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姣艳 刘 姝
(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北宜昌 443002)
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章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具有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并与民法固有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建立司法判断的基本价值标准的功能。[1]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中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并且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有近30个条文涉及民事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权利义务,建立了《民法典》的“绿色规则”体系。
但是由于近代民法制度强调意思自治、倡导所有权绝对、遵循过失责任原则,无法有效地调整所有的生态环境问题给他人、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绿色规则的出现,用一种整体的世界观对待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强调人与生态环境是生命共同体,人类的自我实现是在人和自然的内在和谐中达到的,肆意破坏自然环境最终伤害的还是人类自身。绿色规则既是对生产生活方式的理念倡导,更是对民法法律规范实施的价值宣示,贯彻在民法典具体制度中,有助于法律效力形成,取得制度效果。[2]
(一)环境侵权“一元”归责原则的适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不论是否存在过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