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法衔接视角下的法释〔2000〕33号解释第7条
——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的规定

2021-03-07 17:51:23徐澍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徐 澍

(德国吉森尤斯图斯-李比希大学,德国 吉森 353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第7条还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两个条文与传统过失犯理论和共犯理论区别甚大,以至于在刑法学界激活了本已被我国立法抑制的关于“过失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和研究[1]11。关于该解释第5条第2款与法律的抵触以及与此相关的共同犯罪、故意与过失、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问题,已多有文献讨论[2-3],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也已经有所体现①,本文不再赘述。本文着重从“两法衔接”的视角出发,讨论第7条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只有“交通违法”而无“交通违章”,该条所谓“违章驾驶”的说法已不准确。司法解释本身就没有做到“两法衔接”而及时修改,刑法学者也多继续使用“违章驾驶”一词来解读法释〔2000〕33号解释第7条。本文为行文方便并与司法解释一致,仍继续使用“违章驾驶”一词。

2021年3月,公安部公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以下简称《修订建议稿》)并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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