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视域下恶意超前消费的法律界定

2021-03-08 04:16马淞元
梧州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超前消费消费制度

马淞元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715)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带动互联网科技也飞速发展,当代年轻人的消费观正在发生变化,超前消费的观念慢慢被接受,超前消费的现象也越来越常见。凡事都有两面性,超前消费在促进消费经济和提升短期生活质量的同时也会为家庭或个人的未来增加负担,甚至有最后出现无法偿付而以自杀来结束负债的情况。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酝酿,自然人破产时代即将到来,这将在一定程度阻止超前消费带来悲剧的同时或许更激起了部分人超前消费的欲望。然而,法律不会保护恶意的人和行为,超前消费作为一种不理性的消费模式,对因其造成的破产是否值得保护存在争议。以往,只能从精神层面提倡“理性消费,量力而行”,最多从道德层面批判超前消费的奢靡、攀比、贪图享乐等动机,但正常超前消费行为本身并不违法。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和出台,某些超前消费导致的破产如果还能得到破产制度的保护,以及部分债务的免除,必定是传导了错误的思想和价值观。然而,也不能对超前消费行为进行全盘否定。例如:当代年轻人在购房、买车等刚需消费时存在不得不超前消费的问题,个人破产要保护的是诚实善良而遭遇不幸的人,而不是全面否定一种行为。因此,有必要对不值得保护的超前消费进行界定和划分,维护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作用,同时传导正确的消费观和价值观。本研究将首先对超前消费进行分类,而后从立法层面结合主客观对恶意的超前消费进行界定,再从司法层面考虑一些具体恶意超前消费的判断,并结合当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主流设计观点对衔接问题作出分析,最后补充对“射幸收益”(1)注:① “射幸”本意是碰运气的意思,即通过侥幸而偶然得到某种结果。“射幸收益”是通过射幸行为而获得的收益,即通过某种偶发事件而得到的利益,如保险收益、博彩收益、彩票中奖等均为 “射幸收益”。其中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射幸合同”与“好运收益”进行区分,并明确以射幸收益作为超前消费的理由应仍然归属于恶意。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法》已经得到了较好的普遍适用,有关制定个人破产法的呼声也愈加高涨。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个人破产法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已经有很多文章进行分析,已有的研究已经足以说明各方的观点与依据,剩下的只是立法决策与利益权衡问题。

一、个人破产制度与超前消费概述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与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1],对于西方国家而言个人破产制度在企业破产之前。起初的破产法是为自然人而设计的,早期的破产制度带动了西方商业的繁荣,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法人开始出现并成为重要的经济活动主体,而后才出现法人的破产制度。法人破产制度可以说是个人破产的扩张和延伸[2]。而对于我国来说,长期以来有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说法,长期坚固的传统观念,特定的小农经济以及封建专制的集权统治,再加上近代以来动荡的政局造成破产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1906年,沈家本起草了《大清破产律》,虽在两年后即被废止,但在当时可算作与近代经济接轨的较为先进的破产法[3]。到了1935年,当时的国民政府引入了西方的和解制度制定了《破产法》以及《破产法施行法》,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4]。1986年,我国首先试行了《企业破产法》,而个人破产制度却长期停留在讨论和设计阶段。到了20世纪90年代,针对个人破产制度会不会沦为个人逃债的合法工具,从而导致巨大的司法负担以及如何完善相应配套制度等问题有着激烈的争论,但仍由于反对的观点占据上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始终停滞不前[2]。正式的《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颁布,但并未包含个人破产的内容,这是因为在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时认为“条件尚不成熟”(2)② 详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6-09/26/content_5354978.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 6月27日从而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删除。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3)③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119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6月27日中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单位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4]。2019年10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平阳县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案件[4],其中的债务人经过4名债权人的同意,在18个月内按1.5%的清偿比例一次性还清人民币3.2万元,且债务人承诺在该还债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6年内,当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则将超过部分的50%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该案由于涉及破产以及集中清偿,而被称为我国“个人破产第一案”[5]。至今,尽管个人破产制度已逐步被主流观点认为应当设立施行,然而具体制度目前仍在设计和讨论中。

