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稳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条拟增设独立罪名对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①。根据草案的条文表述,拟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增加独立的行为类型,并规定相应的刑罚。以往在对“公共安全”这一法益进行诠释时,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的罪名在行为方式、对象、手段和危害结果上都体现出对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的侵害,这些罪名指向的公共安全具有统一的规范内涵,即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有学者认为,这种“一元化”的论证思路不仅导致刑法理论研究在解读公共安全犯罪的规范内涵时陷入困境,也使司法实务定罪量刑出现偏差[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各个犯罪在侵害法益的具体内容和规范保护目的上存在差别,成立犯罪对实施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危险程度或者法益侵害程度的要求也是不同的。高空抛物构成独立犯罪的实质认定标准是什么?草案规定,高空抛物成立犯罪的认定标准是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此处“公共安全”的内容是否等同于放火或爆炸等罪中的“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高空抛物罪也是具体危险犯,两者都要求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紧迫的现实危险。从行为类型上看,前罪中的“危险方法”语义模糊且涵盖边界不明晰,明显缺乏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客观的可判断的标准,高空抛物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前罪中的危险方法,进而高空抛物也被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