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地区的生态法治建设

2021-01-28 12:13方桂荣姚润智
四川民族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守法文明法治

方桂荣 姚润智

(浙江师范大学,浙江 金华 6105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7月20日,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因生态环境问题被中央通报。近年,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极大关注。何雄浪等学者提出,由于对传统经济增长方式的路径依赖[1],又迫于经济发展和政绩考核的压力,民族地区在急于脱贫的工业化进程中往往伴生着生态环境破坏的恶果[2]。王硕进一步分析道,在环保技术已相对发达的今天,工业化并不是民族地区必然遭受严重污染的主因,其根源在于保障措施不到位[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归根结底是立法上“放水”和执法上“放弃”的结果[4]。为此,陈群峰等学者呼吁民族地区生态文明建设亟须加强法治保障[5]。宋才发等学者提出,通过地方的科学立法以切实保证国家环境法律规范在民族地区的有效实施,提高生态环境执法力度,强化生态环境司法保障,等等。[6]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并配套最严格、最严密的法治体系为之保驾护航。在此国家战略背景下,民族地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借助全国和民族地区在2014-2018年披露的相关法治数据,对民族地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进行实证分析,在客观展示其建设成效的同时挖掘尚存的问题,为民族地区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民族地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大意义

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习近平总书记形成了特色鲜明的法治思想,为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整体布局贡献了智慧。民族地区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民族地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保障,更是特色化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模式的有益探索。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

党的十八大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家治理框架之中,不再孤立地看待而以整体观与系统观的方法论视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出了明确任务: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这两次顶层设计集中体现了习近平新时代的生态文明观。最严的生态法治观,作为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中国共产党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的高度重视。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贯彻实施已在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顶层设计中全面展开。在生态环境立法方面,2014年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明确将环境保护列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确立一切单位和个人为环境保护的义务主体,还首次设立了按日连续处罚等一系列严格法律制度;在环境监督与执法方面,通过完善环境行政立法的方式科学配置权力,以保障合法、科学、高效、规范地行使权力;在司法方面,最高院和最高检发布了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在完善、统一环境纠纷裁判规则的同时,还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这一专门裁判机构;在环保法宣传方面,司法行政管理系统也加紧了宣传教育工作,力求大幅提升公众的环保法治意识。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已经启动并进入了系统深化阶段,成效显著。

在此整体背景下,我国民族地区大力贯彻习近平生态法治观,加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已成必然。必须正视民族地区法治建设本就相对滞后的现实状况。当地生态环境立法不能完全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环境监管职能定位错位、生态环境执法不力、司法介入存在制度缺失、公众在生态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观淡薄。这一系列的生态文明法治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羁绊着我国民族地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进程。鉴于此,民族地区应根据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确立生态文明与经济增长、文化保护、政治民主、社会和谐的有机联系,着力加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

(二)保障民族地区生态文明建设

少数民族群落因其特定的生产生活方式,大多对其所处的生态环境具有天然的依赖性。如果民族地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势必会严重影响少数民族的生息繁衍。在此意义上,生态环境就是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少数民族的民生福祉。当然,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不仅直接关乎当地百姓的生活环境品质,也影响着全国的生态安全。三北防护林和广阔的草原作为我国北方的防风固沙带,发挥着巨大的防风固沙作用;作为三江源头的西北部青藏高原,发挥着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的作用;而居于西部偏中地带的黄土高原——川滇生态屏障,因防治水土流失和保护天然植被,发挥着保障长江和黄河中下游生态安全的作用。

然而,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布的《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2017)》数据显示,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质量不容乐观。从全国生态环境质量等级分布看,民族地区相当地域处于“较差”和“差”等级,这些县域在全国2591个县域中占据33.5%的比重,主要分布在内蒙古西部、甘肃中西部、西藏西部和新疆大部。导致民族地区生态环境质量差的诱因受到广泛关切。有学者提出,民族地区在经济上获得的初步发展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更有学者尖锐地提出:民族地区的资源优势非但没有成为促进其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反而阻滞了其经济增长。民族地区现存的经济增长模式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在规模上,污染物增长远超GDP增长;在结构上,污染主要来自工业生产,生态环境压力仍然居高不下;在强度上,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以资源开发为主的粗放式经济增长模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脆弱,现已成为制约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