当债务人束手无策时,债务危机可能向整个社会蔓延[6]。我国自古有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为“堵不如疏”,因此,个人破产制度作为债务人又一次力挽狂澜的机会,在以下众多方面有着重要意义:首先,稳定社会经济环境。个人破产的初衷是给予“诚实而不幸”的人一次重新开始的机会,防止终生负债导致的各类悲剧。当今自然人之间因债务纠纷而产生矛盾,最终演化为悲剧的事屡见不鲜。有了个人破产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债务矛盾,而是债务人不至于被逼无奈走向极端,社会和经济秩序得以安稳。其次,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个人信用发展。以往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混乱,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平等保护,债务人可能进行差别偿付,亦或是隐匿资产逃废债务。而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债务偿还的公平公正,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相关信用制度和条件的设立,也能极大促进社会个人信用的发展,使没有信用的人更难立足。再次,有助于改变传统观念。在人们朴素的观念中,认为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且必须做到的事。早在秦汉时期我国对债务的清偿就有严格的要求,造成负债应偿不容减免成为一个重要的偿债观念[6]。但这样的观念早已不能适应当今的社会经济发展,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倡导新的偿债观念,树立破产免责的“债务观”,促进债务清偿文化的更新和发展。最后,有利于社会福利的保护。俗话讲“债多人不愁”,当一个人因为负债而到不能完全清偿时,即便不向极端发展,也极有可能出现消极懈怠、厌世颓废等破罐破摔以烂为烂的生活状态。这对于社会的整体福利而言是有损害的,特别是随着负债率越来越高,社会福利的损失将愈发明显。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提供给债务人一次救赎的机会,可以使其重新焕发生活和工作的激情,缓解总体社会福利的损失。

(二)超前消费的定义

何为超前消费?由于难以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而常常仅被描述为一种消费模式。即超前消费被认为是与保守消费相对应的,以透支未来收入为显著特点的消费模式[7]。更宏观地看,可以是居民的消费水平超过本国同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一种消费行为。有常见观点认为,超前消费是一种为了追求享乐而超越消费支付能力的不合理消费,是一种“寅粮卯吃”不考虑未来生存的消费方式[8]。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本研究认为无需对超前消费和预支型消费作区分,其本质是相同的,都是通过以未来收入逐步偿还的方式来满足当前的消费行为。不应对超前消费带有先入为主的偏见,即认为是一个人超出其收入能力,为追求享乐,从而消费高品牌、高档次商品的不自量力的盲目消费行为。这样概括超前消费是片面的。为了与个人破产制度接轨,本研究中的超前消费是指:“自然人进行当前收入在保证正常(此处的“正常”因人而异,符合以往平均水平即为正常)生活后无法完全承受,因而需要采取负债的形式并在未来逐步偿还的消费。”本研究所采用的这种定义主要强调客观的“超前”性,即只要是现在所消费的现在无法正常完全支付,或者是由于某种原因造成原本当前可以正常支付的消费变得无法正常支付的。因此,不包括正常的单纯选择分期付款方式的消费,并且不以主观是否为了贪图享乐、攀比、奢侈等因素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超前消费的标准,因为仅凭这些条件判断,实际上并不全面,且不便与个人破产制度较好地适配。

二、超前消费的常见类型

综上所述,本研究认为超前消费不只是一种不量力而行、不顾后果的消费方式。个人破产制度中,在英国布莱克时代,那些涉及破产的人需要满足一个叫做“诚实而不幸”的标准,该标准中包括认为债务人应该量力而行,不得超过其身份角色所允许的风险负担范围行事[9]。而后“不幸”的标准又演化为“不慎”。因此,超前消费不只是包含那些为了享乐的透支,而也应包括其他种类只要客观需要以未来收入支付的消费,这主要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刚需型、奢享型、误解型、情势变更型超前消费。前2种类型主要通过消费行为人的目的进行区别划分,后2种类型为了与个人破产制度衔接主要以行为人超前消费后的一些情况进行划分。

