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教义学分析

2021-03-07 18:00:26李军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信息

李 军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人类历史已经走过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目前正处于大数据信息时代,信息成为新的聚焦点。个人信息的利用在增进社会福祉的同时,也可能引起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威胁和侵害,由此催生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1]。自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设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始,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刑事领域才有了新的突破。但遗憾的是当时的立法比较粗糙,保护不够周延,因而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了新的修正,将二者合并为一,特殊主体从重处罚,提高法定刑。

由于《刑法》第253条之一的前提要件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而对前置法的考察就成为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首要任务。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处理规则,为前置法的考察确立了明确的标准,但采取抽象化立法的方式与司法解释“概念+列举”模式之间仍有冲突之处。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当前对于个人信息的法益属性存在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之争,前者为主流观点[2-5]。此外,被害人同意能否成为违法阻却事由也尚未成定论,因而对现行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解释成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罪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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