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战略意义和现实状况,都要求配备较高水平的生态治理能力和举措,但令人遗憾的是当前民族地区生态治理水平却普遍偏低。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评价结果公报》,全国接受评价的地方共有31处,从公报对相关测评指数排序来看,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地区,西藏、青海、新疆、广西、宁夏、云南、甘肃、四川,它们的环境治理指数分别居于31、30、29、28、27、25、23、22、19、16,位次明显偏后。民族地区出现这样的测评结果,因经济发展观念转变迟缓而违规操作是罪魁祸首,亟须加强法治保障以实现有效治理。

(三)探索特色化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模式

贵州省提出打造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示范区的目标是:建成具有贵州特色、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为全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供一批典型经验和成熟模式。贵州省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划,主要是考虑到民族地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模式的特色化是保障生态文明法治实效的基础性条件。毕竟民族地区的生态状况各有差异,民族生态文化也有所不同。结合自身生态状况和生态文化构建而成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更契合本族区域的实际情况,更容易得到认同与实施。

民族地区生态状况的差异性,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模式特色化要求的原生要素;而民族地区生态文化的差异性,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模式特色化要求的次生要素。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正如普列汉诺夫所言:地理环境是文化创造的自然基础,是各民族制度文化机体的组成部分,地理对人类文化创造的影响是真实而多侧面、持续而深入的[7]。这一表述很直观地揭示了民族地区生态状况对生态文化生成的重要影响。差异化的生态状况必然会衍生出差异化的生态文化,从而会产生生态文化多元化的现象。可以说,真正适合本族生态保护的文化就是理性的,其价值就应得到正视。民族地区生态文化中蕴含着丰富的法治原则。从藏族文化来看,其“节制的生活方式”展示着生态优先原则,“天人一体”思想演绎着生态安全原则,“三因说”阐释着可持续发展原则,“万物同源”理念蕴含着众生平等原则,“神圣禁忌”和“力断执著”诠释着代际公平原则,“统一行动”和“绒格马”大会蕴含着公众参与原则。丰富的少数民族生态文化对于促进民族地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族地区的环境习惯法具有重要价值,为创新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模式提供了本土性智识和文化支撑。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具有更容易获得本族人民的思想认同和降低法律实施成本的优势特征,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方面都具有生态文明法治实践价值。以一件司法案件为例,云南大姚县昙花乡菜西拉彝族村村民钟某因盗伐三十多棵树木,依国家法律应处以两千元罚款。但根据当地环境习惯法,钟某除接受罚款外,还要补种盗伐数量数倍的树木和罚酒。最终当地法院参照其习惯法做出了令当地人民认为公平公正的裁决[8]。在今后的民族地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应充分挖掘各民族习惯法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内容,与国家立法相结合,探索出适合地方和民族特点的法治新模式。

三、民族地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现存短板

近些年,民族地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立法渐为活跃、执法愈加严格、司法趋于公正、守法更为普遍,但与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建设目标距离尚远。充分认识民族地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困境所在,有助于明确改进方向。

(一)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立法困境

1.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立法在区域分布上存在巨大差异

就立法数量的地域分布而言,从多到少的地区分别是广西、贵州、四川、内蒙古、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西藏。立法数量最多的地区多达81部,而最少的仅有8部。上十倍的差距,很能体现各民族地区间环境法治状况之悬殊。位居后位的民族地区,如西藏、新疆等地,近几年的立法总量都低于30部,说明未充分重视生态环境立法的重要作用,难免会在环境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缺法可依的困境。反观另外一些地区,如广西、贵州、四川、内蒙古、云南等地,生态环境立法总量均超过50部,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较充分的立法依据。

2.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立法保护范围过窄

民族地区生态环境规范体系,不仅包括本地区较为重要的自然资源、自然保护区、城区建设等环境保护规范,也应包括水、大气、土壤、固体废弃物等重点领域的污染防治立法。然而,当前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立法,主要集中于自然资源、风景名胜区、城区建设等方面,严重忽视其他生态领域的细化立法,从而造成国家层面的立法在民族地区难以实施的困境。