(一)刚需型超前消费

随着我国各地以房地产拉动经济的战略不断实施,以及经济的发展所带动的快速城镇化,加上一些人文地理资源方面的差异等诸多原因,造成我国主要城市的房价近年来快速增长并居高不下。由此而造成我国刚需型的超前消费开始逐渐超越奢享型超前消费,成为数量最多也最为常见的超前消费种类。刚需型超前消费,是指个人或家庭为正常生活需要而必须透支未来收入以进行的消费行为。这里的正常是指符合一般个人和家庭的生活状态,或为大多数人们所接受的行为。譬如,父母为成年未工作或刚开始工作的子女在城区贷款购首房,或年轻人自己贷款购首房的行为。虽然客观来说,通过租房或去房价便宜的乡镇也能生活,但为了更好地发展,以及方便今后成家立业,年轻人选择积极地在城区贷款购房的行为也属于刚需型消费,并且这也是常见的,为大多数人们所接受的行为或现象。同样,为工作或其他事务所需要,并且购买后可以大大提升某些必要事务效率的贷款购车行为,也可以被认为是刚需型消费。这里需强调的是差别的量,只有当购买汽车与不购买产生足够大的差别时,才能被认定为刚需。若购买家庭乘用汽车前通过其他交通方式可以和购车后达到差不多的效率及目的,则不能认为是刚需型超前消费,而可以认为是奢享型超前消费。若是购买商用客货运汽车,也同样需要强调购买前状态与购买后存在足够大的区别,才能认为是刚需。

另外,除了常见的买房买车行为,在基础教育和必要医疗方面的超前消费也应该被认定为刚需型的超前消费。这里强调的是基础教育,并包含相关必要开支,并不包含类似于上私立学校、“贵族”学校以及辅导班等行为。在医疗方面,日常人们也可能认为这不属于消费,认为只有买东西、享服务才算消费。但本研究认为,在医疗方面的开支属于购买医疗机构提供的看诊或治疗服务,应当属于消费的范畴,并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概念(4)注:①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也未将医疗消费明确排除,看病治病也当属生活之需要。除了这些消费行为之外,还有许多消费行为可被认为是刚需型的消费,此处不再一一列举。只要满足一般意义上的刚需,包括消费后能起到非常明显的积极作用的消费行为都可认为是刚需消费,而当进行刚需消费需要以未来部分收入进行偿还的,可认为是刚需型超前消费。

(二)奢享型超前消费

顾名思义,奢享型超前消费强调目的性,即为了奢侈或享受而透支未来收入进行消费的行为。这是当前除刚需型超前消费之外的又一种常见的超前消费类型,并且这种超前消费有较为明显的年龄和群体特征。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以当代年轻人为代表的群体能接触和吸收到的信息更加多样化,信息的传播也更加高效便捷。随之带来的则是信息受体更为广阔的认识,同时也使得受体更易受到其所接受的信息的影响。有证据表明(5)注:①详见鲁旭,计茹玲,陈兴雷:《互联网信用支付环境下大学生超前消费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以蚌埠大学城为例》,载《时代金融》2020年第12期、第95页的相关统计情况。统计表明,先计划再消费的大学生中有30.47%没有进行过超前消费,而在没有计划的大学生中有约80%进行过超前消费,当代年轻人的消费观念正在转变。同时,金融信贷领域也完成了飞跃,更多各式各样的借贷方式,各类借贷机构都通过网络发展起来。这同时也加剧了以年轻人为主的这个群体的消费观念变化,超前消费的观念和行为正不断被更多人接受和实施。就目前来看,“90后”是超前消费的主力军,这是由于其所处的独特社会时代与科技背景所决定的。对于普通居民来说,人均消费最多的三大领域是食品、住房和交通,而这在“90后”这一群体身上已开始出现变化。“90后”消费的领域较广泛,涉及到生活的各个领域。随着“90后”对生活质量的要求提升,他们在旅行、娱乐、科技产品、享受型消费方面的超前花费越来越多。

