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合同问题研究

2021-01-16 07:41王帅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
环球市场 2021年1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买卖合同

王帅 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

一、试用买卖合同概述

学术界对试用买卖合同的界定观点不一,大多认为该类合同属特殊买卖合同范畴。试用合同的定义是在该类协议成立后生效前标的物转移占有,由买受人占有、试用的合同。

一般认为试用买卖合同属附条件合同,即合同成立时间与合同生效时间并不一致,只有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且只有当买受人试用标的物一段时期内、对标的物表示有购买意愿时该类合同才能生效。

实务中我们判断某买卖合同是否属于试用买卖合同不能直接从字面上理解,而应该从内容上进行判断。如约定买受人应当购买的情形,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时期内可要求更换合同标的或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回合同标的等情形均不属于我们说的“试用买卖合同”。

二、试用买卖合同的审查要点

(一)试用期限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规定对试用买卖合同进行了定义并明确规定了试用期限及无试用期限如何处理等内容。因此,关于试用期限的确定,首先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对试用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确定,可协议补充;无法达成协议,按合同规定条款或商业惯例确定。若穷尽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就由出卖人确定。

因此,我们在审查合同时应特别注意明确约定试用期限,避免因试用期限不明而引发矛盾。

(二)试用期标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对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标的使用费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如双方对该类问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向法院提出支付请求将不被支持。

因此,我们在审查合同时应注意关于试用期标的使用费承担的约定。如约定需要支付使用费,应当支付;约定不需要支付使用费的,就无须支付。无约定或约定不清,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三)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在买卖合同中,经常会遇到标的物灭失风险承担问题,原则上是由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一方承担意外灭失风险的后果。关于试用买卖中的风险承担条款也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款。《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规定试用期内出卖人将承担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在试用期标的物在买受人的控制之下,若由于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则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试用买卖合同履行中的注意要点

(一)买受人的认可及行使

实践中买受人如承认购买合同标的物则构成对其质量、性能的认可。无论合同标的物质量、性能是否存在瑕疵,买受人都可以选择不购买该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是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的规定,试用期内买受人有充分的购买选择权;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如下两种买受人视同做出购买承诺的情形,一是买受人已履行部分付款;二是买受人已对标的物进行转移占有、设置担保等行为。

关于对认可的意思表达的行使方式,法律并没有特定的要求,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口头一般是买受人直接告知出卖人接受标的物,书面则是买受人以书信、传真等形式接受合同标的。

(二)试用人负有对标的物妥善使用与保管的义务

试用合同又称试验或检验合同,实际上就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只有在试用人经过一定试用期限内使用并承认购买后,合同才能生效。买受人基于出卖人的允许,对标的物享有占有和试用权。买受人负有遵守试用期内的合同约定,对标的物的试用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地点使用、妥善保管标的物、采取措施防止标的物毁损灭失等义务。如买受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在履行试用买卖合同过程中还应该注意证据的保存,只要买受人能够证明自身做到了妥善使用和保管试用,不存在重大过失,就能有效避免因试用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带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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