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区域化改革前瞻

2021-03-08 12:23王海英衣淑玲
求是学刊 2021年1期
关键词:碎片化区域化倡议

王海英 衣淑玲

摘要:就国际投资协定(IIA)中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面临的“正当性危机”而言,IIA的碎片化无疑是成因之一,而其多边化或区域化则有助于提升IIA条文解释的一致性和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欧盟正在推动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多边化,并使其成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工作议题。我国和一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该议题工作组的成员。以此为契机,我国应推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下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区域化改革,寻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都能接受的改革模式。

关键词:“一带一路”倡议;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碎片化;区域化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21.01.012

2017年7月,面对欧盟及其成员国以及其他不少国家提出的审查投资者一东道国间投资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机制多边化改革的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同意建立工作组对ISDS的这一改革展开讨论。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多边化改革重新受到关注。作为UNCITRAL工作组的成员,我国应该把握这个契机,尝试推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下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区域化改革,逐渐提升在国际投资治理决策中的话语权。

一、IIA的碎片化与其投资仲裁机制多边化改革的益处

(一)IIA的碎片化与其投资仲裁机制的“正当性危机”

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IIA数据库的信息,截至2019年,全球大约有3284个IIA,其中2895个是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Treaty,BIT)。早在2013年《世界投资报告》中,UNCTAD就指出大量的双边IIA构成了一个碎片化的条约体系。在2014年《世界投资报告》中,UNCTAD提出几乎没有缔约方对现行的IIA体系表示满意,其中一个原因在于碎片化增加了IIA体系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尤其是缺乏一个多边条约。“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也缔结了大量的双边IIA,基本上都包括了投资仲裁机制。

近年来,IIA投资仲裁机制正面临着“正当性危机”的质疑,例如,仲裁庭对相同或相似条约条款的不一致裁决影响了其可预见性和有效性,以及东道国公共政策的确定性;仲裁员忽略东道国主权和公共利益而招致独立性和公正性质疑;等等。究其原因,上述这种以双边形式为主的投资条约与临时仲裁机制呈现出的典型碎片化结构无疑是其中之一,这使得国际投资法体系产生包括适用范围空缺或重叠、投资保护标准不一致、条约解释模糊不清、仲裁裁决不可预见等困难。对于这种IIA网络产生的效应,世界贸易组织(Wodd Trade Organization,WTO)法专家贾格迪什·巴格瓦蒂(Jagdish Bhagwati)称之为“意大利面条碗”(Spaghetti bowl)式的网络效应。

(二)IIA投资仲裁机制多边化改革的益处

2015年《世界投资报告》的主题是改革国际投资治理。UNCTAD认为,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有必要有效地治理国际投资关系,因而迫切需要对全球IIA进行体系化改革,以解决一些突出问题。例如,改革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解决其“正当性危机”,提升IIA的体系一致性以克服碎片化导致的复杂性、杂乱性、适用范围的差距和重叠的承诺等。而且,只有多边层面的改革才能實现IIA体系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因为没有多边合作的任何改革只会使其进一步碎片化。实际上,在2013年《世界投资报告》中,UNCTAD就提出了IIA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方案,例如引入上诉制度、建立常设国际投资法院(standi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urt),并认为多边层面的集体努力能够帮助形成关于更可取行动的共识。无论是设立常设上诉机构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还是完全不同于仲裁的且设立上诉庭的常设国际投资法院,这些改革都有利于提高裁判的一致性和正确性、法律的可预见性以及裁判者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更有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间的管辖权关系和更高程度的判例法的一致性的复合效应,能够将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转化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内部协调的司法体系,进而加强国际法的统一性。包含上诉制度的多边投资仲裁机制或者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亦如是。它们可以对ISDS去“碎片化”,降低程序的“投资者主导性”,强化程序的问责性、独立性和组织性,以削弱投资者从“条约挑选”中的获益,而且还有助于避免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碎片化的不足。有观点认为,欧盟的双边投资法院系统在实现审判中立、确保审判质量以及机构的运行效率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缺陷。包含上诉制度的多边投资仲裁机制或者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有助于避免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碎片化的不足。2017年1月在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欧盟贸易专员和加拿大国际贸易部长在双方共同举办的非正式部长会议上提出,多边投资仲裁“法庭”是确保不同的投资条约中相同或者类似投资规则解释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的唯一的途径。