近年来,年轻群体奢享型消费带来的悲剧也越来越多,各种校园贷产生的高额负债甚至使有些借款学生由于无法偿还而走向极端。而这样一来,就使得奢享型超前消费在个人破产制度面前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客观来说,为了奢侈享受而去透支未来收入,或是为满足攀比等不正当消费动机而去超支付能力消费并不值得被提倡,甚至是需要否定的。因此,从这方面而言理应不被个人破产制度所保护,一旦保护无异于支持了此类消费。然而,以学生为主的年轻群体,可能受到了独特的环境或事件所影响,加之心智和观念不够成熟,进行此类奢享型超前消费又显得情有可原,并且青年一代作为“祖国的花朵”和新兴劳动力,余生且长,若一朝负债导致长期破产负债甚至出现悲剧,又让人觉得个人破产对此类的不保护显得残忍。针对这一问题,本研究将在后续立法设计中继续进行讨论。总的来说,奢享型超前消费就是普通超前消费强调其消费目的,是以主观为主的判定类型。并且要注意的是,在客观定义中,其消费主体包含全年龄段的自然人,并不只是年轻群体。另外,为撑面子等心里享受的冲动型超前消费可被包含于此类型中。

(三)误解型超前消费

此类超前消费并不常见,但也确实存在。为了可以和个人破产制度相衔接,这里将其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误解型超前消费可以概括为主观上不愿或不认为是超前消费,而客观上却从事了超前消费的行为。在这个层次,行为人可能原本并不打算进行超前消费,而在经营者或他人的信息干扰下进行了超前消费,此时的被超前消费商品或服务主要依赖于经营者或他人对其进行的包装。简单地说就是该超前消费的行为人原本不打算通过透支、分期等方式进行消费,而被消费的商品或服务被经营者包装或他人描述为不具预支性的消费,行为人从而进行了该笔消费,后发现其实是超前消费。这种情况经营者的主要动机可能为了更快更方便地出售商品,也可能为了赚取额外的利息、手续费等。当然,这种情况要求消费行为人在发现误解后仍然继续进行该行为,若消费行为人发现误解后不愿继续则涉及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问题,此处不做讨论。第二层次,可以概括为行为人进行超前消费,误以为能够偿付实际却无法完全偿付的情况。这个层次主要强调与个人破产制度相衔接,即考虑一个人进行超前消费时以为自己未来还得上,实际还不上的情况。该层次的前提为消费行为人已经进行了超前消费行为,并在行为时认为其有能力利用未来收入进行偿付。主要可以分为2种类型:第一种,金额型误解。主要对消费行为标的的金额、利息等产生了误解。可以表现为计算错误、理解错误等多种形式。第二种,收入型误解。主要是对其自身的未来收入产生错误估计,认为届时凭借预计未来收入能够正常偿付,实际无法正常偿付的。多表现为盲目自信或预测偏差。总之,第二层次的误解型超前消费由于消费时的错误理解,有较大可能产生未来无法正常偿付的情况,从而可能破产。至于此种情况能否受到破产保护将在后文进行讨论。

(四)情势变更型超前消费

这个类型的超前消费也是与个人破产制度相衔接的,并不是指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去进行超前消费,而主要指已进行超前消费却因某种原因而导致不能正常偿付的类型。在这种类型中,行为人在超前消费时并没有产生前文所述的第二层次误解,即正常情况下通过未来收入可以完全偿付。然而,由于未来发生了不可预测且不便避免的事,导致未来收入降低甚至消失,以致不能按计划偿付该超前消费,甚至到可能导致破产。如突然因病开支巨大等情形中,都可被认为是情势变更型的超前消费。但是要注意的是,此处情势变更主要只考虑消费行为人实际未来收入情况与预期出现明显变更,并不包括被消费标的价格明显变更的情况。

三、个人破产制度中恶意超前消费的立法设计

目前我国主流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与构建中,尚未具体考虑超前消费导致破产的情况。因此,可概括认为主流观点在这部分存在缺口和立法设计空白。如果不对该领域作相关立法设计,以界定出恶意的超前消费,则会给届时的司法实践造成争议和困难。本研究认为,有必要在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条件部分对超前消费导致破产的情况予以考虑,并对恶意的超前消费作相关界定,以此作为对当前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补充。

