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迁, 程 颖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0)
仲裁包括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前者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处理的仲裁形式;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事项交由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形式。目前,我国仲裁立法仅规定了机构仲裁,未规定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具有灵活高效的优势,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发挥着机构仲裁不可取代的作用。随着国际商事的发展,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缺失造成的消极影响已经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想通过临时仲裁快速解决争议。可见,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值得理论界和立法界深入讨论。
1986年,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仲裁制度开始在我国大范围推行。199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仅规定了机构仲裁,未规定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在我国缺失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从历史方面来看,仲裁制度历史悠久。在人类远古时期,国家、法院、法律等尚未出现,以非武力方式解决纠纷,诉诸有威信的第三人公断,这样的争端解决方式被认为是仲裁制度的萌芽。中国很早就出现了这样的制度萌芽。但是,由于封建社会长期实行重农抑商政策,贸易不发达,商业纠纷不多见,再加上传统儒家思想注重以和为贵,提倡通过调解平息纷争,因此,可供仲裁制度发展的土壤十分贫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