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诚实而不幸”的人重启生活

2021-01-15 05:35房佳佳
方圆 2021年23期
关键词:中级法院债务人债权人

房佳佳

11月8日,深圳市民呼女士收到了来自深圳市中级法院的个人破产清算裁定书,这意味着呼女士成为全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的第一位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人”。

47岁的呼女士在2014年成立了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因培训机构所在的商场倒闭,培训机构也不得不关闭,导致呼女士负债480多万元。2018年,呼女士卖掉了唯一的住房,并将260万元的卖房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之后坚持还债,至今仍欠100多万元。2021年6月9日,呼女士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交个人破产清算申请。

根据《条例》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法院将根据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类型的破产程序。

经法院审理查明,呼女士的债务是因生产经营损失所导致,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

11月8日,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债务人呼女士破产。

根据法院公开文书显示,呼女士离异后独自抚养女儿,目前无固定工作,每月劳务收入大概在5000元,名下仅有不到1000元的存款和价值共3950元的家具、家电、手机等学习、生活用品。为了保障呼女士的正常生活,债权人会议经表决同意了她的豁免财产清单,其中除了学习和生活用品以外,还包括呼女士需要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生活费等必要支出。

据了解,从宣告破产之日起,呼女士将进入一个为期3年的免责考察期。考察期内,呼女士不仅要继续履行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行为决定所规定的义务,还需要接受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每月主动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在扣除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必要支出之后,呼女士的剩余收入将全部用于偿还债务。

作为此案的破产管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东接受《方圆》记者采访的时候表示,管理人团队将根据《条例》的规定,对她免责考察期内的财产和行为进行全面监管,也会结合财产收集的情况,按期向债权人进行会议通报,并向全体债权人进行财产分配。

根据《条例》规定,免责考察期满后,呼女士可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而法院也将根据呼女士考察期间表现,裁定是否免除呼女士未清偿的债务,同时解除限制行为。

(图片来源:CFP)

在现代社会中,几乎每个人都扮演着债务人的角色,向亲朋好友借钱、申请银行贷款、信用卡消费等。而生意投资失败、经营不善,甚至是一次交通事故、一次巨灾都容易造成一个人人身财产损害,负债累累,无法偿还。

长久以来,我国只有企业方面的破产法律法规,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这使得个人作为市场主体在破产后无法获得拯救及退出,也无法得到公平保护。为了填补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能够在法律保障下获得“重生”,2020年8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条例》。2021年3月1日,该条例正式实施,成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

尽管呼女士被认为是全国首位“破产人”,但此案并非是《条例》正式实施后的第一案。《条例》规定,个人破产类型分为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在呼女士破产清算案审结前,个人破产重整与个人破产和解案都已有先例。

据媒体报道,2021年7月19日,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个人破产重整首案,这也是全国第一宗个人破产案件。35岁的债务人梁先生是深圳一名产品结构工程师,拥有2项专利,2018年开始创业,开发销售具有创新专利的蓝牙耳机产品。但因为产品没有获得稳定客户资源,加之又遭遇疫情,导致梁先生的银行债务越背越多,无力全额清偿。2021年3月10日,梁先生向深圳市中级法院申请个人破产。

考虑到梁先生创业失败后很快找到了工作,每月收入在2万元左右,法院同意梁先生适用重整程序,与债权人协商制订一份分期还款计划,并不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法院裁定生效的破產重整计划显示,在免除利息和滞纳金的情况下,梁先生应当在三年内分期偿还全部本金50多万元。除了每月用于全家四口人基本生活的7700元之外,梁先生的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如果不能严格执行该计划,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梁先生进行破产清算。

2021年10月8日,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条例》颁布后首例个人破产和解案。76岁的债务人张先生因20多年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经营性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而负债,经法院多次强制执行也未能全额清偿。负债后,张先生拍卖房产全力还债,并主动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线索,坚持用退休后的养老金偿债,每月仅保留2000余元的基本生活费用,可一直未能全额清偿。6月7日,张先生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交个人破产和解申请。

截至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法院经审核确认债权额为97万余元,综合债务人财产收入、债权债务情况、生活医疗需求以及家庭生活等情况,张先生在管理人的协助下,经与债权人初步协商,达成和解方案:债务人履行5.2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后,剩余未清偿债务予以免除。10月8日,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终结张先生个人破产程序,由管理人监督和解协议履行。

据北青网报道,针对这两宗案件,深圳市中级法院破产法庭庭长曹启选介绍道,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了合意,获得了债务上的缓、减、免,法律上为了鼓励他们继续努力还债,是不宣告他们破产的。正因如此,呼女士成为全国首位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人”。

可见,不管采用哪种破产程序,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框架下,诚实守信却不幸陷入债务危机的债务人是能够通过法定程序完全、透明地清理资产和清偿债务,免除余债,并重新参与到经济活动中的。“尤其是重整、和解等方式,实际上能够预防真正的破产,避免债务人的生活被最后一根稻草压垮。”曹启选说。

不同的是,清算程序主要适用于陷入债务危机且未来没有偿还能力的人,其诚信程度、破产原因和还债能力都会被考虑在内。并且相较于和解、重整程序而言,清算程序对个人信用和营业事务影响最大,行为限制和约束也最为严格。例如,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经授权后,可以保留住房或者其他特定财产,甚至可以继续保留营业事务。而对于采用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而言,除了豁免财产外,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在未来至少三年都会被严格地限制超过标准的消费行为。在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准下,债务人的全部收入都要拿出来清偿债务,并且无法进行较大宗的买卖投资、不能担任公司高管、申请高于1000元的借款要向出借人披露等等。同时,家人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只有遵守各项规定,顺利通过免责考察期,债务人才能够免去剩余债务。

