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述要

2021-01-21 09:44雷园园
理论导刊 2021年1期

摘 要: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内容丰富、逻辑严谨,蕴含深刻的理论真谛和实践品格,历经近两个世纪的沉浮依然熠熠生辉,成为我们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强大理论工具。马克思恩格斯立足人的社会性本质,开拓出一条从社会物质生活领域研究法律现象的逻辑进路,科学揭示了法律起源的奥秘,引发人类法律发展史上的伟大革命;从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中探索出法律的有用性,赋予法律价值以真理性;从人类社会的历史演进科学阐明了无产阶级革命、国家与法制发展的一般规律,论证了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法律发展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对当下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指导意义。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法律本体论;法律价值论;无产阶级专政

中图分类号:A8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21)01-0078-07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項目“依法治国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溯源研究”(19BFX021);天津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早期的传播研究”(1899-1937)(2019YJSB026)。

作者简介:雷园园(1988-),女,山东潍坊人,南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天津高校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联盟特邀研究员,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科学理论的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的具体应用和实践,我们应该也必须重视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宝贵思想遗产中寻找现代法治建设可利用的理论资源。马克思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分析方法,将一切法律现象置于社会系统中加以考察,科学阐明了法律的本源,构建了正确的法律价值分析框架,成为人类认识和追求法律真理、从事法律实践的强大理论武器,更是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南。

一、关于法律本体论的思想:科学揭示法律起源的奥秘

本体论是研究事物存在最终根据的哲学概念,即关注于存在(sein)及其结构、特征、关系的研究。法律本体论是透过法和法律的现象,探求法律缘何存在、法律内在结构、发展规律的理论体系。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诞生之前,西方法学家将法律本体归为意志、理性、命令等,始终没有离开形而上学的根基,法律本体笼罩在历史唯心主义的迷障之中。马克思恩格斯从社会物质生活领域开辟出一条从生产方式、交往形式、市民社会认识法律本源的道路,终于破除了法权神话,取得了近代法律思想史上的伟大变革。

(一)法律来源于现实的物质基础

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法律本质的决定性因素。马克思恩格斯从人类社会历史的进程考察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过程,揭示了国家和法作为制度结构的上层建筑与道德、宗教等作为观念结构的上层建筑共同决定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从感性活动基础上总结的社会存在理论,为马克思恩格斯揭示法或法律的客观性、历史性提供了重要依据。《德意志意识形态》将唯心主义法学家的视角从“上帝”“观念”拉回现实存在的个人,以构成世界的个人的感性活动为前设,论证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有机统一的生产方式决定人类社会的发展走向。具体而言,维持基本生存条件是人类从事政治、法律、艺术等“创造历史”活动的前提。人要生存,必须生产物质生活本身,即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而从事这一现实的历史活动使通过劳动工具改造世界成为必然。为了抵御风险,在不断重新生产自己生存必需物质资料的同时,人们开始组建家庭并繁育后代。在这个过程中,两种关系交错产生:人类改造自然的自然关系和人与人交往的社会关系,前者孕育了生产力,二者共同衍生了生产关系,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统一构成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而物质资料生产方式下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是决定法律本质的根本性要素。质言之,作为社会意识的法律并没有自己的历史,“而发展着自己的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的人们,在改变自己的这个现实的同时也改变着自己的思维和思维的产物”[1]525,现实的生产力和与之相适应的交往形式才是制约法律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动因。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推动法律的产生、发展与变革。恩格斯在批判蒲鲁东主义者荒谬的法律万能论时精辟地论证了法产生于经济生活的一般规律,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此以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2]322氏族共同体时期,生产力极其低下,人的体力是生产力的主要构成要素,生产和交换主要存在于人和自然之间,消费主要满足个人的生存需要,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联结在一起的人们并没有象征个人所有权的“财产”。劳动工具的使用使生产力有了改善,为了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也缓慢出现并复杂化,畜牧业和种植业、农业和手工业两次社会大分工,使劳动生产率大幅提高,出现了超出自身消费的若干剩余,单个生产者之间的交换成为社会生活的必需,平均分配劳动成果的氏族习俗被“财产关系个体化”的过程打碎,适应个别的经济关系和个别行为调整的个别调整方式从氏族习惯中脱胎而出。交换频次的增加和专门从事产品交换的商人群体的出现,使人们逐渐摆脱纯粹偶然性、随意性的个别性调整方式,从大量个别经济现象中概括出共同规则的规范性调整方式应运而生。在生产力相对稳定的时期,每天重复的经济行为形成固定的行为模式,从这种反复出现的行为模式中抽象出来的规范性调整方式一开始表现为习惯,随着生产方式规范化程度的提高和人们认知能力的提升,这种习惯逐渐发展为“法权习惯”。社会分裂随着生产力和分工的出现而产生,并使财产权利关系深深打上阶级的烙印,为避免代表各方利益集团的阶级陷入无休止的争斗,凌驾于各阶级之上的国家以中立的姿态出现,法权习惯便在客观上抽象为普遍的行为规范——法律。当物质资料生产方式中最活跃的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既有生产关系不但无法适应它的发展,反而成为其继续发展的桎梏,意味着社会革命时代来临了,法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或经济基础的质变而发生质的变化。