(一)明确对恶意超前消费的立法目的

如今,基于刚需型超前消费等“情有可原”的超前消费出现并不断增多,超前消费已经不能简单地被界定为不合理和盲目的消费行为了。部分超前消费也具有“善意”“诚实”等特征,这部分超前消费人群若遭到“不幸”而导致破产,也应当受到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超前消费的“善恶”作出区分,界定出恶意的超前消费。明确对恶意超前消费的立法目的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第一,正确引导消费。个人破产制度出台后,如果不对恶意的超前消费作出规定,则会让人认为在超前消费后即便破产也能受到保护甚至免除债务。这将无助于发挥超前消费的积极意义,相反会使得经济秩序更加混乱。只有对恶意的超前消费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才能端正人们的消费行为,做出正确的引导。第二,保持个人破产制度初衷。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在于给予那些“诚实”而“不幸”的人一次重新开始的机会,不至于被逼至绝路。若不对恶意超前消费作出明确规定,则不便于对各类超前消费行为作区分。那些进行刚需型、情势变更型等类型的超前消费的人往往并无恶意,因此而破产是属于“诚实”而“不幸”的。只有规定了恶意超前消费,才方便区分这类可以被个人破产保护的情形,才有利于在这方面保持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也更显得公正全面。第三,方便个人破产司法实践。即便立法不对恶意的超前消费进行界定,当发生超前消费导致自然人破产时,司法实践也会遇到需要辨别的情况。毕竟不是对所有的超前消费导致的破产都无止地保护。因此,在立法层面对恶意的超前消费作以界定,可以较好地为个人破产的司法实践提供便利。第四,适应当前社会经济,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对当前经济发展带来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概况变化进行回应,能够一定程度使法律更加贴近生活,并减少法律的滞后性,而且作为未来个人破产法的一部分,会使个人破产制度更加先进和完善。

(二)恶意超前消费的主观考虑因素

每个人消费的目的、对消费标的的认识判断等都有较大不同。可能某一消费行为对一个人来说不算是奢侈的,而对另一个人来说就可能是。因此,要想在立法层面对恶意消费的主观条件进行规定存在较大难度,只能主要针对消费目的进行评价。即对行为人消费是为了什么相较于其他因素更好判断。一个人超前购买奢侈品、享受某种顶级服务,后因此破产,其目的之恶意非常明显。而一个人超前消费其他商品或服务导致破产,很难断定其当初的超前消费目的不值得破产保护。综上,本研究认为,在立法层面的恶意超前消费判定标准为自然人根据其自身意愿,利用未来可预见收入,购买高于正常市场(相同使用性质)商品或服务平均价格300%以上的商品或服务的,属于奢享型超前消费。由此为主要原因导致的破产,不受个人破产法保护。

(三)恶意超前消费的客观界定标准

由于恶意超前消费的主观界定标准上存在一定困难,主要还需结合客观情况对超前消费的性质做出界定。信用卡消费作为一种常见的超前消费方式,可以参照有关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法律条款以及审判实务来界定超前消费的恶意标准。刑法中,将信用卡的恶意透支规定为了一种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并强调了行为目的和构成条件(6)注:①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类型,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审判实务中,重心是结合行为人的透支数额、还款情况、消费情况、资产状况、银行流水等,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司法机关在判定恶意透支时,经常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核心要件[10]。然而,个人破产制度并非刑法严厉,其所讨论的对恶意超前消费的界定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相关判断标准可以参照刑法有关对恶意透支的一些规定和解释,但相应更加宽松。

在大方向上可采取如下规定:明知依照当前收入条件未来将导致无法偿还或极有可能无法偿还,仍进行超前消费的,应推定其可预见破产结果。该超前消费行为为恶意,因此导致的破产不应受到个人破产保护。此处的明知也应以客观条件作为根据,而不能以行为人主观是否实际知道。根据行为人行为之日前3年的平均收入作为客观基础消费能力,以此判断行为人超前消费的性质。若超前消费的标的额明显高于偿还期的全部预期正常收入的130%以上,则认为其对产生破产结果的高度可能性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是,行为人有其他资产足以偿付的除外。