3.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立法缺乏地方特色

自治州、自治县的生态环境立法往往被认为具有强地方特色性,但在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立法中,这类立法数量非常有限,所占比重还不足10%。即便在这不足10%的立法中,大量内容并没有很好融入地方特色。以蒙古族为例,自古就形成了不能射杀或惊吓受孕动物的习惯,把水视作生命源泉来保护,禁止在神山狩猎、伐木,以熊、天鹅、大树等动植物为图腾崇拜,形成了多种多样的民族生态习惯法。然而,这些生态习惯法并没有被现有立法所肯定、吸纳,缺乏民族精神的立法自然也难以发挥进一步提升少数民族崇尚自然的作用。

(二)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执法困境

1.有些民族地区环境执法还未实现常规化

青海、宁夏等地环境执法案件极少,西藏甚至直接缺乏相关案件数据。在相对较常规执法的区域,也明显存在差异性。四川、内蒙古、甘肃、广西四年合计的案件数量占了将近7成,是其他民族地区的2倍。环境执法案件数量少的地区并非生态环境问题少,而是仍然固守着早已过时的“唯GDP”的政绩观。比如,腾格里沙漠污染案就发生在环境执法案件极少的宁夏,甘肃祁连山保护区、新疆卡山和艾尔湖的生态遭到持续破坏,西藏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数量居高不下[9], 云南西双版纳热带雨林破坏严重。

2.有些民族地区的执法力度仍有待加强

与全国环境执法情况相比,民族地区仍存在较大差距。就2018年生态环保部公布的数据来看,民族地区落实五大执法措施最好的地区——四川,在全国32个省级行政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中仅位列第10,其他绝大部分民族地区则位于全国后十位。甘肃、云南、贵州、新疆、宁夏、青海、西藏分别位居22、23、25、26、28、30、32。2017年,浙江、江苏、广东等省份的执法案件总数均达到3000多件,而民族地区执法案件总数较少,如宁夏、甘肃的执法措施总数分别是179件、341件,两相比较,差距十分明显。

3.民族地区环境执法规范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环境领域执法的规范度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一大挑战。根据北大法宝数据显示,全国发生环境行政诉讼案件总量33361件,2015-2018年间明显呈现逐年递增之势。民族地区环境行政案件也不少,四川高达一千多件,其次,内蒙古、贵州、宁夏、广西等地案发量也不在少数。大量环境行政案件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表征着生态环境执法规范程度偏低。环境执法机关往往因怠于行使执法权、滥用执法权、超出法定权力范围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等行政违法行为而被起诉。

(三)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司法困境

1.民族地区出现了“庭多案少”的现象

基于强化司法保障的力量,民族地区设了大量环境专门审判机构,但实践中这些机构却普遍面临着严重缺乏案件审理的困境。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检索的民族地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数仅有85件;10件以上的地区仅有云南、贵州、甘肃,它们分别是25、18、15件;案件极少的地区仅有一两件,如宁夏和新疆都是1件、广西2件;而西藏甚至是零。从实践来看,多地环保合议庭成立后,从未受理过任何环境案件。环境专门审判机构“无案可审”,必然会造成环境司法难以发挥预期作用。

2.民族地区环境司法制度有待完善

环境司法制度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程度,是影响环境司法发挥保障作用的关键因素。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置不科学是主因。首先,具有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原告范围过窄。现有法律规范并未赋予公民个人以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对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限定也非常大,造成大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法立案。其次,缺乏诉讼激励机制。即便拥有公益诉讼资格的社会组织也普遍缺乏提起诉讼的意愿,原因在于:因公益诉讼审理周期长而耗费时日,败诉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付出太大。

(四)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守法困境

1.推行环境教育的立法匮乏

尽管执法和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普法作用,环境守法关键还是要靠教育,但环境教育职责的法定性、协调性、常规性都需要法律予以规范与保障。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赋予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新闻媒体以环境法制教育职责。这一法律规定高度概括、不易实施,需由地方细化出台专门条例。但目前民族地区仅有宁夏出台了专门的环境教育条例,其他民族地方需加强此方面立法,以保证环境教育的顺利有效实施。一般而言,环境教育的高额经费投入与环境守法具有正相关性,但在缺乏法律规范的背景下情况可能会完全不同。一项生态文明发展指数报告显示,青海、西藏、新疆、宁夏、内蒙古五地的人均教育经费在全国31省区中分别位居4、5、7、8、9位,但其生态文明发展指数却分别位居27、24、30、26、21位[10]。因此,环境教育立法需尽可能全面细致,要明确教育开展的主体、教育内容和方式、教育资金保障、教育成效考核等内容,在推进环境教育中需真正发挥规范作用。此外,很重要的是还需明确环境教育推进不利的法律后果。