(二)法律体现特定的阶级意志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体现。统治阶级,是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力量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掌握政权的利益团体。为了维护既得的阶级利益,“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3]378。 这样,以国家为中介发布,看似具有“普遍性”意志的法律成为统治阶级组织自己力量的重要工具,使应然意义的法通过国家这种虚幻共同体被归结为社会各阶级都必须服从的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无情揭露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由此揭示了法律、国家和统治阶级利益的关系——“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法律作为统治阶级以国家形式维护本阶级利益的手段的本质跃然笔下。在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崇尚的法只有成为全社会一致遵循的法律才可对资产阶级赖以存在的财产私有制加以有效保护。财富在私人手里的积累、资本的形成和增殖,使资产阶级具备推翻封建所有制关系的武器。终于,生产力的发展炸毁了束缚其发展的桎梏,经济上的优势使资产阶级成为取而代之的统治阶级,他们运用在现代代议制国家夺取的政治统治权,将这个阶级的法权要求——对财产私有制、资产阶级自由和利益的保护——以法律的形式宣称为国民的普遍意志。依靠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国家官吏以及相应的物质附属物:商业法庭、工厂法庭、资产阶级的陪审制和整个物质立法,使资产阶级的统治得到巩固。通过公共权力的强制性、权威性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法律的形式成为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准则。

法律不是统治阶级个别人的肆意妄为,而是统治阶级整体性、根本性的利益要求。统治阶级的权力基础是产生它的现实物质生活条件,这个基础是作为整体的、共同的条件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3]378。不可否认,统治阶级的成员利益具有局部性、特殊性,必然出现“单个意志”与“整体意志”的冲突,当统治阶级个人自我肯定、自我意志背离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共同意志时,必然会在法律、法中出现自我舍弃。所以,统治阶级的个别人触犯法律,便会受到代表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法律的制裁。如非此举,必然威胁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三)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

马克思恩格斯强调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的决定性的同时,并没有否定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发展规律。首先,法的历史继承性是其相对独立性的突出表现。专门制定法律的职业法学家出现,在社会内部开辟新的独立领域,虽然这个独立的领域依赖于经济发展的必然性,但是哲学、宗教、地理环境、民族特性、历史传统等无数偶然性交互相错的力量,形成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对法、法律产生一种合力,使它可以在不断承继、总结前人思想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形成自身独立的发展轨迹,这种跨越时空和经济形态的继承性使法律或超前或滞后地与经济发展的中轴线无限接近。其次,法律的相对独立性体现为对经济基础的能动反作用。恩格斯以英法两国在遗嘱继承方面的不同限制对财产分配产生的影响,进而反作用于经济运行的例证,说明法律作为意识形态领域的内容可以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经济基础。恩格斯认为,法与国家权力相类似,根据是否与经济发展规律相一致,产生不同的反作用,当法与经济发展方向相一致时就会推动经济的迅速发展,其自身也会创造性地丰富发展;而当法与经济发展方向相背離成为经济发展的绊脚索时,其经过一定时期必然面临崩溃。法律对经济积极促进或消极阻碍的作用,使法律上层建筑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一支不可忽略的力量。最后,法律与上层建筑其他内容的交互作用。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肯定一定的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与特定的宗教信仰、施政准则、习俗风尚等有关系,马克思恩格斯不仅看到社会经济基础在法现象中的本体性、终极性地位,而且同样肯定了上层建筑的其他因素影响和制约法律的发展。“这并不是说,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4],而是指一切政治的、历史的、文化的因素都影响法律的面貌和走向。所以,无产阶级在争取自己解放的斗争中,必须在纲领中明确提出自己的法权要求,并充分利用上层建筑提供的一切有利因素,采取一切政治形式,包括充分利用普选权来进行合法议会斗争,直至通过暴力革命使本阶级的权利要求上升为法律权利,获得国家意志的形式。