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多边化改革还有助于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有学者认为,欧盟常设国际投资仲裁“法庭”所做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取决于它未来能否实现多边化。多边化的国际投资仲裁“法庭”不仅有利于保障仲裁裁决的一致性,而且有利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的适用将有更大的可能性。在欧盟发起的ISDS改革多边化的公共磋商中,相关利害关系者认为,多边投资仲裁“法庭”更能解决ISDS的问责性、正当性、独立性。其优势在于:效率、成本、更多的可预测性、更好地执行。

多边化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或者国际投资仲裁“法庭”的设立还可以降低发展中缔约国为设立国际投资仲裁“法庭”所支付的成本。近年来,在一项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每个争端当事方承担的平均法律成本超过八百万美元,在一些案件中,该成本超过三千万美元。其中,法律顾问和专家的费用和支出占总成本的82%,仲裁员的平均费用占总成本的16%,秘书处等行政部门的机构成本占总成本的2%。在多边国际投资仲裁“法庭”设立的情况下,对IIA的各个缔约方来说,上述成本可以有较大幅度的降低。

二、IIA投资仲裁机制多边化改革的实践

(一)欧盟IIA的条约文本与多边投资仲裁“法庭”项目

如前所述,UNCTAD提出的IIA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方案之一是多边化的常设国际投资法院制度,近年来欧盟IIA的条约实践使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现实。2015年5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概念文件:TTIP中的投资及其展望——改革的路径》(以下简称《概念文件》),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建立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并于将来建立多边化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愿望。

2015年公布的欧盟一越南自由贸易协定(Ftee Trade Agreement,FTA)第15条规定,欧盟与越南应就设立包含上诉机制的多边投资仲裁“法庭”展开谈判。

2016年2月公布的欧盟一加拿大综合经济贸易协定(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CETA)第8.29条规定欧盟和加拿大应该致力于包含上诉机制的多边投资仲裁“法庭”的设立。2016年10月,欧盟、加拿大在有关CETA的《联合解释文件》中表示将推进建立多边投资仲裁“法庭”的工作。2017年9月,欧盟委员会建议欧盟理事会通过决议授权开始建立多边化国际投资仲裁“法庭”的公约的谈判。~2018年3月,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授权上述公约谈判的指令,欧盟委员会代表欧盟进行谈判,并对该公约的内容提出了一些要求,例如,该多边国际投资仲裁“法庭”的管辖权、避免“轻率诉求”的程序保障、初审仲裁庭、上诉仲裁庭及其审查范围、多边仲裁“法庭”的独立性、成员加入的灵活性、程序的透明度、“法庭”裁决的有效实施制度、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对公约制度的利用等等。这就是欧盟委员会所谓的多边投资仲裁“法庭”项目。

(二)UNCITRAL第三工作组的专题讨论

如前所述,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多边化改革成为UNCITRAL第三工作组的工作议题。根据该第三工作组的第一次会议报告,UNCITRAL的成员国都是第三工作组的参与方。具言之,白俄罗斯、保加利亚、捷克、希腊、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以色列、科威特、黎巴嫩、伊朗、土耳其、马来西亚、巴基斯坦、菲律宾、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新加坡、斯里兰卡、泰国和中国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都是该工作组的成员。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格鲁吉亚、埃及、塞尔维亚、伊拉克、哈萨克斯坦、缅甸、尼泊尔、沙特阿拉伯、斯洛伐克、敘利亚、越南、巴林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则是该工作组相关会议的观察员。

在2018年10月召开的第三工作组第36届会议上,基于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协调性、可预测性和正确性的考虑,该工作组讨论了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多边化改革,欧盟IIA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的多边化改革也受到关注。我国在此届会议的相关议题讨论中亦表示,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改革的有效性和正当性取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广泛而积极的参与。

2019年1月,欧盟向第三工作组提交的一份文件指出,设置常设仲裁庭的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应该是工作组优先考虑的改革选择,并期待在UNCITRAL范围内在多边基础上进一步讨论这一问题。因为只有通过建立一个由常任全职裁决者组成的常设机制才能有效提高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这是现有制度的关键问题。提高法律解释的可预测性,反过来将使裁定过程更有效率,从而更具成本效益,并有可能减少案件总体数量。第三工作组第37届会议的报告提出一项建议,成立一个小组侧重于讨论结构改革方案,所涵盖的问题涉及多边投资仲裁“法庭”(multilateral investment court,MIC)的管辖权及其组成(包括成员甄选、资格和多样性)、建立(内置或独立)上诉机制、裁定执行以及法律框架(包括一部类似于《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的透明度公约》(以下简称《透明度公约》)的文书)等。