(四)恶意超前消费的原则性补充

仅有客观和主观条件依然无法较好地对部分超前消费的恶意性进行评判,为方便司法实践,同时使该部分法律在未来更加完善,还应增加关于超前消费性质判断的几个原则。当依据主客观界定条件在判定时仍有困难的,可以参照原则性规定进行补充判定。超前消费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信用等方面的发展,但并不是所有超前消费都值得提倡,在大方向上仍然倡导理性消费,合理消费。

因此,在恶意超前消费的原则性判断方面主要可有三大原则:第一,理性原则。要求行为人在进行超前消费时是客观、冷静、理性的,这就否定了诸如冲动型、面子型的超前消费。第二,合理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可用在判断刚需型超前消费存在困难的时候。一般而言,刚需型超前消费导致破产是可以受到保护的,但是某些时候存在界限模糊。比如一套刚需用房,其面积究竟多少为宜无法判定,且各地房价与政策等都存在差异,这为判断刚需型超前消费导致破产的保护问题带来了困难。合理原则可以一定程度解决这一问题,即只要在相关考虑因素下该行为没有明显不合理,则仍然可以受到破产保护。第三,公序良俗原则。这也是民法中常见的重要原则之一,即在其他判断标准都存在一定困难,使得一个超前消费行为是否为恶意很难判断时,则可以运用这一原则。根据一般人的普遍理解和公众正常价值观,结合当事人行为的主客观条件加以判断。若其行为是公众可以理解的,属于正常的、善良的行为,则当因该行为导致破产时可以受到保护。

四、恶意超前消费的司法判定与运行机理

(一)恶意超前消费的司法判断

在具体的个人破产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超前消费需经历两步判断。第一步,确定破产原因。要讨论破产申请人是否进行了恶意的超前消费行为,前提需要其破产是由超前消费所导致。因此,首先应判断超前消费的行为是否为破产申请人破产的直接或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是指行为人的超前消费行为直接出现在偿还期无法偿还,资不抵债,且未偿还该超前消费的债务已经明显导致生活无法正常进行的。主要原因,指虽然不由超前消费行为导致破产,但免去其他债务仍无法有效缓解因债务而无法正常进行生活的。有了破产是由于超前消费所导致的这一前提,才需要进而判断其超前消费是善是恶。第二步,判断是否为恶意超前消费。在司法实践中,各类情形因素复杂多样,考虑采用“负面清单”的模式,即直接结合法律规定的主客观界定条件进行匹配。若并不属于或达不到法律规定,且使用原则性判定也并无冲突的,可以认为该超前消费行为不具恶意,可以受到破产保护。另外,在主客观条件不能全部满足的,以客观界定标准为准。

(二)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衔接

个人破产制度中有一个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对破产申请人的自有财产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否则会诱导部分本不需要申请的人进行申请,导致司法资源浪费[11]。并且,个人破产豁免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当自然人因超前消费而导致破产时,即便其超前消费行为属于“情有可原”,也应当结合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处理。但是,个人破产制度大多并未考虑超前消费相关的问题,因此需要对二者进行一定衔接。首先,对恶意超前消费和恶意破产要做区分。个人破产制度中的恶意破产是指:债务人利用相关破产制度,通过提前转移财产等行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并继续逍遥自在地生活的行为企图[12]。而恶意超前消费并不属于恶意破产,其善恶是根据其超前消费的价值观进行判断的。二者没有相互联系。其次,在豁免范围上。超前消费导致的破产,无论超前消费在其中占直接原因还是主要原因,都只可对超前消费剩余债务进行暂时豁免。即保持破产人正常生活所需,其余资产和收入仍然用于分期偿还超前消费之债。若是在申请过程中认定其超前消费行为属于恶意的,则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