二、关于法律价值论的思想:理性阐释法律的理想状态

法律价值是一般价值的特殊表现方式,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5]。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和人的需求的不断变化,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也会有所不同。为争取无产阶级自身的解放,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将促进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贯穿其法律思想的方方面面,由此引申出对自由、权利、秩序三种法律价值的探讨。

(一)自由是法律的目的性价值

自由在哲学和政治学领域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命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地继承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和德国古典哲理法学派的“理性自由观”,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从历史的、经济的、社会的角度考察自由的本质、来源及其发展规律,确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的自由观。

首先,自由是在客观必然性认识基础上改造世界的活动。客观必然性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存在的事物内部以及事物之间确定不移的、客观的发展规律,在它未被人类认识之前,作为一种盲目、异己的力量支配、束缚人们的行动,使人们成为必然性的奴仆,当它一旦被人们认识和掌握,就变成人们自由自觉外部活动的内在根据。因此,人们对客观必然性认识和掌握的程度直接影响和制约着人们获得自由的程度。“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能力。因此,人对一定问题的判断越是自由,这个判断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越大。”[6]120马克思恩格斯并没有止步于认识领域自由的取得,而是进一步强调客观必然性背后更深层次的自由价值目标。“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目的服务。”[6]120这就要求人在深刻、全面认识必然性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目的、需求,形成改造世界的动机,自觉地进行创造性实践活动,使客观规律以最有利于人的方式发挥作用,实现必然向自由的转化。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无产阶级要想从“物的关系”的桎梏下解放,不仅需要认识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与生产社会化之间的矛盾必然使资本主义导向破产,更重要的是通过自觉的革命实践去推翻资产阶级政权,释放和发展被抑制的社会生产力,建立一个由革命无产者控制自己生存条件和社会全体成员生存条件的共同体,“在真正的共同体条件下,各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己的自由”[1]571。

其次,意志自由支配下的人类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意志是社会主体在客观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希求,即将观念活动外化为现实客观生命力的意图和愿望,而行为是其与客观世界联结的中介。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论及捡拾枯树枝和盗窃林木的区别时,曾对行为与意志的关系作出思考,认为人的行为因为意图所作用的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应是衡量意图的唯一客观标准。也就是说,社会关系参加者内在的意志只有通过行为外化才具有法律意义。马克思批判性继承了“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的诠释,认为自由自觉的活动是人类的特性,这种自由自觉不止于客观实践活动,更涵摄思想领域的意志自由。由此,意志自由的社会关系参加者可以选择多种活动方案,为法律调整提供能动的空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7]16,而那些以“倾向”“思想”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无疑是对人民自由圣经的法的抵牾,实质是践踏自由、驱逐异己的“党派法”。

最后,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获取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自由是人的自由,对自由的阐发离不开对人的本质的探讨,而人是现实存在着的社会中的个体,人获取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受制于现有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有限的生产力不仅制约人们享有自由的权利,而且产生占据优势的少数人为了实现自由而剥夺处于劣势的多数人的自由的“非人的”方式,私有制条件下,在虚幻的国家共同体中,这种“非人的东西”只能导致越来越多的自由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因之,马克思恩格斯从政治和法律意义上一方面认可个人获得自由只能依靠国家、服从法律,另一方面揭露了资本主义制度下国家和法律的虚幻性,“在过去的种种冒充的共同体中,如在国家等等中,个人自由只是对那些在统治阶级范围内发展的个人来说是存在的,他们之所以有个人自由,只是因为他们是这一阶级的个人”[1]571。国家和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就以一种异化的力量独立于人的存在成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维护者。所以,在阶级对立的国家中,法的自由价值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和阶级性,法律以“普遍自由”的形式将统治阶级的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凌驾于社会自由之上。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这个真正的共同体中,每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才能在自己的联合中获得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真正自由。

