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明飞,蔡斯扬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随着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①本文讨论的国际投资仲裁,范围仅限于外国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基于投资争端而提起的条约仲裁,不包括一国与他国因投资争端所引发的国家间仲裁。的案件数量呈指数增长,投资者与东道国在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激烈交锋已成为该领域的关注焦点之一。国际仲裁界就曾统计在全部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由于管辖权原因而全部驳回与部分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的案件比例高达60%[1]。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在《2018年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案件报告》中也指出,截至2018年年底全球约有600起已审结投资仲裁案件,在东道国胜诉的案件中,约一半因管辖权异议而驳回投资者的仲裁请求[2]。可见,管辖权问题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案件的后续进程与最终结果。在作为当前最重要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绝大多数的投资东道国都会对投资者的仲裁申请提出管辖权异议②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基础是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缔结投资条约中的仲裁合意。实践中该投资条约被解释为东道国将投资争议提交仲裁的持续要约,投资者甫一启动仲裁程序即被视作对该要约的承诺。所以,投资者可以随时作为仲裁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东道国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只能作为被申请人进行应诉。。ICSID仲裁庭于实践中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