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扎实推进共同富裕
——四川省法学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举行

2021-01-28 22:45张玉芳
四川劳动保障 2021年12期
关键词:共同富裕协商用人单位

文/本刊记者 张玉芳

近日,四川省法学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专题研讨会通过线上会议形式举行。会议中,来自省内外高校、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的140余位专家学者先后围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主题,结合自身工作与研究成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扎实推进共同富裕贡献智慧力量。

◎四川省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潘 怡

以监督发现问题,以立法破解难题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人大监察司法工作顺应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围绕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注重精准发挥职能作用,统筹立法和监督工作,以监督发现司法实践、社会治理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及时把这些问题和相关对策意见转化为立法建议,推动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

为推动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我们以监督工作为切入点,在今年5月,服务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并牵头起草、服务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今年7月出台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的出台坚持了问题导向,加强了有关单位与人民法院的执行联动与信息共享,推动建成覆盖全省范围的被执行人财产、身份信息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升查人找物效率,还开创性地将各联动部门的职责具体化、法定化。强化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体责任,健全了执行工作的联动机制。针对查人找物协作联动不够畅通的老大难问题,强调建立健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机制。为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推动建立川渝两地法院执行办案,进行财产联查、失信联惩、执行协同。同时,推进执法难源头治理,加强执行工作监督。

此外,我们还加强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我们服务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检察院关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同时协助出台《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以立法“小切口”服务保障民生,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难、损害鉴定难、损害赔偿难等问题,均作出了相应的法规制度设计,是全国省级人大首个就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做出的决定,对我省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具有重要意义。

接下来,我们将认真践行全过程民主的理念,深入推进监察司法领域精准监督和精细立法,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公平正义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也希望有更多的专家学者关心和参与到这项工作中,为促进共同富裕尽一份力。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副处长

肖 潇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扎实推动共同富裕

劳动关系是否和谐稳定,是影响经济增长、财富积累、分配公平的重要因素。扎实推动实现共同富裕,我们必须深刻理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意义,直面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各种问题与挑战,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更好发挥政府的调节作用,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要提升认识,深刻领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意义。要完善制度,创新完善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制度,扩大中等收入群体比重,增加低收入群体收入,合理调节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形成中间大、两头小的橄榄型分配结构。要引导企业建立符合技能人才特点的工资分配制度,形成高技者多得、多劳者多得的价值导向。合理评价技能要素贡献,突出对技能要素和技能人才创新性劳动的认可,增加技能价值的工资收入分配中的比重,进而科学确定和合理提高技能人才薪酬待遇,形成企业发展需求和技能人才诉求之间的有效平衡。要健全国有企业市场化薪酬分配制度,完善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工资总额和内部分配管理政策,不断增强劳动者,特别是一线劳动者报酬,努力实现劳动者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确保工资分配既有激励又有约束,既讲效率又讲公平,进一步激发国有企业内在创造力和提高市场竞争力。

此外,还要优化服务。维护好劳动者权益是推动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保障,要优化劳动关系公共服务,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用工的分类指导,以平台企业为重点,引导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到依法规范高效用工,切实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质量。要强化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有计划、有组织地培养一批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鼓励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协调、人力资源法务人员参与职业技能等级的认定,提升劳动关系协调协商业务能力。要切实加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载体建设,进一步增强企业凝聚力,提升企业形象。积极组织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将解决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纳入创建活动,把评先评优和创建活动结合起来,实现企业生产经营劳动关系和文化建设的全面协调发展。通过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深入推进,促进高质量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推动实现共同富裕提供保障。

◎laboroot 劳达咨询集团总裁

魏浩征

切实发挥企业自组织作用,扎实推进共同富裕

企业发展好、经营好,就能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带动员工共同富裕。当下,企业不仅要面对社会环境、技术环境等外部环境的多变,还要面对市场变化快、人工成本增高、员工追求自主自我等内外环境的挤压。这就需要企业变得更敏捷,能快速调整经营计划、运营策略应对外部环境变化。同时,企业也需要对管理模式、管理理念进行变革。