(二)权利是法律的核心价值

权利是法律的核心价值范畴和理解一切法律现象的中枢。马克思恩格斯虽然没有系统论述权利的专著,但是他们对权利的探讨贯穿其思想形成的始终,并在前人丰沃的权利哲学土壤中汲取养分,形成自己的历史唯物主义权利理论之树。《莱茵报》之前,马克思深受康德权利观念的影响,认为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并以此作为理论武器对普鲁士的书报检查令进行无情的批判,揭露了书报检查令是对出版自由的践踏,是对人类自由的反动,不具有法的本质规定,因为“真正的法律”是自由的肯定存在,是对权利的保障,而书报检查令只是披着法律外衣的“任性”。在青年黑格尔派的影响下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康德和黑格尔的思想,形成自成一体的“新理性批判主義权利观”,《莱茵报》时期对普鲁士书报检查令的批判不再局限于分析自由权形而上的抽象意义,扩大到对整个社会基础的批判——专制主义下的自由作为一种特权取代了自由普遍性的权利本质。马克思在论证以新闻出版法代替书报检查令的过程中,初步探讨了权利作为法律价值应由良法予以确证,而是否肯定自由的存在成为法之所以为法的价值尺度。克罗茨纳赫时期,受费尔巴哈人本主义唯物论的影响,马克思开始从现实的人出发考察国家、社会和法律的本质及发展规律,发现“人永远是一切社会组织的本质”[7]293,“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1]3。在《神圣家族》中,马克思恩格斯从市民社会出发深入自己的认识,“现代国家承认人权和古代国家承认奴隶制具有同样的意义。就是说,正如古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奴隶制一样,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现代国家通过普遍人权承认了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本身”[1]312-313。 科学论证了人权的内容、性质由其所处的社会基础、社会性质所决定,开始走上以历史唯物主义考察权利的科学道路。

《德意志意识形态》正式从生产力的发展规律阐释权利的产生、发展,标志着历史唯物主义权利理论的形成。权利并非随意建立的个人意志,而是如同国家、法律一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揭示了资产阶级法学家将权利等同于个人意志的虚妄性。“这种把权利归结为纯粹意志的法律上的错觉,在所有制关系进一步发展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这样的现象:某人在法律上可以对某物享有权利,但实际上并不拥有某物。”[1]585法律上的权利不过是社会权利的法律表征,是统治阶级意志这个主观因素见之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个客观因素的桥梁,脱离了实际的利益来讨论权利是毫无意义的。马克思恩格斯强调,无产阶级在认清权利本质之后必须提出本阶级的法权要求,这是无产阶级由自在阶级向自为阶级发展的必然要求,“对自己权利的这种呼吁只是使他们成为‘他们,即成为革命的联合的群众的一种手段”[3]370。 经历1848-1864年国际工人运动的曲折发展,马克思恩格斯认识到对应有权利“呼吁”的局限性,转向对现实权利的积极争取。在私有制条件下,作为社会生产主体力量的无产者成为资本的奴隶,资本成为划分权利义务的唯一标准,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阶级”[8]202。面对权利和义务分离的不平等现状,马克思恩格斯撕开资产阶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欺骗性面纱,明确提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9]。无产者要想获得与资产者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只有消灭身体上、精神上奴役劳动者的根源——财产私有制,通往以公有制为基础的“人向自身也就是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1]185的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全面实现,这不仅为无产阶级争取自身解放指明了方向,而且丰富了马克思主义的权利学说。

纵观马克思恩格斯权利观念的逻辑发展脉络,可以看出,对人的价值的关注是贯穿其中的一根红线。首先,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需要。从权利产生的本源,马克思恩格斯确证权利不仅是历史的、社会的产物,更源于人性的需求和生产实践的需要。为了满足基本的生存需要,人类必须开展摆脱自身、自然束缚的生产实践,并在实践的过程中一方面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获得生存、发展等权利的内在根据。其次,包含必然性的真正自由是权利实现的现实基础。一方面,“自由自觉的劳动”是人类的本质也是权利产生的内在根据;另一方面,在商品经济关系下,交换过程蕴含着交换主体自由和平等的要求,只有当交换主体拥有对自己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和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时,权利才有取得和让渡的可能。最后,权利的具体内容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7]144,“已有的权利”作为一种法的现象是一定的物质生活的反映,根本上是经济基础和建立其上的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直接体现。

(三)秩序是法律的基础性价值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认为,国家和法律是利益互相冲突、无法调和的阶级为了建立“斗而不破”社会秩序的明智选择。换句话说,法律是秩序的象征,秩序的维持离不开合理、健全的法律制度。法律秩序是规则体系下有序运行的良好社会状态,在价值论意义上,秩序是一种基础性的法律价值,是其它价值实现的前提。马克思恩格斯对秩序价值服务于工人阶级争取自身解放的伟大斗争进行了深入探讨,不仅提出了法律构建秩序的经典论断,同时精辟地指出无法满足正义要求和实现人的自由的法律制度是专制的法、恐怖的法,即非法。此种法律制度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甚至整体性溃败的法律体系成为蓬勃发展的生产力的阻碍,长此以往挣脱旧有制度镣铐的革命浪潮必然汹涌而至。马克思恩格斯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科学分析了革命与秩序的辩证关系。

