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悉尼大学法学院,澳大利亚悉尼;2.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 110034)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款正式确立了利他合同制度,对于规范利他合同的履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我国民法上的利他合同规则较为单薄,尚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
当事人能否为第三人设立物权;第三人何时取得赋予的权利;第三人表示受益后,当事人还能否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第三人可以主张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其显著特点是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有疑问的是,第三人究竟于何时取得了该权利,对此,《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并未予以明确。我国学者对此问题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学说。即时取得说认为,利他合同成立时第三人即取得权利,第三人无须参与合同的订立或进行承诺,甚至无须知悉利他合同的成立[1]。接受取得说认为,第三人表示接受该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时,此种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第三人才实际取得该利他合同中所设定的权利[2]。立法机关人士撰写的《民法典》释义认为,“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拒绝[3],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第三人就取得了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采纳了接受取得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