基于此,我们认为“自驱型组织”的管理思想能够帮助企业解决面临的问题。“自驱型组织”的核心思想是企业在经营中以员工为中心。企业不断满足员工的成长需求,让员工在工作中更快乐,团队才能更和谐团结。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才能实现高绩效、社会价值以及社会影响力。此外,企业应充分尊重每一位员工的价值,才能实现更加进阶的企业组织管理形态。

◎四川省法学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王黎黎

中国特色集体协商的“和合”伦理基础及权利设计

集体协商是企业方与职工方就工资报酬等劳动条件签订集体合同,协调集体劳动关系,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的制度。在新冠疫情下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的工作中,集体协商的作用进一步彰显。但如何完善集体协商权利体系?还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

“和合”伦理是中国特色劳资伦理的重要基础。经过研究,我们发现中国特色集体协商中的协商目标协调、协商行为配合、协商收益均衡,分别基于“和合”伦理中和合共生、和善诚信、和衷共济的伦理秩序。目前,集体协商立法中,协商团体形成权、集体协商权、政府介入请求权、集体合同草案决议权的权利体系,维系了“和合”伦理秩序,与西方集体谈判中团结权、集体谈判权、集体行动权的权利体系相区别,彰显了中国特色。

如何在“和合”伦理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集体协商的权利?首先,应进一步完善政府介入请求权。目前的立法中,政府监督请求权规定不明,政府调处请求权存在行使障碍,协商目标协调机制的实践与立法预期存在一定偏离,应在立法中明确政府监督请求权和政府调处请求权。并明确行使主体、行使情形、保护措施,以及政府部门对政府监督请求权的回应义务,以实现地方党政对协商双方协商目标的协调。其次,可以完善协商团体形成权和集体协商权。协商团体形成权、集体协商权的行使,是职工方与企业方“和善诚信”地平等开展协商的关键。但立法中协商团体形成权、集体协商权规定不清。应对职工越过工会表达诉求的情形予以积极回应,可规定一定比例的职工要求发起集体协商时,工会必须发出协商要约;明确一定情形下,协商要约权对应强制协商义务;明确集体协商权对应的诚信协商义务,细化诚信协商的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最后,完善集体合同草案决议权。立法中,以职工方的集体合同草案决议权,保证集体合同内容的合理性。但实践中,集体合同草案决议权的行使缺乏支持。应完善集体合同草案决议权的工会监督和政府监督,以确保“和衷共济”的实现。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廖娟

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研究

我们通过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涉及高级法院裁判的328份有效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在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理解——涉及就业时未达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到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二是关于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理解——涉及入职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三是关于农民工是否适用于退休年龄的理解。四是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中是否等同。五是对《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反向解释。六是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理解。七是对最高法院关于工伤保险的批复对劳动关系的理解。

通过对争议点的梳理分析,我们认为,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依旧是超龄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的核心;可从宪法上退休权的权利性质出发,构建合理的、自愿退休的制度。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梅

个人信息保护法视角下用人单位知情权与劳动者隐私权的平衡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明确,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实践中,用人单位出于用工管理需求也势必要了解劳动者的个人信息。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往往处于强势地位,要求员工提供的个人信息有可能会突破合理必要的深度。而随着个人隐私保护意识深入人心,员工很可能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提供。用人单位行使知情权和劳动者保护隐私权之间的矛盾随之产生。

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生效,在一定程度上建起平衡用人单位知情权和劳动者隐私权的桥梁。《个人信息保护法》把个人信息分为一般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一般个人信息是指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用人单位在处理时不需要取得劳动者个人同意。敏感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用人单位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劳动者的单独同意。

从实际出发,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合规合法处理劳动者个人信息,以实现用人单位的有效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应建章立制,构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其次,用人单位要完整告知员工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措施,针对敏感个人信息更应当完整完善地履行告知程序。再次,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用人单位应当征得员工的单独同意。此外,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完成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包括针对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法、正当,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和安全风险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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