截至目前,三种不同类型的个人破产案件均已实现“破冰”,取得了圆满的结果。在专家人士看来,这不仅为个人破产案件裁判规则树立了标杆,也意味着深圳个人破产制度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激活。

那么,实施个人破产制度会不会催生恶意负债的老赖?这是大多数人心里存在的疑问。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徐阳光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不是债务人逃债的通道,反而是有效打击逃废债的法律武器。

他分析道,一个人经过个人破产程序之后,能不能获得免责,是需要由法院严格审查后裁定的。其次,法院在作出是否免责的裁定的时候,是必须要基于债务人破产前的交易情况、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诚信状况等事实来判断的,只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法院才会批准免责。并且,法院批准免责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债务都不需要清偿。根据《条例》规定,侵权之债、婚姻家庭之债、税收之债、政府的罚款罚金这一些非因市场因素形成的债务,是不能够免除的。

此外,通过严格限制免除债务条件、设置三到五年的免责考察期、鼓励清偿制度保障债权人权益等一系列规定,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有效遏制债务人的逃债行为。陈东解释:“如果有关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主体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或者存在虚构债务等失信、欺诈的行为,那么他们可以向法院提出主张,请求法院撤销免责的裁定。”

在保证债权人的权益方面,《条例》也做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专业人士指出,债务人在保障基本生存利益的同时,持续创造的新的价值应当与债权人共享。在破产程序推进的各个关键节点,债权人也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监督权,这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偿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曹启选也表示:“我们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强调要充分保障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对管理人办理破产进行监督的权利,目的是合理兼顾各方合法权益,确保破产审判的公信力。”

可以说,该条例不仅是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之法,同时也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获“新生”之法。专业人士表示,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要进一步完善制度,法院和政府之间要加强协作,通过信息共享、细化案件受理标准、完善个人信用及财务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等来加大对逃废债行为的打击力度,推动个人破产欺诈行为“入刑”,让恶意逃债的“老赖”无处可躲。

作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条例》在深圳经济特区先行试点是基于现实需要,具有多重意义。专业人士表示,该条例的实施既为创业者提供“东山再起”的机会,又为个人商事主体提供了平等的破产保护。首先,民营经济是深圳发展的基础,根据人民网统计数据,深圳的民营企业数量占全市企业总量的96%以上,是名副其实的“创业之都”。创业者投身于开创性的市场活动的同时,也承受着巨大的风险。而《条例》的出现能够帮助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有机会走出“债务泥淖”,再迎“高光时刻”,为经济发展带来新的活力和动力。

其次,深圳互联网经济和新经济活跃,除了民营企业之外,大量的电商、微商、自媒体、自由职业者活跃在新经济的各个层级。然而,这类个人的商事主体不能够获得与企业同等的破产保护,但参与这种同样的市场竞争,承担着同样的市场风险。《条例》补足了这一主体保护的空白,将深圳的个人商事主体纳入公平保护的范畴。

此外,个人破产法对部分债权人也有一定的警示作用。陈东解释道:“专业从事放贷业务的债权人,在放款时应当更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资质、信用等,否则将面对更高的市场经营风险。从这个角度来说,个人破产条例有利于金融机构去完善信用评估、贷款发放和风险控制机制,进一步加强金融安全体系建设。”

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方面,专业人士认为,《条例》从多个角度维护和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起到舒缓债务危机,增强社会稳定,传递“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市场理念的作用。例如,通過提供豁免财产制度,债务人在清理资产与债务的同时,拥有基本的生存保障;通过提供合法的债务清理程序,有效避免暴力催收等私力救济行为而引发的权益受损;通过及时给予债务人适当的救济,降低欺诈犯罪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出现的可能性;通过破产免责与信用更新,鼓励“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新投入到社会生产中。

除此以外,个人破产制度能够避免债权人哄抢和挤兑债权,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减价出售,也能够防止处理大批量针对同一债务人的诉讼与执行案件时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鼓励债务人恢复偿债与工作能力,能够有效提升社会总体税收。

可见,个人破产制度不仅能够帮助“诚实而不幸”的人获得新生,在社会综合治理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也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条例》只在深圳经济特区适用,距离上升为一项全国性的制度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和经验总结。徐阳光在接受采访时谈到:“我们需密切关注浙江、江苏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成功的案例和好的做法。当然更重要的还要进一步关注和总结深圳中院实施企业破产法、实施个人破产条例、审理个人破产案件时一些典型案例和好的做法,把这些好的做法尽量总结提炼成一些可用的规则条文,把它们向全社会进行宣传普及,让大家知道个人破产制度是怎么回事、它有什么样的理念和制度价值,认同它存在的必要性,慢慢接受这个制度,这是我们要做的非常重要的工作。”

基于当前深圳的个人破产实践,曹启选在接受媒体采访的时候也提出,个人破产制度要加快探索推进,完善个人破产配套制度是重中之重,比如建立个人破产申请前的辅导制度、完善和解制度等,这是个人破产配套机制建设的重要一环,将有利于个人破产案件的办理,进一步完善个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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