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2021-01-28 06:56:49魏长明
锦绣·下旬刊 2021年3期

魏长明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为实务中常见犯罪,在认定其犯罪主体时往往需要首要考虑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随着非吸案件情况愈加复杂,案件可能涉及数个公司,资金流向也往往在几个公司之间进行。而认定犯罪主体的关键在于只有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公司名义,且吸收的资金归同一公司所有时,成立单位犯罪。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单位犯罪;个人犯罪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检察实务中屡见不鲜,往往涉及面大,证据繁多,在事实认定及案件定性上存在一定难度。实践中多发犯罪嫌疑人成立公司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公司成立之后主要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成立个人犯罪。但实践中同时也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在认定上存在疑点。

假设这样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X名下有A公司,X用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B公司的生产经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以供探讨。

情形一:若X成立A公司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A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论A公司非吸的资金流向,都应当认定为X个人犯罪。在此不再展开讨论。

情形二:排除情形一下个人犯罪,若A与B皆为C公司的分支机构,A以C公司的名义吸收资金,A所吸纳的资金最终经C统筹归B公司生产经营,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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