现象。法院在受理案件前的审查非常重要。规范起诉条件,改善原告起诉前的自查条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有效减少诉讼滥用的有效途径之一。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高司法效率。只有合理的时效制度才能更有效地规范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保证诉讼制度的效率,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公平。虽然保证书中提到的被告迟延的原因意味着司法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滥用迟延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还需要相关法律完善这里的规定,设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规范所谓的正当理由。

(二)完善责任分配方式,确保原告能够在能力范围内举证

诉讼双方的责任不能简单地局限于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面对日益增多的行政执法类型,如行政赔偿、行政指导等,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界定将出现分歧,被告人将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涵盖一切,举证责任的范围应根据不同的行政行为而灵活。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和国外行政诉讼案件,结合我国国情,完善中原地区不同类型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目前,法院对证据收集的规定不是很全面,司法解释也不明确,特别是在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中。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中,应完善规范性法律文件,使其具体适用于不同的行政行为。

(三)公权力的行使适当加大透明化,便于人民监督以及行权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行政主体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应当适当公开程序,让相对人参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活动,强调行政行为的公平、公开和公正。行政主体作出或者准备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通知受该行为影响的另一方当事人,以确保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也便于另一方当事人为以后的诉讼保留证据。提高权力行使的透明度,不仅要求行政主体,而且要求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权限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公开收集程序,以便对方或第三方能够监督其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实施程序的公开也有利于相对人保留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证据。透明、公开的程序拓宽了原告收集证据的途径,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原告作为弱势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完善了现行的听证程序。这也是原告自行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

结语

行政诉讼的出现,无疑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开辟了"民告官"之路,保护了行政管理体制中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相对人能够在国家权力面前寻求救济,为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提供救济。然而,现有的证据规则,如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制度,并不完善,证明责任的界定缺乏统一的理论支撑。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责任制正在不断完善和快速发展。从发展方向来看,也符合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初衷,即控制和制约权力,从而在国家公权力面前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程序。与民事和刑事诉讼中较为成熟的证明责任制度相比,完善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仍然是一项繁重的任务。在今后的探索过程中,要把日益复杂的社会现象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结合起来,保持与时俱进的思想,,并期望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达到一个新的高度,更好地成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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