2.企业环境守法的引导机制不健全

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重点应放在“防”上。这就要求转变传统的环境规制模式,设置企业环境守法的引导机制并纳入环境执法的体系。为此,环保部2013-2014年先后发布了《燃煤火电企业环境守法导则》《印染企业环境守法导则》《合成氨企业环境守法导则》,但当初设置的企业环境守法引导机制很不健全[11]。基于此,生态环境报2019年发布了《关于做好引导企业环境守法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准备出台更为完善的引导机制。考察民族地区地方性法规,绝大多数地区未制定此方面的守法导则,只有四川省成都市环保局于2018年4月19日发布了《成都市汽车维修保养企业环境管理守法导则》。民族地区还没有充分重视环境守法引导的功用,很大程度上固守着传统的环境规制理念和模式。

四、民族地区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

民族法治是中华民族的法治形态,也是世界民族的法治内容,需在国家认同的前提下和在国家法治建设中进行布局[12]。民族地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也不例外,应在服从国家生态文明法治整体建设的条件下,针对现存的生态文明法治困境,融合少数民族传统生态文明法治观[13],构建现代化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

(一)加强生态环境立法并作特色化创新

1.加强生态环境立法

一方面是提请立法落后地区重视起相关立法工作,另一方面则是弥补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立法之偏差与缺漏。民族地区疆域宽广、生态资源丰富的特征决定了其对生态环境立法的需求量大。目前大部分民族地区已意识到立法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逐步掀起了“绿色立法”浪潮,如广西、贵州等地,不仅注重新法规的制定,也十分重视对过往立法规范的修订。但仍有部分地区对生态环境立法不够重视,立法数量相比其他民族地区较少,如西藏等地。基于此,立法数量偏少的民族地区应该加快生态环境立法的步伐,为生态文明执法、司法和守法提供充分而细致的法律规范依据。其次,针对民族地区在立法内容上普遍向生态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倾斜的问题,宜在国家最新立法框架下格外加强生态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发挥立法对生态环境综合保护作用。

2.立法需融合民族生态文化作特色化创新

尽管民族生态习惯法具有非正式规范特征,但在各少数民族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一般法律规范所难以实现的作用。但遗憾的是,当前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立法并没有充分运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权优势[14]。少数民族的生态状况与生态文化的差异性,决定了民族生态环境立法作特色化创新的必要性。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立法应以各自的生态状况和生态文化为基础而展开,将优秀的民族生态文化融入立法之中,使传统的生态文明理念以现代法律的形式延续下去。当良善、合理且有效的少数民族生态文明习惯法与国家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可依法对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变通,形成民族地方独具特色的生态环境立法。

(二)转变理念并规范生态环境严格执法

1.持续推进生态文明执法理念的转变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促进执政理念的尽快转变。新《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通过制定可操作、可视化的绿色发展目标体系,为地方政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具体导向。通过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目前仅青海、新疆、甘肃等地区在省级层面出台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响应中央提出的生态文明考核指标,部分民族地区未对上述规定予以细化、量化。故而,民族地区亟须在省级层面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以解决生态绩效考核实践中地区考核不平衡、考核时间不明确、考核指标设置不科学等制度瓶颈。

此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这一制度设定可以增强民族地区领导干部的生态责任意识。目前,《青海省生态文明促进条例》《贵州生态文明促进条例》等文件均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作了规定,并正积极开展实践探索。尚未出台相关细化立法的民族地区应加快制度建设步伐,确保有章可循;已有相关立法的民族地区则应加强实施,确保两项制度得以有效运行。

