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蓝 璟
(广州软件学院 管理系,广东 广州 510000)
交通肇事罪不同于一般的业务过失犯罪,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由多种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如果对各个违章行为不加区分一概追究刑事责任,有可能会造成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体规定了行为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该罪刑事责任的标准。此外,由于《解释》中缺乏具体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因此相关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事故责任仍存有疑惑与分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以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为标准,交通肇事罪也不例外。关于《解释》与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构成条件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意见。有论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违章行为导致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就成立交通肇事罪。而《解释》要求仅有上述条件还不够,还要考虑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这是对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实质性修改[1]。也有论者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解释》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只是在行为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予以限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