五、“射幸”收益不阻却恶意超前消费之恶

(一)以“射幸”收益为根据进行超前消费的“恶”之理

射幸收益是“射幸”行为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收益,带有很强的偶然性,常见的有博彩类(如:各类赌博或具有明显赌博性质的活动、彩票等),以及保险受益等。本研究认为“射幸类”收入不应作为超前消费的正当理由。即依赖未来不可预见的不确定偶然收入作为当前超前消费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支撑导致破产的,不属于善意,不应受到破产保护。

理由如下:

1.价值引导错误。民商类法律需要维护社会的基本生产、生活秩序,需要维护国家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律不应鼓励人们将收入寄托于“射幸”获益,人们都想着不劳而获“一夜暴富”不利于正常的生产生活以及社会经济秩序。这同时也是我国博彩类行业采取国营和严格监管,以避免过度开展的原因。“射幸”行为是心存侥幸的行为,过多地开展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将会带来不少负面效应。因此,通过寄望于“射幸”收益以在未来偿还当前超前消费的行为属恶意,不应受到保护。

2.实质概率极低。“射幸”收益的一大特点即为极低的概率。根据统计学原理,“射幸类”收入可被定性为小概率事件,认为正常情况下可视为不会发生。根据生活数学原理,一件事发生的概率低于3%,则认为此事件在生活中基本不会发生。法律作为普遍性的规范,需要普遍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不应将小概率事件纳入考虑范围。因此,依据未来“射幸”收入作为当前超前消费的理由,而导致破产的,可以不考虑“射幸”收入达成的情况。此时应当视“射幸”收入之外的正常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具体情况,考虑和界定其超前消费的行为性质。

3.逻辑先后顺序矛盾。考虑“射幸类”收入即便概率极低仍然存在客观概率,所以在具体操作中应模拟判断发生逻辑。即:若A依据“射幸”收入为未来收入支撑,而进行超前消费,后果若“射幸”收入真达成,则其不会破产,也不考虑破产保护等问题;若B依据“射幸”收入为未来收入支撑,而进行超前消费,至破产时“射幸”收入未达成,则应当忽略“射幸”收入,视B的其他可预期收入并结合主客观进行超前消费性质的判断。因此,基于实际逻辑顺序,个人破产中超前消费的界定不应考虑“射幸”行为及其结果。

(二)“射幸”收入与“好运”收入的区别

“好运”收入不同于“射幸”收入,即便二者均有运气成分和概率成分。此处“好运”收入,指的是一般投资行为由于受到政策原因、经济原因、突发事件等影响而较日常获得大幅收益的收入类型。并不包括中奖等情况下,人们所认为的“运气好”。“射幸”收入与“好运”收入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发生概率不同。从概率上来看,“好运”收入获得的概率大于“射幸”收入。即便“好运”收入获取的概率也比较低,但其出现并带来收益的概率仍然远高于“射幸”收入。

其次,“好运”收入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如:房屋拆迁,可能提前得到消息;所购房产被规划为学区,可提前获悉相关规划;所购股票、基金、金融衍生产品暴涨;可能提前观测到相应事件,如:国际突发事件导致部分国家之间或某个地区局势紧张,从而其所购黄金或原油期货价格上涨等情况。而“射幸”收入几乎不可预知,具有完全随机性。

因此,对于“好运”收入应该区分时间来看,在相关信息出现前,对“好运”收入的期待不作为恶意超前消费的排除事由。在相关消息出现之后(这里的消息出现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标准),基于对该消息可能带来的收入而进行超前消费,而后又因收入事项未出现、未达成致破产的,可以考虑对其进行破产保护。

六、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历经多年,已呼之欲出。作为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法律,应尽可能地适应当前的社会环境,做到先进、全面。个人破产法意在保护债权债务双方,应考虑全面,减少空白和漏洞。消费环境和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需要被重视,超前消费导致破产的也应结合个人破产制度分情况予以讨论。虽然,对于超前消费而言,从具体定义到善恶划分都各具争议。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也会受到各类因素的影响。但是,个人破产制度不能缺少这个方面的考虑。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研究的不断深入,期待在这方面能有更好的思考,以完善个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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