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随着劳动与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分离,劳动客观条件的占有者便有机会通过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换取“活劳动的质”的支配权。在这一交换过程中,资本家给了工人维持劳动能力必须的生活资料,而他却得到了双重东西。“第一,得到了增加他的资本价值的剩余劳动;第二,同时得到了活劳动的质,这种质使物化在资本的各个组成部分中的过去劳动得到保存,从而使原有的资本的价值得到保存。”[10]为了使资本保存和增殖的生产力得到最大化发挥,资本家往往在必要劳动之外,尽可能地延长劳动时间快速实现资本积累,而在重复性、刻板性、强制性的劳動之下,无产者根本无法创造出自我实现的主观和客观条件,他们仅仅获得在资本统治基础上的个人自由,这种个人自由是使人完全屈从于物而丧失独立性的无自由,即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人的权利和自由完全成为物化资本统治下的异己力量。适应这一社会经济变化要求的国家和法律,行使着维护资本运转秩序的职能,而这个秩序是将自由的一无所有的活劳动力用绞架、耻辱柱和鞭子赶往通向劳动市场的狭路上去。盲目的掠夺从根本上摧残了国家的生命力,工人要真正摆脱有产阶级的压迫、实现无产阶级的法权要求从而获得持久的利益,唯一现实的途径就是不断革命。“革命是人民权利的法律根据;人民根据革命提出自己的强烈要求。”[11]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指出,只有社会政治革命才能打破旧秩序,才能使社会各阶级从刻板的、毫无生机的社会行为中解脱出来,意识到自己的阶级地位和力量,为自己的利益而斗争。社会革命是打破旧秩序建立新秩序实现无产阶级法权的现实动力。

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与法制:客观分析革命、国家与法制发展的内在规律

(一)无产阶级革命是摧毁旧法制、建立新法制最直接的手段

法与法律二元结构是革命的逻辑前设。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学论著中对于法和法律多作差别性使用,法是经济关系的直接权利要求,是法律的内容和底蕴;法律是统治阶级国家意志的表达,是法的形式和外在体现,法是第一性的,法律是第二性的,所以“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7]139。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起来的交换活动不仅以自由、平等为基础,更发展了在政治上、法律上、社会关系上的自由、平等的权利要求。但是,随着交换价值的进一步发展,劳动和所有权相分离,从事生产劳动的工人不再占有自己劳动的产品,所有权表现为占有他人劳动的权利,而这一悄无声息的转移被雇佣劳动条件下法律上等价交换的假象所掩盖,法律上的平等和自由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不自由,社会主体在资本主义生产条件下形成的直接的法的要求被资产阶级的法律无视、碾压。另外,法和法律虽然有所差别,但是作为特定的意志化形式共同根源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它们内容的正义性取决于与生产方式相一致的程度。随着劳动的社会性的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正义”的法律必然“同在共同占有和共同控制生产资料的基础上联合起来的个人所进行的自由交换相对立”[12],为了“解放那些由旧的正在崩溃的资产阶级社会本身孕育着的新社会的因素”[2]159,无产阶级一定会武装好自己,用暴力砸碎强加于身的铁链,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实现大多数人的正义和自由。

