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索赔法律路径分析

2021-03-01 22:53熊江利
科学与财富 2021年30期
关键词:工伤建筑行业农民工

熊江利

摘 要: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农民工在遭受工伤时的救济途径和保障待遇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制度规定。然而,根据大量社会调查和研究发现,大部分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往往不能及时获得工伤认定和相应赔偿。本文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农民工工伤索赔的法律路径进行分析梳理,以期对建筑施工单位中農民工的工伤索赔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关键词: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

一、引言

建筑业因其本身行业本身的特殊属性,劳动人口密集、生产设备繁杂、操作程序存在不规范漏洞、安全风险较大,工伤事故易发高发频发,建筑工地上劳动者因为事故致伤、致残、致死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实早在2006年,国务院在《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文件中,就从制度顶层对关系农民工切实利益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了安排部署,并对农民工工伤保险有着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内容:工伤保险要做到应买尽买;未参保职工,可以参照享受相关待遇;如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还应当额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然而在实践过程当中,仍然有很多农民工在遭受工伤的情况下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得到及时回应和依法取得有效保障。

二、主要法律途径

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想要得到应有的工伤待遇,可以通过以下四种合法渠道:

(一)常规路径

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工伤事故首选途径,就是将农民工与工程承包方或者分包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通过相关程序确定下来,然后按部就班的进行工伤认定,然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法定赔偿。然而,在该条途径中往往最容易碰到的问题和障碍就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通常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认定上往往需要费一番周折。

针对这种情况,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从方便取证角度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从劳动事实发生的诸多联系层面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比如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甚至是其他共事的同事的证言,都可以成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据。该《通知》中第一条还从主体资格、规章管理和劳动内容等三个方面对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理论依据和重要支撑。并且《通知》中的第四条进一步规定了出现违法发包后,实际用工主体由于不具备相关资质无法成为承担用工责任的直接主体,则只能由具备主体资质的发包前的发包方来承担用工责任。

但是后来在2011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有部分学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但笔者认为,虽然该条款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但并没有否定发包单位对于劳动者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跳转路径

因考虑到建筑工地上往往存在一定的违法转包、分包现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2014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直接认定工伤。(用工单位作为农民工劳作的间接受益者,因直接主体的违法性,自然而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然后再走工伤赔偿程序。该路径可以避开第一条路径中的劳动关系认定障碍,将认定工伤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认定工作内容,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三)通过仲裁和司法诉讼渠道,提起工伤索赔诉求

主要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先仲裁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可以向法院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同时,国家还对农民工工伤索赔提供了诸多便利条件,比如在法律援助方面,国务院在《意见》中明确指出,要针对农民工提供个性化的专门的法律援助,并针对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在程序和时效性上要重点优化简化,并且经济困难不再作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前置条件。[1]

(四)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法律依据主要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依据该规定,遭受损害的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都可以作为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申请主体。其中第一款明确指出,符合工伤参保条件的劳动者,即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只要确定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也能参照正式参保人员要求同等工伤保险待遇,但这种情况下不能再走诉讼程序。但是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就完全不同,如果遭受的人身伤害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就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同时符合工伤索赔和人身伤害赔偿两种情形,只是赔偿主体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一方面,农民工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然后由用人单位再向造成侵权损害的第三人追偿;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可以直接选择将侵权第三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获得人身伤害赔偿,不过二者的法律依据和赔偿标准也不尽相同,需要劳动者充分权衡利弊后作出更加利于自身的选择。

三、现实困境与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国家历来重视对农民工的正当权益,尤其是建筑等高风险和高危行业,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来形成综合保障体系,但是在法律实施和政策落地环节依然存在较大差距。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加大对农民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法治宣传,加强对农民工等低学历人群的法律援助和支持保障,降低工伤索赔群体的诉讼参与成本,增强有效判决的后期执行和追索力度。另一方面严格建筑施工企业的转包分包机制管理,加强对用工单位用人制度监管,进一步探索完善设立预先缴纳一定工伤保证金等制度,加大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等处罚力度,提升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成本。

总之,农民工作为大量建筑工程建设的重要参与力量,其正当权利能否得到合法保障,是一个城市包容性和法治文化的综合体现,社会各个方面都应当积极行动起来,在促进社会公平公正、保障社会依法有序运行贡献自身力量。

参考文献:

[1]李言.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及优化对策研究[D].西南大学,2021.

[2]苏岩.济南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21.

[3]关博昂.论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D].上海师范大学,2021.

[4]邝竞开.建筑施工单位人员工伤赔偿制度研究[D].广东财经大学,2017.

[5]李朝晖.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问题研究[D].湖南农业大学,2010.

注释:

[1] 参见《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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