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婷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
《公司法》第148条第(2)项规定董高人员有违反公司忠实义务行为,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此为公司面临董高侵犯公司利益之特别救济规定,学说称为“归入权”(Eintrittsrecht)或介入权。然归入权的性质是什么,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为何,立法上未予明确。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拟结合一般法理和现有法律规定,参照比较法规定,得出适当的解释路径。
大陆法和英美法关于归入权存在不同的理论构造。英美法通说为信托说。依照信托法原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或受托地位未自己去的利润或财产的,就该利润或财产将产生一项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受托人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该利润或财产。[1]英美法国家将公司管理者视为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则其违反授信义务与公司交易或第三人交易所得的利润也构成公司为受益人的一项推定信托。而大陆法采取委任说。大陆法国家的民商法典规定了经理人有竞业禁止义务。经理人违反义务为自己或他人所为之行为,营业主可将之视为自己的行为,取得相关利益。[2]英美法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是衡平法的一个重要内容。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主体要负得利返还责任(restitution for equitable wrongs)。但我国法律体系并非英美横平法构造,采取信托理论在法律构成要件和效果上面临更多的解释难题。对于采取民商法典的国家,董高地位同经理人一样,因而有适用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