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中无权处分的效力

2021-03-15 05:29王佳辉
锦绣·下旬刊 2021年9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民法典

摘要:无权处分一直是横跨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具体法观性桥梁,对于学界研究意义重大。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开始实行,我国自此进入民法典时代。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中,第五百九十七条对无权处分效力作了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对于无权处分效力的研究,以下将展开讨论。

关键词:无权处分; 标的物所有权 ;买卖合同

一、无权处分的定性

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无权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的可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关于无权处分是一种事实行为還是法律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在学界有所争议,根据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中的观点,无权处分分为最广义的处分,广义的处分和狭义的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处分权属于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并且处分权能是所有权人对其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显然其不属于消费这样的事实上的处分,而是转让这种法律上的处分,是故,无权处分在行为属性上属于法律行为。

无权处分将“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均包含在内,王利明教授曾撰文指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换言之,无权处分是指“非为财产所有权人或未取得权利人授权,却以自己名义对该项财产进行法律上处分,从而实施的债权合同行为。”概言之,有观点将无权处分行为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的债权行为,从物权变动的视角而言,即无权处分指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应当理解为广义上的处分,也即法律上的处分,这样上对日常用语的尊重,因为甚至在司法活动的专业语境中,“行为人张三出卖李四之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这样的表述显然是包含了“行为人与第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第三人”这样两层意思在内。

二、处分标的物的释义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在《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内容为:在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通说观点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指处分他人财产,而在《民法典》中的用语下,出卖人所处分的标的物可能是他人财产,亦可能是自己的财产。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标的物的规定中:“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处分所有权为他人所有的财产还是处分所有权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均应以处分人是否享有对标的物的合法处分权为判断标准。是故,若处分他人之物存在法律上的依据则不必然属于无权处分。首先,第三人处分他人之物可能源于所有权人的授权,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在承诺转质情形中,质权人设定转质权的情形应属于有权处分,此时,质权人在经过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在质物上再次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属有权处分。其次,在连环买卖的情况下,出卖人若将尚未受领的标的物再出卖于他人,此时若该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被出卖人受领,而标的物被出卖人转卖的也应属于有权处分

若处分自己财产,应依法处分,若未按合法形式处分,也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具体到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是否存在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可能构成无权处分的问题而言,最典型的例证当属《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若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处分抵押物,该行为违反了以上191条对抵押人所有权所做出的限制规定,理应理解为无权处分,本条规定的第二款的性质亦应属于附条件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必须有可能引发物权变动的结果,否则不能被认定为无权处分,是故,无权出租他人之物的行为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无权处分认定的关键在于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瑕疵,即处分他人之物存在法律上的依据则不必然属于无权处分,而处分自己财产若未依法处分,也可被认定为无权处分,但可以确定地是无权处分一定会涉及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无权处分理应包含以下两种典型情形在内,1.出卖他人之物,即出卖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之物予以出卖的行为,将他人财产抵押或质押属于附条件地出卖他人之物,亦属无权处分,2.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物时,因共有的处分要经过全体共有人地同意,对按份共有物地处分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此即法律对共有人何时享有处分权的规定,故共有人若不按此规定出卖共有物的,其处分权自然存在瑕疵,理应认定为无权处分。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善良的法感情中,出卖他人之物自然应当无效这一观点体现出大众对财产静态安全的重视,这是由于我国过去落后的经济所导致的,而如今经济快速发展,各种思想相互碰撞,使得大众也开始关注其财产的动态价值,商人们就是最好范例。此时出卖他人之物是否无效需要重新考量,正如上文所言,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具有效力,还要考虑买受人的主观要素。当买受人主观要素为恶意时,即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此时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需出卖人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追认,合同才能产生效力,但是依笔者之见,在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甘冒风险与之订立合同时,应视为其自愿接受并同意承受订立合同的风险及后果,此时应认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若买受人主观上为善意,此时买受人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笔者认为这是对民法学对私权的尊重。因此,无论买受人善意或恶意与否,均可以产生无权处分合同成立并生效的结果,也就是说相对人善意与否并非合同有效的要件。但由于无权处分必然会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此时需要加以法律的制裁和约束,以保护私权,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买受人的救济方式规定为:“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这一规定中不难得出事先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此时不光是为了保障买受人的权利,更是为了保障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权利。崔建远教授曾指出,订立合同的第一性目的是实现物权变动,第二性目的是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違约方可凭合同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违约责任,而若实现第二性目的趋于普遍化,则非正常现象,若人人均需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整个社会的诚信缺失和合同理论学界的混乱,实现第二性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障第一性目的的实现,如此才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根据现行《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只适用于主观善意的情形,处分权瑕疵所引起的违约责任本质上属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也就是说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受让人善意取得,真正所有权人只能追究卖方的责任,究其原因,可看出出卖人为恶意时,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此时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情合理。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民法典》中无权处分效力的适用,应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这一制度也应予以整体性把握,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也包括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结果的行为在内。违法出卖他人之物,出卖共有之物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情形,出租他人之物情形不会引起无权变动,因而不构成无权处分。同时,无处分权的人处分标的物,可能是处分自己所有的标的物,也可能是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但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要以“处分权是否构成瑕疵”为判断标准。对于无权处分效力,在《民法典》中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买受人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才可以做到避免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利益受损,同时保障买受人的利益,而由于出卖人的恶意,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石冠彬.论无权处分的认定[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29(06):178-184.

[2]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03):7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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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建农.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的效力探讨[J].政治与法律,1999(06):3-5.

作者简介:王佳辉(1998-),女,汉族,辽宁省朝阳市,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辽宁省 大连市 116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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