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路径

2021-03-07 15:17:26尹媛卉
文化学刊 2021年9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尹媛卉

一、公益诉讼基础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2条、民诉法第55条第2款、《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盗伐林木、非法狩猎、交通肇事导致国有财产损坏、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导致国家或集体财产受损、破坏性盗窃、食品药品公共安全领域等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理论依据

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均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民法法系如德国、法国等一般采用附带式,即同一犯罪行为引发的刑民不同法律事实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在刑事判决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普通法系如英国、美国等一般采用平行式,即刑民不同法律事实通过不同诉讼程序解决,强调民事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采取附带式。

二、现实问题

(一)起诉身份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以检察院而不是检察官个人名义起诉,应仍以公诉机关即公益诉讼起诉机关较为妥当。且在刑事诉讼或是民事诉讼中,均没有“起诉人”的说法,在庭审中将检察机关称为“起诉人”的话,则对应“应诉人”,实为不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和被告人的身份并不对等,而民事诉讼中即便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是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检察机关不应被附加其他权利,否则无法保障被告的权利、程序及实体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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