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是《民法典草案》一、二审稿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重大制度创新。草案一经公布,该规则就在民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和激烈争议。赞成者认为该规则旨在解决社会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是我国民法领域的重大创新性制度设计,在我国有着丰富的实践基础,已得到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大量裁判案例支持,其裁判也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①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第92页;刘承韪《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第139页;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88页。,同时在合同僵局情形下通过赔偿损失、解除合同代替继续履行,也契合效率原则②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当代法学》2016年第7期,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