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贤国,宋 颖,李 晨
(唐山师范学院 历史文化与法学系,河北 唐山 063000)
英国著名法律思想家哈耶克曾说过,“秩序总是与无序相对的,秩序的建构依赖一定的规范进行维系,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1]。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在我国农村市场经济长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经济组织,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法律形态,应规范、引导并保护其健康发展,这就需要对其进行立法,进一步从法律视野规范其治理结构,并探索其有效监管原则,进而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有序运行的新发展格局。
股份合作制是我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得以快速发展的理论基础,它是我国特定时期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具有独特的个性和切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特质。股份合作制糅合了股份与合作两种理论,它既不是单纯的股份也不是单纯的合作,其本质是将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有机的统一起来,劳动联合反映了合作的理论,资本联合则体现了股份的理论。
一般认为,股份合作制的理论基础是美国学者路易斯·凯尔索主张的“二元经济学”。该理论主张,每一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可以通过劳动和资本两种方式来获得收益,劳动报酬与资本收益是每个人获得收益的不同途径。据此,路易斯·凯尔索认为劳动者同时能够获得劳动收入和资本收入的制度才是一个理性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