2017年生效的《透明度公约》是为了便于2014年4月1日之前订立的IIA缔约方将《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的透明度规则》(以下简称《透明度规则》)适用于基于该IIA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透明度公约》所采取的选择性适用模式有助于多边国际投资仲裁“法庭”的推广。换言之,该公约将把关于常设投资仲裁机构或上诉机制的新规则扩展至现行国际投资条约。

2019年6月,哥伦比亚提交了其意见材料,表达了对多边投资仲裁“法庭”制度的支持,并建议制定相关的多边条约。2019年7月,南非提交的意见材料中细致讨论了MIC的相关问题,例如程序透明度、“法庭”的裁决者(judge)的选任、“法庭”的总部所在地、“法庭”的特权与豁免等。南非提出,“法庭”裁决的效力和执行更是支持MIC的国家最为关心的问题,例如《华盛顿公约》或者《纽约公约》是否可以适用?南非认为,与MIC制度相比,投资仲裁上诉机制更容易在现行投资仲裁机制的基础上建立,WTO争端解决机制可以提供一些经验。显然,南非不仅将欧盟IIA的多边投资“法庭”制度与投资仲裁上诉机制视为不同的改革路径,而且疑惑其与诉讼、仲裁的关系。不过,南非并未明确两者有何不同。南非的意见可能代表了不少工作组成员或者观察员的观点,这一讨论也许有助于进一步澄清欧盟投资仲裁“法庭”的性质,也更有利于成员做出选择。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于2019年10月在第38届会议上提交了意见材料,表达了对第三工作组ISDS改革议题的支持,因为我国一直坚定奉行多边主义,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建设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我国提出,IIA投资仲裁机制的部分制度性问题难以通过成员国彼此间的双边IIA予以解决,而是需要通过完善ISDS的多边规则和机制建设予以解决,研究、制定平衡的投资争端解决规则。改革应当完善目前ISDS的主要不足,推进国际投资领域的法治化程度。改革方案一方面要维护东道国的合法监管权,另一方面要保护投资者权益,增强争端当事方对ISDS的信心。中国对完善ISDS的可能方案持开放态度。

2020年10月,第三工作组第39届会议的报告提出,多边化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应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便能有更多国家参与这一改革。2021年2月即将召开的第40届会议的主要谈判议题之一即投资仲裁上诉机制。

随着UNCITRAL的介入,利用联合国的广泛代表性和影响力,欧盟的多边投资仲裁“法庭”方案走向多边化的进程无疑将得到极大的推动。

三、我国推动“一带一路”倡议下IIA投资仲裁机制区域化改革的必要性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现行IIA投资仲裁机制存在不足

在笔者对UNCTAD的IIA数据库的考察范围内,除了少数与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缔结的IIA,“一带一路”沿线国家IIA的投资仲裁条款大多是传统的、较为简单的规定,而且,其中既没有规定投资程序的透明度要求,也没有规定投资仲裁上诉机制。除了欧盟-越南IPA、欧盟一新加坡IPA外,美国一新加坡FTA、美国-阿曼FTA等IIA只规定了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谈判条款。质言之,前述提及的“正当性危机”质疑都适用于对上述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分析。换言之,无论是为了“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中投资者保护与东道国规制权行使的平衡,还是避免IIA的进一步碎片化,我国有必要以“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作为契机,推动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区域化改革。

(二)更符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需要和利益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IIA中规定的投资仲裁机构主要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以及少数情况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例如常设仲裁法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等。这些机构中绝大部分的仲裁员来自北美和欧洲,同样遵循西方文化与价值观,有着浓厚的“普通法”色彩。仲裁员通常偏向保护投资者利益,体现欧洲国家、美国为主的发达国家的意志,对东道国公共利益采取漠视态度。若依托现有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倡议推进中产生的争端,恐不利于推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基于此,构建契合“一带一路”倡议愿景、沿线国实际情况和需求的争端解决机制显得非常重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以发展中国家为主,其对ICSID机制普遍秉持消极态度,就是因为ICSID机制长期以来坚持“轻东道国、重投资者”的价值取向。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基于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需要制定相关规则更符合该区域的投资实践和发展利益。如果“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能够建立一个区域性包括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这无疑会有益于“一带一路”倡议的后续推进。磋商、调解等解决方式的灵活、效率,加之仲裁方式的可預测性,这种较为完善的程序性保障更契合“一带一路”倡议及沿线国家的需求。

