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鲲
(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河南 新乡 453000)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效力,立法采用了“一般应当采纳+例外”的规定形式。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关于量刑建议效力的规定,用“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代替了刑诉法中“一般应当采纳”的描述。对于这一表述变化,最高检中有意见认为,这是对“应当采纳”和“不采纳情形”两个层次的进一步细化。《指导意见》中的“量刑建议适当”,应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进行理解,在量刑建议与法官内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程度的,仍属于应当采纳的范畴。[1]
在量刑建议并非明显偏重,而是一般偏重和轻微偏重时,人民法院如果也对此“照单全收”,那对被追诉人来说,不如没有量刑建议,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时反而更有利。需要审思的问题是,为什么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量刑建议如此的刚性效力,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被追诉人带来了什么影响?如果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一般偏重和轻微偏重,有进一步从宽空间,径行作出较轻的判决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无正当性?
为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应当予以适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