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阳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生态环境危机已成现代各国所共同面对的重要问题,各国为应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问题制定了诸多的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心由污染防控转向防控与治理并重。我国也针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通过赋予地方政府索赔权,以填补生态环境损害得不到救济的空缺。然而,从2015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下称《试点方案》)的出台到2017年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改革方案》)以来,全国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案件仅27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由此就必须追问,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因素产生的问题,还是外部因素产生的问题?当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中的政府索赔权源与磋商在私法解释上存在诸多不畅,在公法实践层面上也存在着一些局限,究其原因在于“非公即私”式的解释路径。在公私法交融的时代,可通过公法与私法的协作来保护生态环境。
1.1 索赔权的权源争议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的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学界众说纷纭,虽已提供了丰富的观点,但仍缺乏相对统一的答案。第一派学者认为,私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的理论基础[1]。此亦官方所持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