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 婧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提要]《民法典》的正式出台,第一次在我国的实体法上确立了自甘风险制度,但却将其适用限制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排除在交通事故、自助旅游等其他领域的适用。本文通过对自甘风险制度概念的分析和梳理,探讨该制度在其他领域的适用问题,认为有必要适当扩大其适应范围,从而更好地指导和防范人们从事危险活动。
一男子在冬天外出遛狗时,走上永定河一处大坝的消力池内的冰面,不慎落水溺亡,其家属将北京市水务局、丰台区水务局等单位起诉至法院,索赔62万元。丰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在二审中支持了一审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故该男子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
本案判决一经推出,即引发学界热议,也被评为2019年度的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有学者认为本案传递了自甘风险就得自担责任的明确导向,具有示范意义。但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自甘风险首次被法律明文所规定。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被限定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之中,本案也被排除在外。在此之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判决中常见的几类自甘风险情形有运动员参与体育竞技类比赛、好意同乘、自助旅游等情况,在此笔者将讨论在不同领域下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