(三)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多边化改革议题进展较慢

二战后大规模多边主义的成功,对全球谈判动态产生了四种既意义深远又错综复杂的影响,这些因素加在一起应该会使各国改变并可能正在使各国偏离这一战略。如果多边主义的成功令其进一步发展更加困难,那些寻求解决全球问题和提供全球公共产品的人将会面临着进退两难的境地。在多边主义离去的地方,区域、俱乐部和国家战略可能需要补进。回顾《透明度规则》与《透明度公约》的出台,有理由相信UNCITRAL将在投资仲裁机制多边化改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不过,考虑到联合国的普遍代表性,分歧应不会太少,短期内难以形成实质性成果。UNCITRAL第三工作组在其第37届会议报告中也提出,会议上已经有建议提出,可以考虑将设立区域投资“法庭”的可能性作为改革方案的一部分。截止目前,只有哥伦比亚、摩洛哥等个别成员表达了对欧盟多边投资仲裁“法庭”制度的支持。

的确,在短期内达成一个全球性的多边投资框架是难以实现的。作为过渡,一个诸边投资协定可以为最终达成多边投资协定奠定坚实基础。区域性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为新崛起国家的话语权提供友好环境,为未来建立统一多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做好铺垫和实践经验的积累。UNCTAD在其2013年至2015年的《世界投资报告》中都指出,区域性或多边化的国际投资法院对于解决全球IIA体系的碎片化是一个更好的选择。常设的国际投资法院可以先在一个较小的区域范围内设立和运作,同时以一个选择性加入机制,推动更多国家加入。可以看出,UNCTAD也注意到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多边化改革将会面临的诸多困难,并将区域化改革作为多边化改革成功之前的一个优先选择。

实际上,“一带一路”倡议下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区域化改革与我国政府推动的相关工作安排是一致的。根据商务部发布的《中国对外投资合作发展报告(2017)》,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投资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指引、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完善等将成为政府及相关机构的重点工作之一。

(四)提升我国参与国际投资治理决策的话语权

以往国际投资仲裁实践所导致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正当性危机”使得不少国家产生了接受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意愿,而欧盟IIA的条约实践以及欧盟在UNCITRAL对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多边化改革的推动,引发了关于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更多讨论,也增大了国家接受仲裁上诉机制的可能性。对于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这一改革选择,有的“一带一路”国家的IIA已经有了具体的制度设计,例如越南、新加坡等。如前所述,欧盟IIA已经规定了实质性的常设国际投资仲裁上诉制度,设计了国际投资仲裁“法庭”系统。除了初审仲裁庭的相关内容,欧盟-新加坡IPA、欧盟-越南IPA专门规定了投资仲裁的上诉程序,具体包括:上诉理由,上诉的驳回,个案上诉庭对初审仲裁裁决的修改、撤销,上诉庭的审理期限,上诉保证金,该协定其他条款(例如程序透明度条款)的准予适用,等等。有的“一带一路”国家表达了对于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开放态度,例如印度。而2015年中国-澳大利亚FTA第9章第23条也规定了建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谈判条款。

尽管改革模式不一定相同,但是上述条约实践的支持者都认为,除非设立一个统一的常设国际投资法院或者一个统一的常设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构,否则,投资仲裁解释的宽泛性和不一致性问题将仍无法解决。这关乎我国在未来国际经济治理体系中的战略空间。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IIA投资仲裁机制区域化改革的模式与平台

(一)IIA投资仲裁机制区域化改革的模式

如前所述,UNCITRAL第三工作组较为关注能否以《透明度公约》的模式来推动IIA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多边化或区域化改革。换言之,起草一部如同《透明度公约》的选择适用公约,该公约将把关于常设仲裁机构或上诉机制的新规则扩展至现行IIA。首先,《透明度公约》的缔结模式将使各缔约国不用担心其众多现行IIA所规定的可能复杂且耗时的修正程序。其次,《透明度公约》的缔结模式可允许建立一个多边常设争端解决制度,即促成创建一个单一的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该机构管辖涉及选择加入的诸多缔约国的投资争端,并且促成创建一个单一上诉机制,管辖IIA下投资人与国家间投资争端仲裁裁决的上诉。这种办法可帮助提高国际投资法的一致性,从而避免碎片化的根据逐个IIA进行的争端解决。最后,基于《透明度公约》缔结模式的改革侧重于投资争端解决制度,并避免涉及IIA的实体性条款的改革。这样更有可能取得成功,因为尝试统一实体性条款可能导致讨论数年还无法达成共识。而且,上述改革模式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在商定的范围之内,选择适用公约的缔约国可通过做出适当的保留或者选择适用/选择不适用声明,调节其进行改革的程度。