国家和法律的私人利益化严重背离“真正的社会利益”是革命发生的必要条件。马克思恩格斯从人的现实存在出发考察人类的历史演进过程,发现“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7]82,利益是人类从事实践活动推动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因。社会分工的发展使代表单个人、家庭的特殊利益与个人之间因相互依存产生的共同利益出现对立,为协调利益冲突,代表虚幻的“普遍”利益的国家出现了。在文明社会,这种特殊的利益发展为一定阶级关系的阶级利益,个人的利益不过是本阶级利益在阶级成员个人身上的具体体现。为了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冲突的阶级“都必须首先夺取政权,以便把自己的利益又说成普遍的利益”[1]537,不管何种形式(君主政体、贵族政体、民主政体)的“普遍”利益,都需要尽快地将这种利益现状以一定的行为规则体系固定下来,表现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规则、规范和制度应运而生。为了有效巩固既得的利益果实,法律必须将客观上成熟了的社会利益反映到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在普鲁士资产阶级立宪运动中,资产阶级提出的“代议制、出版自由、公开审判、法官终身制和陪审制”几项重要立法要求,正是符合了农民和小土地所有者挣脱封建制度残余束缚的愿望,而且也使陷入贫困的那部分贵族有机会在立法机关中取得一个代表他们利益的位置,才得以在封建专制王权中撕开一道缝隙——普鲁士宪法颁布。尽管法律以“普遍”利益的姿态出现,但仍无法摆脱本质上偏私的性质。新的林木盗窃法案之所以可以无视贫苦群众的合理习惯,正是因为立法者站在贫苦大众的对立面代表了林木所有者的利益,国家和法律沦为林木所有者满足私人利益的物质手段。“‘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和‘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这已是家喻户晓的‘名言。”[7]703财产私有制使国家和法律异化为私人利益的忠实婢女,极端背离了与每个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根本一致的“真正的社会利益”,进而使违法成为必然趋势。个人最早、最原始、单枪匹马以犯罪来反对现存的社会制度随着工业发展演变为破坏机器的运动、联合的罢工运动。雇佣劳动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导致生产社会化和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激化,社会大面积的违法——武装革命成为必然。

(二)无产阶级专政依然需要国家和法制

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需要法律加以巩固。马克思对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发展过程有客观理性的认识,“‘资本和地产的自然规律的自发作用只有经过新条件的漫长发展过程,才能被‘自由地联合的劳动的社会经济规律的自发作用所代替”[2]199。列宁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创造性地将这段漫长的发展过程划分为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的过渡时期、共产主义社会的第一阶段(社会主义阶段)、共产主义社会的高级阶段三个由低级向高级循序渐进发展的阶段。在政治上的过渡时期,即无产阶级革命专政阶段,为了粉碎资产阶级的猛烈反扑,适应空前残酷的阶级斗争,必须建立供无产者、人民享有的广泛民主和对剥削者、资本家的专政,实现这一切必然要求体现无产阶级意志的国家和法律的存在,“实行镇压的特殊机构,特殊机器,即‘国家,还是必要的”[13]252。在共产主义社会的低级阶段,即社会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由私人占有转归全社会公有,但是在社会的各个方面还带有资本主义社会的某些特点,比如按劳动分配消费品而非按需分配、事实上不平等的资产阶级法权仍然部分存在,所以在这个范围内还需要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和法律来“保卫生产资料公有制,来保卫劳动的平等和产品分配的平等”[13]252。人类历史上的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雏形——巴黎公社,在其存在的短短两个多月期间,共发布公告361个、决议和法令41个,赋予广大人民普遍的选举权、监督权、罢免权、参与权,使公社在外有普鲁士军队虎视眈眈、内有梯也尔之流叛乱镇压的革命危机时期,仍秩序井然。如果没有对权利充分尊重和保障的一系列法制建设的尝试,巴黎公社必定难以成为无产阶级革命运动史上不朽的豐碑。

无产阶级法权固定化、规范化、法律化的要求来自社会形态的根本变革。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提及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之后,可以根据现代国家的命令实现住宅的合理使用。从内容和性质而言,无产阶级国家的“命令”区别于资产阶级的法或法律。但是就形式而言,无产阶级国家的“命令”和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都是带有规范性、强制性、意志性的行为调整机制。无产阶级法权要求伴随无产阶级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必然要求以法律的形式确证下来。“各大社会阶级的法的观点都是由它们当前的阶级状况来决定的。”[8]550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受压迫、受剥削的阶级成了新的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而资产阶级国家的官吏、资本家、军队成了专政的对象,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逐渐转归社会公有,这些政治、经济上的变化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普遍的效力。所以,无产阶级在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同时,必须善于运用法律的形式确认无产阶级的阶级地位、利益要求。如此,无产阶级的权利和自由便能够获得相对独立性,进而成为保障其利益实现的重要手段。

理论的灯塔是前行的方向。厘清笼罩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上的迷雾,必须回归原典,从原典中可以找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初动力。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包含对资本主义法制的批判和对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双重内容,是批判与建构、革命与发展的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的治国理政方式,反映了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时代化、中国化的具体展现,是马克思恩格斯法制思想与中国法治实践的高度契合和统一。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669.

[5]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22.

[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103.

[1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77.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130.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09.

[13]列宁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责任编辑: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