2.加强环境执法规范化建设

加强民族地区环境执法规范建设有两种途径。首先是提高环境执法人员能力。一方面,民族地区应严格规范环境执法人员的招聘与选拔标准,强化生态环境法治意识,尽快实现环境执法队伍专门化、规范化;另一方面,需加强对合同工的执法培训,优化环境执法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其执法业务能力。此外,民族地区还应制定环境行政自由裁量基准。法律规范的不可详尽性、行政职权内容的广泛性、对行政效率的要求决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但若不对其加以规范,难免会出现滥用现象。民族地区亟需细化自由裁量权基准。目前仅四川、广西、贵州等省份出台了新的裁量基准,大部分民族地区仍依照旧的裁量基准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这就要求其他民族地区尽快制定环境自由裁量基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三)优化生态环境司法制度

1.适当放宽原告资格限制

民族地区欲缓解“庭多案少”的矛盾,一种可行的方式是适当放宽原告的资格限制。当前,民族地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数量很少,甚至有的地区没有相应的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数量的匮乏,是环保专门审理机构缺乏案件的重要原因。生态环境利益得不到环境司法的充分保护,无异于放纵施害者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为此,民族地区一方面应支持发展更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另一方面可以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允许一定数量的社会组织之间彼此合作。让更多的社会组织或单独或合作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解决民族地区环保专门审理机构“无案可审”的困境。

2.设立激励机制

民族地区应设计一系列激励机制消解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后顾之忧。目前,民族地区普遍适用的一项激励机制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的缓交或免缴诉讼费用。但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不限于诉讼费用,因“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胜诉难”等原因产生的各种费用更为高昂,[15]民族地区通过设立有效的激励机制,解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成本顾虑,是发挥生态环境司法功能的重要举措。

3.完善环境司法程序

审视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律规范,还没有专门对环保法庭审理程序进行规定。实践中,民族地区环保法庭只是简单地将环境案件进行整合,在审判程序上仍然沿袭着传统的诉讼程序。没有从根本上突破传统环境司法模式的局限性,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自然会受到质疑。基于此,民族地区应加强对环境司法审判程序的探索,不断整合审判程序,逐步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审判程序。同时,积极探索环境资源案件分类审理程序,即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环境案件作有效分类,分别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和法庭内部管理程序。[16]

(四)加快环境教育立法和企业守法援助

民众缺乏生态文明法治素养是导致民族地区生态问题凸显的一个深层次根源。[17]为此,通过立法保障环境教育的常规性和富有实效性的开展,以提升民众的生态文明法治素养;通过加大对企业环境守法援助,以大幅减少生态环境违法,是促进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守法的重要举措。

1.加快环境教育立法步伐

环境教育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通过环境教育,可进一步认识环境问题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是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现今,通过立法规范环境教育的推进已成为一种世界潮流。美国、巴西、日本、韩国等十多个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颁布了环境教育的专门立法,英国、瑞典等国虽然没有专门立法,但也在其教育法律法规中制定了环境教育制度。为此,民族地区应加快环境教育的普遍化、精细化立法,对环境教育职责主体、教育内容、教育基金、激励机制、法律责任等内容作明确而全面的规定,以确保环境教育目标的实现。

2.加大企业环境守法援助

企业不仅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组织形式之一,也是生态环境问题的始作俑者。为引导企业自觉守法,民族地区政府应通过信息援助、技术援助等方式降低企业环境守法成本。从欧美国家对企业守法援助的经验来看,对企业进行守法援助已经成为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手段之一。美国于1980年制定了“规制弹性法”。其中,很重要的一种弹性规制方式就是制定各种行为准则,主要以指南、守法导则为规范形式,指导和帮助企业遵守环境法律。[18]今后民族地区也可以通过企业环境守法援助方式,为企业提供学法的便利条件,以促进企业知法守法。

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须配备有效的法治保障措施。

五、结语

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须配备有效的法治保障措施。作为全国的生态安全屏障,民族地区尤其应该重视加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2017年6月26日,中央深改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贵州)实施方案》。该《方案》正式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示范区”,“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创新试验”。作为民族地区的典型代表,贵州省已然扛起引领全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大旗,可以预见未来的民族地区必将为生态文明建设配备高效的法治保障措施。未来民族地区应在国家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框架下,适当融合本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积极开展实践探索,改进不足和填补空缺,逐步构建起富有实效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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