UNCITRAL关注《透明度公约》缔结模式的借鉴效果,是因为该公约内容主题的有限或者单一正是该公约能够成功缔结的原因之一。这可以避免多边基础上进行综合性、全面的国际投资协定谈判因承载了多方利益诉求而难以达成一致,又或是不得不通过低效率的、对现存条约重启谈判的方式使透明度规则得以适用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透明度公约》的“选择适用”模式意味着一旦选择便构成了对现存条约的实质性修改,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可能使得对该制度尚持观望态度的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将被边缘化,失去规则制定权,未来也只能做出“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的无奈选择。我国应该和参与议题讨论的相关国家积极交流,寻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都能接受的改革模式,尤其是仲裁上诉机构的设立。

(二)IIA投资仲裁机制区域化改革的平台

至于“一带一路”倡议下IIA投资仲裁机制区域化改革的“适当谈判场所”,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选择UNCTAD,因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更愿意参与和更可能接受。然而,由于UNCTAD的职能主要侧重于政策评论、咨询报告和技术援助,它缺少推动具有约束力的多边投资协定的授权。此外由于联合国成员众多,UNCTAD很难在其中凝聚实质性的共识。

不少学者认为,为了优化区域内投资争端解决现状、应对区域内不断增长的投资争端、利于地缘性投资保护并推进中国参与乃至引领国际投资规则再构建,有必要创建“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至于路径,应当借助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亚投行)的平台制定相应公约,并在《华盛顿公约》基础上创新结构和制度,努力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缔结相应公约。

有观点认为,依托亚投行设想的条件不成熟,因为亚投行的治理机制有待完善,而且“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差异较大,难以达成统一的多边公约,如果通过亚投行组织谈判签署建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公约,可能会受到亚投行成员国中发达国家成员如英国、澳大利亚等的阻碍,如何能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和争端解决的成本,还存在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博弈。就当下“一带一路”建设和中国海外利益保护的需求而言,利用ICSID是现实的选择。当然,应当推动ICSID机制的公平合理性以有效解决投资争端。

笔者赞同,应该结合“一带一路”倡议的建设理念和沿线国家的发展实际,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商,逐步探索特色化的区域争端解决机制,并应设立投资仲裁上诉制度。南美洲国家联盟投资争端解决仲裁中心就是一个很好的示范。2009年,厄瓜多尔外交部部长范德尔·法尔科尼(Fander Falcont)建议南美洲国家联盟(Union of South American Nations,UNASUR)建立一个仲裁中心作为ICSID的替代选择。2010年,厄瓜多尔提出了关于南美洲国家联盟投资争端解决仲裁中心的建议规则。目前,南美洲国家联盟争端解决制度委员会正在完善该建议规则。UNASUR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建立说明新设“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确需要一个过程,另一方面也表明,上述设想在资源上也是可行的,主要包括主要包括资金、人力和案源等方面的可行性。“一帶一路”沿线国家无论是在资金、人才方面还是在法治环境方面,尽管还存在许多不足,但也已有相当的储备,应该借助“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在投资贸易争议大量增加、不愁案源的情况下,构建一个新的自成一体的国际投资贸易争议仲裁中心。实际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仲裁机构之间已经开始了相关合作。据《南洋商报》2017年5月16日报道,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将易名为“东盟国际仲裁中心”,并将与中方制定统一的“一带一路”仲裁机制,以解决在“一带一路”推行过程中所面临的纷争问题。

结语

如前所述,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设立多边化国际投资仲裁“法庭”的公约谈判的授权指令,UNCIT-RAL第三工作组也正在研究相关问题。作为该工作组的成员,我国应该利用其广泛代表性和影响力,推动“一带一路”倡议下投资仲裁机制的区域化。当然,上述改革应当避免牺牲投资仲裁制度的基本特点:中立性即非政治化、去商事化、裁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l生,以及程序的可管理l生和可行l生。

[责任编辑 李宏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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